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黃氏玉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越南籍)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我國國民洪天生 於越南持結婚證書向駐該國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上訴人與洪天生面 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分別以101年4月13日胡志字第10100010460號及第10100 01046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其簽證之申請 。上訴人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1 年6月14日胡志字第101000182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面談結果
僅屬結婚事實之相關情節,非當然屬結婚重要事項,況依常 理而言,一般男性對於夫妻或情侶間之交往日期、結婚紀念 日之記憶較為薄弱,致上訴人與其配偶洪天生就面談問題產 生不一致情形,若以此標準嚴格檢視異國婚姻顯有不盡公平 之處,且2人辦理結婚登記過程歷經波折,而使彼此對於結 婚登記日期產生不同認知,另關於洪天生之收入、聘金、金 飾等問題與洪天生到越南次數、生活費給付、雙方通話時段 不一等部分,亦同樣為2人認知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等歧異所致,詎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復 未敍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依被上訴人所示面談 紀錄,逕認上訴人與洪天生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不符申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觀 諸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 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亦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 、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 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 ,不足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 ,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 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 上訴人與洪天生於100年12月15日接受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人員面談紀錄所載,雙方就開始交往時間、結婚 登記時間、聘金及金飾、通話時段與洪天生之收入、生活費 給付及其100年到越南等情形,2人說詞互有出入而明顯不符 ;況上訴人陳稱與洪天生於100年3、4月間開始交往,而洪 天生則陳稱係98年10月15日;但洪天生與上訴人之胞姐黃氏 玄芝係99年12月6日離婚,足見洪天生所述顯然不實。又若 以上訴人所陳交往期間為據,則上開駐外機構於100年12月 15日之面談,均距上訴人與洪天生開始交往之100年3、4月 間不過8、9個月,若確實欲與洪天生共結連理,衡諸常情, 當對於相關面談項目會留下鮮明深刻印象,徵諸經驗法則及 社會常情,本應是記憶猶新之交往經過、事項,面談時竟存 有重大差距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 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