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名:祭祀公業陳悅
(原審參加人) 記)
代 表 人 陳錫說
陳勇志
陳澤南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
吳秉祐 律師
上 訴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應宗
送達代收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泰淞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審為被告 臺北市政府之參加人)之派下員,並派下公同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88、88-1、92-2、92-5、93、93-1、9 3-2等7筆地號土地上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門牌臺北 市○○區○○○路○段○號),該祖宅係經內政部於民國74 年間核定古蹟。又於74年4月25日上訴人以府工二字第15647 號公告「修訂高速公路、第卅三計畫道路、民族西路、環河 北街所為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 計畫案」將上開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致祭祀公業土 地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文化局( 下稱文化局)於96年10月23日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一)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 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請申請人依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之古蹟管理
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辦。 …。」於97年6月2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即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接 收基地所有權人,原審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參加人,下稱皇 翔公司)共同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三級古蹟陳悅記」 容積移轉案移轉至○○區○○段115-6地號土地,經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7327901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略謂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准予容 積移轉。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 悅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5 號判決 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更審。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皇 翔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應宗主張部分:⒈被上訴 人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之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公 同共有包含古蹟陳悅記在內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所 有財產,且依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申請容積移 轉所使用之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為古蹟陳 悅記之現住戶及維護人,是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系爭古蹟及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具有使用權之人,乃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⒉容積移轉具有回復原狀可能,如撤銷原處 分則原處分所准予移轉之容積自然回復至原移出土地,至於 該移入土地所缺少之容積應如何補救,並非法院於審理本案 時應考量之事項。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之文 義,可得出「如古蹟未毀損,則應有管理維護計畫,如已毀 損但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則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 之結論。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乃完全不同之計畫 內容,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因此發布「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以具體化不同計畫之應有內 容。是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之「古蹟管理維 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並 非任由申請人擇一提出,而係應視古蹟現況而提出。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自承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所提之上 證1並非修復再利用計畫,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提「臺北 市陳悅記祖宅之研究與修護計畫」及「陳悅記老師府之修復 與再利用評估報告」,皆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古蹟修 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不符,是本案並無修復再利用計畫存在
。⒋如法院認為本件容積移轉只需提出管理維護計畫即可, 該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過程中,未邀請古蹟使用人之被上訴 人列席陳述意見,違反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4點規定,實屬違法核准之計畫。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市陳悅記派下員之同意內容為「接受土地人為陳建福, 接受地土地為謝財源所有之○○區○○段○小段177地號土 地8筆、○○區○○段○小段330地號土地4筆、○○區○○ 段○小段813地號土地14筆」,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接受申 請之協議書內容即「接受土地人為皇翔公司,接受土地為臺 北市○○區○○段115-6等1筆土地」顯然內容不符。且上訴 人皇翔公司主張係自陳建福處受讓容積移轉權利云云,核與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許可容積移轉所據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 申請人以此張冠李戴之文件申請,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竟輕 忽而允准容積移轉,顯有重要事實漏未斟酌之違法。⒍被上 訴人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之權利關係 人,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申請之文件未有被上 訴人之同意書,其申請不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規定, 上訴人准予容積移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⒎上訴人祭祀公業 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所提出之規約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民 政局(下稱民政局)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備 查之規約,而該備查之效力,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第8點規定,民政機關僅係代為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在受理本案土地容積移轉時,應 就該規約是否為有效之規約加以實質審查。由民政局備查函 之內容可知,民政局乃依據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 記69年7月6日之69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正本之決議,准予 備查該72年備查之規約。惟細繹該備查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 法人臺北市陳悅記69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之十二、決議事 項,根本沒有修改規約之議案,會議中也未曾討論過修改規 約,且依民政局回覆之101年6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1400 900號函之內容,於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申請備查規 約時檢附之同意書為142份,然由該「祭祀公業69年度臨時 派下大會會議錄」之內容可知,該日出席派下員僅有104名 (包含委託出席者36名在內),是以該72年備查之規約顯為 無效規約。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檢具無效規約 申請容積移轉,上訴人不察而准許容積移轉,已違反古蹟土 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㈡被上訴人陳泰淞主張部分:⒈文化局明知 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由得標人自行聘僱古蹟修護 之進行全部規劃審議,明顯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
21條規定。⒉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老師府管理維 護計畫顯濫權,於法無據。查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 第7款規定需分別得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同意,不得 以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認為亦已獲得權利關係人之同意。內政 部函釋之「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 約規定」應僅能代替「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至於該 函釋認為「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 約規定」可同時代替權利關係人同意之解釋,則已超出原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規定,應為違法。又民政局72年6月 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備查之規約「僅經管理委員會議 決」,並未合法經派下議決,應屬無效。⒊依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答辯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上訴人皇翔公司 有共同檢送139名派下員簽署同意書、祭祀公業規約書及96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其申請辦理容積率移轉。 惟查:139名派下員簽署同意書,並無一份同意書簽署同意 移轉皇翔公司,與事實完全不符。且139名派下員簽署同意 書內容與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率移轉協議書內容完 全不同。又9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係紀錄「老師 府容積移轉案,得標人派下員陳建福來函,要求本公業展延 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之期限是否可行,敬請公決?」另依據 祭祀公業94年派下員大會手冊同意容積率接受地,分別為○ ○區○段○小段813號14筆土地、○○區○○段○小段330地 號土地4筆、中山區2小段177地號,買主係陳建福並非皇翔 公司,皇翔公司提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派下員大會並未同 意。祭祀公業管理人私自變更買主及容積率接受地並未經任 何派下員或派下大會同意,文化局、都市發展局明知容積移 轉申請協議書與陳建福簽約容積移轉買賣協議書不符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㈠被上訴人非處分相對人,亦非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有關容積是否為財產權或物權一節,民 法物權編尚無明訂,故依物權法定主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行政處分侵害其財產權無理由,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 益。又本案接受基地已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若撤銷容 積移轉許可,恐牽涉其他行政處分之效力(含產權登記), 進而影響民眾之交易安全,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建築 物係以總容積作整體之規劃設計,各依法可建築類型之容積 未切割及配置。若欲撤銷已領使用執照建築物中屬於移轉之 容積,則因客觀事實上無法具體指出相對應之樓地板位置, 亦即作成行政處分尚有客觀不能。且建築物係整體性之規劃 設計,其建築物架構、量體支撐力及各層部所賦予功能,難
以個別拆解或取代,倘自建築物頂部拆除,仍有結構體破壞 及功能喪失之虞。是本件原處分有不可逆性,無從以提起撤 銷訴訟而達上開目的,此時應認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㈡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並無涉土地上原有建物已實 現之權利,即本容積移轉案之核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維 護權及使用權等權利,被上訴人非本件權利關係人。且被上 訴人謂其為本案古蹟房屋之使用權人,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 使用權,未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示資料內,未經土地 登記即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縱有居住在本件祭祀公業祖厝 古蹟內之事實,但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其對土地有派下員 以外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除了基於派下員身分而居 住之外,尚有派下員身分以外之權源;即便被上訴人對古蹟 及土地基於派下員得享有權利,惟依其祭祀公業規約,管理 人得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被上訴人僅以 其為地上住戶即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主張本件容積移轉應得 其同意,要無可取。至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 138685號函認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款所稱之「 權利關係人」係指基地所有權以外各種權利關係人一節,已 增加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呈請法院逕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不予適用。㈢依據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9年3月11日文資籌 四字第0991001362號函釋說明二及內政部101年2月3日研商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執行疑義會議結論(一) ,關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之「古蹟管理維 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可由申 請人擇一提出。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56年12月22日以府民 行字第63978號通知核發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派下協 定規約書,該派下協定規約書第37條:「本公業規約之修改 ,必須派下4分之3同意贊成,方得發生效力。」復該公業管 理人陳培欽、陳錫說及陳錫田於72年6月8日檢附修改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同意書(142人)正本 向民政局提出申請修改派下協定規約書備案,經民政局於72 年6月1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照辦,經查該備案 之規約書第7條規定:「本協定規約書,經向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備案後生效。」,故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規約之 生效日依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示 及規約書第7條規定審認之。又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陳悅記72年規約為有效規約,則依該規約第6條規定,該祭 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 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本案因未能取得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故依祭祀公業規約 第6條規定,經申請當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之管理 人簽署相關容積移轉申請書件(含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同意書)及檢附該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同意授 權陳悅記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據相關作業規範繼續辦理 老師府土地容積出售後續移轉事宜)等辦理,尚無違誤。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容積移轉案件申請文件接受基地及所有權 人不同部分,惟觀諸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及上 訴人皇翔公司共同委託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檢附之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派下員同意書及該祭祀公業96年度派下 員大會手冊第21頁召開之96年度第9次(臨時)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等文件之內容,皆無設定接受基地之標的及對象, 僅同意授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依相 關作業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事宜。至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 記96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內所涉有關古蹟容積移轉買賣事宜 ,係古蹟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間 私權關係,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買賣過程及對象等爭議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理 容積移轉案之文件及範圍,亦非作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標的 之準據,非屬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本件處分書所涵蓋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陳述意見:㈠上訴人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依其規約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向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辦系爭容積移轉,於法有據,並使全體 派下員同霑利益,原處分未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依民政局10 1年6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1400900號函及附件(即該局 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 之記載,當時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派下全員合計有 174名。而同意修正「派下協定規約書」之派下員有142人, 已經超過當時派下全員4分之3,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之56年規 約書第37條「規約之修改,必須派下4分之3同意」的規定。 故現行有效之規約書,業經民政局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 第856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迭經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陳悅記刊載在每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手冊,為派下員所熟識並 遵循。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之派 下員,對於72年備查之派下協定規約書內容,當然亦知情。 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依72年備查之派下協定規約書第6條 規定,須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陳悅記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已取得 139名派下員所出具之同意書,並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提出
此等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同意書,符合內政部97年4月8日 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釋之意旨。㈡上訴人祭祀公業法 人臺北市陳悅記已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向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根據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市陳悅記與買受人陳建福間所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 」第5條第2項約定,本案之容積移轉買受人陳建福有權指定 任一接受基地,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不得異議 ,因此,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依買受人陳建福 之指定,將系爭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移轉至系爭接受基地 所有權人皇翔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並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皇翔公司共同 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辦本件容積移轉案。又縱使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申請系爭容積移轉時,須檢具經文化局核備之修復 及再利用計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之「臺北 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業 經文化局以100年3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號函 同意核備在案,亦已符合規定。
五、上訴人皇翔公司陳述意見:㈠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而言,充其 量僅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訴訟權能,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另依據民政局98年7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191900號函之 附件2即民政局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可見祭 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現時有效之派下協定規約書係72年 備查之規約,而依72年備查之規約第6條規定,上訴人祭祀 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容 積移轉,係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自得依上開協 定規約書之規定,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而觀諸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派下員名冊可知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於提出申請時共有派下 員245名,且其已取得139名派下員所出具同意書授權祭祀公 業管理委員會辦理容積移轉出售事宜,從而,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既已依規約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公 業管理委員會對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事宜,關於該部分 之祭祀公業財產管理處分事宜,於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 ,即係由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過半數派下員授權公業 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與其他各別派下員無關。是縱認文 化資產保存法有保障古蹟所有權人之意旨,被上訴人亦因72 年備查之規約內容,不具備法律上之利益而無訴訟權能,自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皇翔公司業已據原處分而規劃 興建97建字第487號建案,並經上訴人都市發展局於99年12 月17日核發99使字第0424號使用執照,是原處分內容當業已 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至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㈢本件「三級古蹟陳悅記容 積移轉案」係涉及「古蹟土地」之保存、維護、權利移轉等 事項,而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並由申請人擇一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 復、再利用計畫」即可。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 於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時,既已檢附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自當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況本件亦確無已毀損但主要構造與 建材仍存在之情形,當無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必要。㈣上 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及上訴人皇翔公司係依法向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本件「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 案」,其所檢具之相關文件,並無任何缺漏或不實。六、原判決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查系爭古 蹟及其坐落基地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所有 ,該祭祀公業申請當時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法人,是祭 祀公業之祀產,為其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之派下員,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雖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 宜,依其規約所定,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辦理(詳如 後述),惟前開古蹟及坐落土地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 出售土地容積,由主管機關核准移轉之行政處分,足以降低 土地使用強度,減損土地價值,對於公同共有人之被上訴人 而言,自屬直接影響其法律上權益。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 護。」且古蹟容積移轉之法律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86年1月22日修正時列為該法第36條之1,於94 年2月5日修正時變更條次為第35條,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其立法理由為「樓地板面積移轉辦法於國外行之有年,有助 於保障古蹟所有人之權益。」該條第3項復明定「第1項之容 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是古蹟容積移轉, 除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甚鉅外,對於古蹟所有權人、使用人 及管理人等負有古蹟管理維護責任之人而言,亦因前開規定 而不得任意解除所受限制,對其法律上之權益自有影響。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撤銷 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㈡關於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查原處分核准移轉之容積,固已經上訴人皇翔公司使用並 建築完成,並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惟按所謂容積,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考量各地區容納人口、居住 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而 給予建築物一定樓地板面積之限制。而容積移轉,係指將該 移出基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移轉至移入基地上,使移入基 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增加。是以,准許容積移轉之行政處 分一旦撤銷,僅係使移出基地與接受基地容積回復至未移轉 前之狀態,應不生無法回復之問題。且經向上訴人所屬都市 發展局函詢本件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是否能變更以其他土 地移入容積?該局以100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972580 0號函覆略以:「…前開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如擬變更以其他 土地移入,於符合相關容積移轉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本府仍 應依法受理並予以准駁,惟須由申請人先予申請撤銷原核發 許可。」(見前審卷4第37頁),亦足見原處分如遭行政法 院撤銷,上訴人皇翔公司仍得變更以其他土地容積移入,上 訴人亦得衡情酌定較長之補正期間命上訴人皇翔公司以其他 土地容積移入,以避免法秩序上空窗期存在。尚難認本件已 相當於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或其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故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撤銷訴訟。㈢本件兩造 及上訴人爭執之點甚多,其中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 主要之爭執在於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應經多少比例派下員同意 ?被上訴人陳應宗是否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 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是否須提 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查:⒈關於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應經 多少比例派下員同意?⑴依72年送請備查規約修正時之派下 員名冊記載,派下員共計174名,有民政局101年6月11日北 市民宗字第1013400900號函檢送之名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2頁至第33頁),而出具同意書同意修正規約之派下員142 人,已超過當時派下全員4分之3,符合被上訴人所稱56年規 約書第37條「規約之修改,必須派下4分之3同意」之規定。 又民政局101年7月20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2014600號函係復 稱「查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培欽、陳錫說及陳錫田等3 人於72年6月8日向本局申請規約書備案,經本局於72年6月 1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備案,惟查本局已未有檔 存該公業申報規約變更之相關附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7頁),經再進一步函詢,其稱「其中『本局已未有檔 存該公業申報規約變更之相關附件資料』等文字,係指本局 未有檔存上開3人於72年6月8日所檢附之申請書及附件;另
本局於101年6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1400900號函檢送之 派下全員名冊蓋有『已有變動另行換發本件作廢』戳章,係 本局於74年7月24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0990號函核發該公業變 動後派下員名冊,同時註銷作廢原有72年6月13日備查名冊 之註記。」有該局101年8月23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2125400 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⑵查民政局於72年6 月13日函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於實質上,除同意備查該公 業推選之管理人外,尚核備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 規約書」內容,撤銷其以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978號 通知所發「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此乃行政機 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直接對外發生確認法律效果之行 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本院97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參照 ),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被上訴人自應受該規約拘束,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經民政局72年6月13日函核備之規約 書無效云云,自不足採。⑶查前開經民政局於72年6月13日 同意備查之規約書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 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 全權處理。」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向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係屬財產處分行為,依上 開規約書之規定,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授權管理人 全權處理;再依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派下員名 冊所載,於97年6月2日申請容積移轉時,該祭祀公業共有派 下員248名,經其中139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公業管理委員 會辦理容積移轉出售後續移轉事宜,有96年派下員名冊(見 前審卷外放資料上訴人答辯狀所附書證12)、該派下員139 名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見訴願卷外放資料)可稽。即便被 上訴人2人及部分派下員未同意,並不影響本件已獲過半數 派下員同意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容積移 轉決議應經派下4分之3同意,本件容積移轉未經合法決議云 云,尚非可採。⒉被上訴人陳應宗是否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第10條第7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被上訴人陳應宗 雖主張,其為古蹟使用人及維護人,應屬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第10條第7款所稱「權利關係人」,於申請辦理古蹟容 積移轉時,應徵得其同意,乃其並未同意古蹟容積移轉,原 處分竟核准容積移轉已屬違法云云,惟查:內政部87年9月7 日發布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時,其第10條規定申請辦理容 積移轉應提出之文件,並不包括「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 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嗣於95年4月14日修 訂時,鑑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容 積移轉應提出之文件包括「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
同意書」,而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增列 古蹟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提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 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按前述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即為內政部88年4月6日台(88 )內營字第8872676號令發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原 第18條規定(僅文字小幅修正),其條文說明欄載明「鑒於 土地之使用強度因容積移轉而降低,可能減損土地價值,為 避免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受損,爰特於第 3款規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應檢具送出基 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以資周延。」(見前審卷 外放資料)。據此可知,申請辦理古蹟容積移轉時,要求應 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乃因容積移轉可能 減損土地價值,故此所謂權利關係人,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以外,其他對土地有權利之人而言。查被上訴人陳應宗雖主 張其為古蹟使用人及維護人,即屬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10條第7款所稱「權利關係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縱為古蹟 之使用人,惟依其所述,亦係因派下員間分管協議而取得占 有使用古蹟及土地之權源,並非除所有權以外另有其他對於 土地之權利,尚難認被上訴人陳應宗為前開條文所稱之「權 利關係人」,而於古蹟容積移轉時須另徵得其同意。⒊本件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是否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⑴古蹟土 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辦理古蹟容積移轉應檢具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 畫。」其意在促使古蹟所有人確實負起古蹟管理維護之責, 俾以達到保存古蹟之目的,因古蹟如未毀損,則僅有管理維 護計畫,而無修復、再利用計畫,故其條文文字記載「管理 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而非「管理維護計畫『及』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 用計畫」。惟條文雖使用「或」字,然其並非意指得任由申 請人擇一提出,而係指究應提出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 用計畫,應於具體個案視古蹟有無修復必要而定。於古蹟無 庸進行修復、再利用時,申請人僅提出管理維護計畫固無不 合,倘古蹟因故毀損,而有修復或再利用之必要時,為促使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確實負起古蹟管理維護之責, 如未提出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即不得 准許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否則殊不足以達成保存古蹟之目 的。⑵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於99 年3月11日文資籌四字第0991001362號函及內政部101年2月3 日研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執行疑義會議結 論,僅由條文使用「或」字,遽謂可由申請人自行擇一提出
云云,容與法令規範意旨未合,尚難憑採。⑶查系爭古蹟因 故毀損,於97年申請本件容積移轉時即已有修復之必要,並 經提具修復、再利用計畫,但未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等情, 有文化局96年11月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0號函說明 三「另有關本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 再利用計畫,尚未經本局及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請儘速將相關書圖送本局續審」可參(見前審外放資料 上訴人答辯狀所附書證1)。上訴人皇翔公司主張系爭古蹟 並無毀損,無須提修復、再利用計畫云云,容與事實不合, 要非可採。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雖於上訴審 提出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號函 (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5號卷第35頁),主張修復及再 利用計畫業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備云云,本院發回意旨並指明 本件應查明此是否屬事後補齊系爭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應備文 件。然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直言其所屬文化局100年3月18日 同意核備者,乃古蹟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並非「修 復、再利用計畫」(見原審卷一第77頁)。⑷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雖又稱系爭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分別於81年屬民 政局辦理「臺北市陳悅記祖宅之研究與維護計畫」及91年度 祭祀公業陳悅記委託專業辦理「陳悅記老師府之修復與再利 用評估報告書」,故其所屬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 古蹟修護及再利用設計圖書,乃承81年計畫、91年報告書所 為等語,惟依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古蹟 修復、再利用,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且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依 94年12月30日訂定之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包括下列事項: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二 、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等調 查及破壞鑑定。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四、必 要之考古調查、發掘研究。五、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 查。六、修復原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七、 必要解體調查之範圍及方法、建議。八、按比例之平面、立 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九、再利用必 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十、其他相關事項。」其第2項復 規定「前項第七款解體調查,包括下列事項:一、解體方法 及安全保護措施。二、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及紀錄 。三、解體調查工程之監督及紀錄。四、原結構之檢討、分 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紀錄。六、 其他相關事項」。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提出之「臺北市陳悅 記祖宅之研究與修護計畫」係民政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78
頁反面),且依其目錄觀之,該書籍之內容僅為對於古蹟陳 悅記之研究(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12頁正面),而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提出之「陳悅記老師府之修護與再利用評估報 告書」,係由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主辦,文化局協辦 ,由漢光建築師事務所為研究單位而提出之報告,依其目錄 觀之,該報告似為事前評估報告,而非如何修復再利用之計 畫(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核均與前述文化 資產保存法規定,修復、再利用計畫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提出,並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不合,尚難認屬古蹟 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所稱之「古蹟主管機關核定 之修復、再利用計畫」。⑸綜上所述,本件古蹟有復原修復 之必要,必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提出經古 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然上訴人祭祀公業法 人臺北市陳悅記與皇翔公司於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並 未提出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核與前開 規定不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竟核准本件古蹟土 地容積移轉,自屬違法。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 准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於法尚有未合,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據以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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