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
代 表 人 沈伯陽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仲志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 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之受訓人員,其於98年3月30日完成報 到接受實務訓練,並於98年7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 得考試及格證書。因被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上訴人 函詢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確認其身心障礙類別為情感性精神 病,上訴人就其是否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不得任用之情形產生疑義,即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確認被 上訴人之症狀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精神病,經該署 函復略以:「……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病人之人格 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 ,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 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銓敘部前業以97年11月14日部法 二字第0972996709號書函釋略以,精神衛生法第3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非患有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之精神病,或曾患有該項精神病但已痊癒者 ,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又因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規定業於98年1月19日修正刪除,上訴人復函詢銓 敘部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所稱「精神病」 之認定範圍,經銓敘部函復略以:「……該款所稱之『精神 病』,係依本年1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 其原第2條所界定之精神病範圍認定。……」上訴人即據以 98年6月22日警電人字第0980005617號函(下稱上訴人98年6 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有關台端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疑義,經本所依行政院衛生署及銓敘部函釋,並就 台端個案事實審酌認定,台端經合格醫師診斷鑑定之『情感
性精神病』為『精神病』之一種,並屬於97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修正說明所稱之『 精神病』,係依98年1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 前,其原第2條所界定之精神病範圍。據此,台端現仍為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者』,爰依前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自實務訓練期 滿之次日(98年7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遂於 98年7月30日辦理離職,並就上訴人98年6月22日函提起復審 ,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認 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復經被上訴人提起99 年度訴字第176號任用事件之起訴,並撤回起訴在案。被上 訴人嗣於99年3月25日具請求書,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9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由蔡長哲醫師診斷為「躁 鬱症」,並於該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民國89年9月7 日至本院初診,可規則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今未見精神 病症狀。」請求上訴人予以任用。上訴人即函請銓敘部就其 任用資格釋示,經該部函復略以:「……經本部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轉准臺灣精神醫學會99年5月3日台精醫字第99000609 號函專業意見略以:『躁鬱症屬情感性精神病的一種,其表 現方式包括合併出現精神症狀和沒有合併出現精神症狀。但 並不違反此病之本質屬於重大精神疾病之一……』準此,本 案仍請本於權責參酌臺灣精神醫學會專業意見依任用法第28 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復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 署)核定是否任用,案經該署以99年7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9 0114590號函(下稱警政署99年7月22日函)復略以:「…… 三、本案旨揭許君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前揭銓敘部意見, 仍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之情形,爰無法予以派代任用。」上訴人遂據以99年7月26 日警電人字第0990006939號函(下稱上訴人99年7月26日函 )通知被上訴人無法予以派代任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審,經公務人員保訓會認定性質為訴願案,移請內政部審議 ,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警政署99年7月22日函指稱被上 訴人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得任用之情形,上訴人99 年7月26日函轉知被上訴人無法獲得任用,被上訴人不服, 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 該會認定被上訴人未經過任用,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 對象,本件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乃將全案移請內政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處理。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職權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警政署,而非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願請求。因訴願決定已認定處分機關為警政署,被上訴 人遂以該署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享有 任用權限之機關應為上訴人,並非警政署,被上訴人爰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更正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被告 為上訴人。(二)公務人員保訓會及99年度訴字第176號任 用事件之原審法院一致表明,上訴人98年6月22日函僅為一 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並曉諭被上訴人應明確 向上訴人提出任用請求,遭拒絕後再循序救濟。被上訴人於 98年7月30日經上訴人通知辦理離職時,既尚未經正式任用 ,實質上並無任何拒絕任用之行政處分存在,如何因被上訴 人撤回訴訟而發生確定效力;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經 通知離職時既無任何處分,更突顯上訴人所稱「第一次任用 請求」,應為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提出之任用請求書。 被上訴人之第一次任用請求遭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再提起 本訴,顯為第一次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上 訴人98年6月22日函為一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之第一次任用 請求若獲得同意,最快獲得任用之時間點,應為被上訴人實 務訓練期滿之次日即98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嗣後再於99年3 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任用請求,二次請求獲得任用之時間點 顯然不同,上訴人曾二度作成拒絕任用處分,但處分內容亦 屬不同,上訴人99年7月26日函性質應為「第二次裁決」, 係行政機關針對人民之申請再次作成實體決定,而具有行政 處分之本質,被上訴人自得依法進行爭訟。(三)警政署先 前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又主張應以 警政署為被告,在同一事件中,上下隸屬之機關竟委由同一 訴訟代理人互相推諉卸責,令被上訴人無所適從。且對於經 考試錄取、訓練及格及尚未經任用之人員,用人機關任用與 否之裁量權限將萎縮至零,並無否准餘地,同時亦使被上訴 人取得請求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公法上權利,被上訴人此一任 用請求權在遭到上訴人否准後,並非當然消滅,而是仍得繼 續向上訴人提出任用請求,被上訴人在98年7月30日被迫辦 理離職後,於99年3月25日提出任用請求,係要求上訴人自 99年4月起任用被上訴人,顯與98年7月30日受訓期滿後立即 獲得任用之請求權內容迥然不同,故被上訴人本得在辦理離 職後提出任用請求,實無上訴人所稱任用請求權只能行使一 次之情事。(四)上訴人拒絕任用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之法 律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於102年1月4 日由立法院正式三讀通過刪除,原處分自然隨之喪失合法性 基礎。上訴人雖一再引用銓敘部100年5月17日部法三字第10
03364940號函釋,主張縱使被上訴人「病情穩定、無明顯精 神病症狀」,亦不得請求任用為公務人員云云,惟該函係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仍有效之前提下所作成, 而該款規定既已遭立法院正式刪除,相關函釋見解失所附麗 。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作成任用為 公務人員之處分,經上訴人函覆拒絕後,被上訴人乃提起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作成任用被上訴人為 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是以對於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應同意 被上訴人請求、進而作成任用處分,自應以原審法院審判時 之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依據。故被上訴人已經國家考試錄取、 完成實務訓練、取得考試院發給之及格證書,具備正式獲得 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條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 又遭刪除,則上訴人顯然已無拒絕任用之裁量餘地等語,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99年7月26日函)均 撤銷。2.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任用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之行 政處分。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574 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獲任用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辦理離職,嗣 後於99年3月25日請求任用,並提出99年3月16日之診斷證明 書及援引銓敘部100年1月6日函令,均非發生於98年7月29日 訓練期滿或辦理離職前,顯於辦理離職及撤回行政訴訟後, 另行請求機關任用,顯屬請求再任。且本件派代任用之程序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 法第14條規定,係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分發予用人機關進 行派代程序,無須錄取人員提出請求,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罹 患情感性精神病,經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任用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 上訴人業已完成法定之分發派代程序,被上訴人另於99年3 月25日以請求書請求任用,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所規 定之分發派代程序。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辦理離職, 並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訓會決定不予受理,復經被上訴 人提請行政訴訟,惟該復審決定已於98年11月10日送達,被 上訴人遲至99年1月底提起行政訴訟,業已逾2個月之起訴時 效,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22日撤回99年度訴字第176號任用 事件之起訴。是被上訴人嗣於99年3月25日請求再任,其身 分顯屬非現職公務人員,復依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 ,被上訴人屬新進人員任用案件,屬警政署之任用權限。故 警政署未再任或復任被上訴人,屬機關之任用裁量權,並無 不法,更遑論被上訴人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限制資格
;惟被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將上訴人列為被告,當事人 即為不適格。(二)被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176號任用事 件主張上訴人98年6月22日函為上訴人不予派代任用之行政 處分,已作成不派代任用被上訴人之決定,且命被上訴人辦 理離職手續,而影響被上訴人擔任公務人員之權利,顯為行 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故被上訴人因「經合格醫師證明有 精神病」而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業已因其於99 年3月22日撤回99年度訴字第176號任用事件,而該事件已告 確定,被上訴人應不得重複提起行政訴訟。(三)被上訴人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且銓敘部100 年5月17日部法三字第1003364940號書函亦謂:「又據案附 相關函件影本所載,貴署警察電訊所前為許君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是否為本款規定之精神病於98年4月14日函詢衛生署, 經該署98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80013478號函轉據臺灣精 神醫學會同年月7日(98)精醫正字第703號函意見略以,依 所附殘障鑑定書主治醫師所示許君所罹患之情感型精神病經 鑑定為輕度殘障之意旨,應屬於『精神病』之一種。貴署警 察電訊所始參據上開意見認定許君屬本款規定之精神病,不 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該所處理方式尚無不妥。」是被上訴人 因具有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限制資格,上訴人依法不得任用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98年6月22日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1項第9款規定,請被上訴人自行離職時,其尚在實務 訓練期間,該函應屬通知性質,尚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 具體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此亦據公務人員保訓會98 公審決字第0304號決定書認定在案。且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 屬行政處分,當依其客觀性質審認之,與受處分人之主觀認 知無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承該函為行政處分為由抗辯 ,殊無足採。是上訴人98年6月22日函既非行政處分,被上 訴人雖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訓會決定不受理,嗣提起行 政訴訟亦予撤回,被上訴人就此函未經權利救濟機關為實體 審究,其嗣於99年3月25日請求任用,遭上訴人否准所為救 濟程序,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二)被上訴人雖係 辦理「離職」,因而不具現職人員身分,惟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翌日即「離職」,其未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再由銓敘部函送上訴人任命之任用程序 ,是被上訴人未經占實務訓練職缺之機關分發任用,堪以認 定,此與公務人員經任用後再離職之「再任」情形不同。且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請求任用遭上訴人否准後,曾向公
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惟該會以99年9月17日公保字第099 0012518號函稱被上訴人雖經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惟是否任用為公務人員,仍須經用人機關依法派代, 被上訴人未經依法派代為公務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因此不得循復審程序救 濟等語。倘被上訴人請求任用屬於再任,其主張權益受損應 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而為公務人員保訓會所受理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從未獲任用為公務人員,屬考試及格、 取得任用資格後準備獲得第一次任用之人員。被上訴人既未 經分發任用,其請求任用公務人員者,係屬初任而非再任, 被上訴人應訴請上訴人予以分發任用,此與再任由用人機關 即警政署首長否准者有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辦理離職 、不屬現職人員,故本件屬於再任事件云云,惟依此解釋, 用人機關將可拒絕任用考試及格之人員,俟該人員嗣後提出 任用請求後,再主張此為請求再任事件,而享有裁量權限可 拒絕任用,形同對於經考試院認定考試及格之人員,用人機 關竟享有審核權限可拒絕任用,其不合理至明。(三)被上 訴人於99年3月25日請求上訴人分發任用,上訴人係被上訴 人占實務訓練職缺之機關,為權責受理單位,上訴人99年7 月26日函否准其請求,發生具體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 處分,上訴人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該函係原處分,堪以認定 。且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對上 訴人99年7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原提起「復審 」,惟經公務人員保訓會認定其性質為訴願),合於訴願法 第4條第7款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本無違誤。惟上訴人竟以 警政署99年7月22日函為原處分,以內政部警政署為原處分 機關,移送內政部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自非合法;而 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嗣於99年12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 195353號決定書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係屬管轄錯誤。被上 訴人起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原審法院將該訴願決定予以 撤銷,由有管轄權之警政署另為訴願決定,以維護被上訴人 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 作成任用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49,574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獲任用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 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予審酌,應待 訴願結果之後再為主張。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 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 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 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6款、第7 款所規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所須具備之訴願先行程序,自應視申請人所為申請案件 之主管機關,而定其應為處分之機關及不服之訴願管轄機 關。
(二)次按,「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 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 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前項分發機關、程 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所 規定。而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4條所規定: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 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是公務人員考試及 格人員之分發,應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始為完成。此所 謂「用人機關」係指有派任核定權之機關而言。至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考 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應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 ,並參考其志願,在2年內遇缺依次分配原住民地區或辦 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之職 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 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 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 職缺予以分發任用。」,所謂「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 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解為係指原占訓練職缺之用人 機關依規定派代而言。因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錄取分發至占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期滿,用人機關未
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錄取人申請派代任用,自應 係向有權任用之「用人機關」申請;否准,亦應以有派任 權之「用人機關」所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
(三)又按,警察電訊所為警政署,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5條所設置之單位。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辦事細則 第12條:「人事室業務職掌如下:一、……二、任免、陞 遷及申請復用案件之擬辦事項。……」,及內政部警政署 辦事細則第21條:「人事室職掌如下:一、……二、任免 、陞遷、分發、申請復用案件之核辦事項。……」之規定 。可知,關於警察電訊所人員之任用不問「新任」或「再 任」,警察電訊所並無自主權,均須經警政署核定,方能 任用,此觀諸經內政部核備之「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 規定」一、任免遷調部分:「新進人員(含技術人員)之 任用案件」之作業規定:遴報為本機關;核定為警政署, 亦可資印證。依上說明,警察電訊所對其人事之任用,僅 得為用人之遴報,其核定屬警政署之權責,即係以警政署 為法定之用人機關。是被上訴人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原住民族考試四等電子工程科正額錄取,經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通知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即至上訴人機關占技佐 職缺實施實務訓練,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上訴人將訓 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訓會核定,被上訴人至此僅屬完成 考試程序;須由上訴人遴報經警政署核定後,依規定完成 技佐職缺之派代程序,其「分發任用」之程序始屬完成。(四)查被上訴人99年3月25日,請求上訴人予以任用,經上訴 人函報警政署核定是否任用,經該署99年7月22日函,謂 :「……三、本案旨揭許君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前揭銓 敘部意見,仍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不得任 用為公務人員之情形,爰無法予以派代任用。」等語,依 其意旨,已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決定之意思。原判決僅 以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 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公 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4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即以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請求分發任用之權責受理單位,並 以上訴人99年7月26日號函,為否准被上訴人請求之行政 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五)末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依前所述,上訴人用人之決 定機關為警政署,惟警政署於100年11月14日在原審提出 之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中,表示被上訴人於97年考試錄
取並經訓練及格後,屬上訴人任用權限(見該狀第4頁) ;但未為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有人事任用權限之依據。依此 情形,被上訴人初任上訴人機關公務員,上訴人是否有派 任權,已難謂無疑。事實審法院就本件否准被上訴人申請 之決定機關,是否確為上訴人,其依據為何等攸關本件起 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認定之重要事實,自應為必要之證 據調查。原審未為調查,遽謂上訴人始為本件被上訴人申 請分發任用之機關,並認上訴人以警政署99年7月22日函 方為行政處分之主張有誤,內政部對之所為訴願決定,係 屬管轄錯誤,而為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亦有未合。(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原審作成本件判決, 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聲明為實體審究,被上訴人 於原審時所為之聲明有無理由,尚須事實審法院對所涉事 實予以調查認定,始能判斷。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並就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範圍審 究,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