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郭保巖即華納舞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以一般營業稅 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1,682,030元; 又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採一般營業稅率5%及特種飲 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33,643,662元 ;另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 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下稱卡提娜名店)名義申請刷卡機, 供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以一般營業稅 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54,821,483元,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 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58,895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4,765,714元、19,493,181元分別處1倍及1.5倍之罰鍰 計34,005,48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營 業稅率25%,另卡提娜名店為另個別經營視聽歌唱業,並未 提供小姐陪酒坐檯,以一般稅率5%報繳營業稅,均無不法情 事。而上訴人與卡提娜名店分屬不同樓層,皆有明確區分之 營業範圍,各有獨立出入口、個別之營業櫃檯,且均依各自 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雖為達經營上之經濟效益、 節約經營成本,而各自出資共同組成一總管理處將渠等商號 分成四大區塊作最有利之管理和營業方式。然上訴人與卡提 娜名店均係獨立之主體,並無虛設而無營業情事,上訴人亦 無利用卡提娜名店分散營業稅之情。被上訴人依憑臺中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下稱臺中地檢97年起訴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判決書(下稱 臺中地院98年判決書),而認卡提娜名店為上訴人所虛設,
然臺中地院98年判決書業載明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附表二(含 卡提娜名店)之商號未實際營業。且上訴人負責人於前述刑 事案件審理中亦證明上訴人與卡提娜名店係個別經營,被上 訴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為採納,有違證據採認原則。 另訴外人施娟係訴外人王其俊所設總管理處制度下之「出納 課長」,是各商號與總管理處之實際關係,仍應以王其俊及 各商號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始符合真實。縱認定卡提娜名店屬 有女陪侍之飲食店,亦應向卡提娜名店追徵營業稅,而非向 上訴人追徵他商號之營業稅。再本件裁處金額高達數千萬元 ,所據以裁處之證據本應充分確實,然被上訴人僅以區區2 位消費者於96年間消費情節之供述,即推認卡提娜名店於「 95、96年度」所有之營業額全部為上訴人所漏報,而非逐筆 核對,顯與事實相去甚遠,且以偏概全,有違比例原則。另 請求向臺中地檢署函調「97年保管字第4766號」所保管有關 本案之證物-即95、96年度之發票、會計傳票、帳冊等資料 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 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另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 娜名店名義申請刷卡機,供其店內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 分散營業收入,並以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案經臺中 地檢署查獲,有臺中地檢97年起訴書、臺中地院98年判決書 、訊問筆錄、員工資料明細表及大班業績總表等可稽。又據 至金錢豹市政店消費之訴外人陳正傑及郭昌靄之訊問筆錄, 證實去市政店酒店消費,有叫小姐作陪,惟刷卡機之商號卻 為一般稅率之卡提娜名店之情。顯見上訴人經營有女性陪侍 之特種飲食店,卻以卡提娜名店之一般稅率營業人名義向收 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機,轉供在上訴人處消費之客人結帳 付款時刷用,而使相關刷卡交易金額歸戶該一般稅率商號之 銷售額等節之事實明確。又上訴人雖於訴願時檢附臺中市政 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等影本供核,惟查 其所載,無論是華納舞廳或是卡提娜名店,其招牌名稱相同 、電話號碼亦相同。且該稽查紀錄表之業者具結陳述處,不 同商號卻由同一人簽名。另依華納舞廳稽查紀錄表所載,1 樓包廂21間、2樓包廂33間,惟華納舞廳營業地址係登記為 臺中市○○區市○路○○○號1樓,同址2樓係卡提娜名店之營 業地址,顯見無法明確區分營業範圍,是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供稱伊為華納舞廳負責
人,會計方面等委託王其俊管理;又依臺中地院98年判決所 載,訴外人王其俊供稱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全部商號分成4 個區塊。而王其俊之供述又與訴外人施娟即金錢豹娛樂事業 之出納課長於97年5月15日接受臺中地檢署詢問時,證稱文 南店(即金錢豹天上人間)、金山店、市政店、舞廳均由許 多飲料店、視聽歌唱中心組成之事實相吻合。另施娟亦坦承 各店刷卡機是以商號負責人為申請,供消費顧客刷卡使用。 又王其俊及施娟均為該集團之重要幹部,對經營之狀態知之 最詳,其證詞自屬可採。再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提供之員工 資料明細表亦按4個區塊區分。另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 供之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與至金錢豹市政店之消費者筆錄相 互勾稽,如訴外人陳正傑及郭昌靄均證實有去市政店酒店消 費、有叫小姐作陪,惟其刷卡機之商號卻為一般稅率之卡提 娜名店。顯見上訴人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店,且有以 卡提娜名店之一般稅率營業人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機 ,轉供上訴人之消費客人結帳付款時刷用,相關刷卡交易金 額歸戶為該一般稅率商號之銷售額之事實明確。(二)被上 訴人之復查決定書已詳予說明所認定之事實,並列出事證作 為裁處之依據,非僅以起訴書或判決書為據。且被上訴人所 屬臺中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就獲得之具體事證,善盡 職權調查之能事。另被上訴人除採取陳正傑、郭昌靄之訊問 筆錄外,另依上訴人出納課課長施娟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之 供稱為據,並因施娟為該集團之重要幹部,對經營之狀態知 之最詳,其證詞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證據, 認卡提娜名店為上訴人所有,惟其與上訴人均僅以5%報繳營 業稅,有漏報營業稅之情,而將兩者95至96年度之營業額合 併計算,核定補繳營業稅24,258,895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補稅對象並無違誤。(三)至上訴人雖檢附臺中市政府 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等影本供核,惟查其 所載,無論華納舞廳或卡提娜名店,其招牌名稱均相同,電 話號碼亦相同。又該稽查紀錄表之業者具結陳述處,不同商 號卻有同一人簽名,另依據95年11月17日22時45分至華納舞 廳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載,1樓包廂21 間、2樓包廂27間,惟華納舞廳營業地址係登記臺中市○○ 區市○路○○○號1樓,同址2樓係卡提娜名店之營業地址。且 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有一共同之出入大門,欲至卡 提娜名店亦須由共同出入之大門進入,有原審法院101年10 月29日勘驗筆錄、照片14張及平面圖二張在卷可稽,顯見其 二者無法明確區分營業範圍,且上訴人係以卡提娜名店之場 所為其營業場所而營業,再佐以卡提娜名店之刷卡機供顧客
刷卡,係可逃漏較高稅率之營業稅,足見上訴人所為各營業 人皆有明確區分之營業範圍,各商號皆依各自申請設立登記 之營業項目營業之主張,難以採取。(四)上訴人為經營有 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惟95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未辦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以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又95年 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營業稅率 5%及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併行報繳營業稅;另95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以非特種飲食業名義登記之卡提娜名店 名義申請刷卡機,裝置於上訴人營業處所供消費顧客刷卡使 用,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各該一般稅額計算之商號銷 售額,分散實際銷售額,是被上訴人予以補徵營業稅,並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765,714元及19,493,181元分別處 1倍及1.5倍之罰鍰計34,005,486元,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 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 「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 算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第22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及第35 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爭 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經本院 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 條所明定。可知,行政法院之事實審就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於此 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 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 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於行政法院就個案事實已依職權調查 結果予以認定者,自不生所謂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二)經查:
1、本件原判決係依金錢豹娛樂事業人員王其俊及施娟之陳述, 而認金錢豹娛樂事業係將其機構全部事業分成4個區塊,其
中金錢豹市政店部分係包含上訴人之華納舞廳及適用一般稅 率之商號卡提娜名店。並依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提供之員工 資料明細表,其亦按4個區塊予以區分。且依臺中市政府執 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無論係關於華納舞廳 或是卡提娜名店部分,其招牌名稱均雷同(金錢豹KTV酒店 、金錢豹KTV市政店或金錢豹市政店)、電話號碼亦相同, 而在同日稽查紀錄表之業者具結處為簽名者,復均為同一人 。再華納舞廳營業地址係登記臺中市○○區市○路○○○號1樓 ,同址2樓則係卡提娜名店之營業地址,且經原審法院至現 場勘驗結果,有一共同之出入大門,欲至卡提娜名店亦須由 共同出入之大門進入。暨依訴外人陳正傑及郭昌靄在臺中地 檢署之訊問筆錄,其等均確有去金錢豹市政店消費,且有叫 小姐作陪,惟其刷卡單之商號卻為一般稅率之卡提娜名店等 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敘明在案。金錢 豹娛樂事業之整體經營既分4個區塊為之,而上訴人之華納 舞廳及卡提娜名店外觀上雖為不同之商號登記,然依原判決 上述關於金錢豹娛樂事業內部對於華納舞廳及卡提娜名店屬 合併管理之情形,暨華納舞廳及卡提娜名店在內部格局之規 劃及消費之混同等情之認定以觀,原判決認其等實質上屬單 一主體之營業,即非無據。並衡之卡提娜名店之登記,核屬 經營視聽歌唱業,係適用一般營業稅率,至上訴人則曾有自 行申報經營適用25%特種稅率之情,是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 認金錢豹市政店係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營業,並其應屬上訴人 之營業,即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華納舞廳及卡提娜名店屬獨立之 營業主體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非係就原 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執其主觀意見為爭議,並 無可採。又本件係因認形式上分別以華納舞廳及卡提娜名店 申報之營業事實,實質上應屬單一營業主體之營業行為;並 如上所述,關於以卡提娜名店名義所為有女陪侍之屬特種稅 率之營業行為應屬上訴人之營業行為之認定,本不因卡提娜 名店實質上係屬虛設行號或僅屬供上訴人分散營業收入一節 致有歧異。是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先後為卡提娜名店實為虛 設行號及係供上訴人分散營業收入之不同陳述,指摘原判決 之認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於原審101年11月 14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原審法院向臺中地檢署函調該 單位就「97年保管字第4766號」所保管有關本案之證物即95 、96年度之發票、會計傳票、帳冊及公司帳與市政府帳冊等 資料,以證明上訴人與卡提娜名店係屬不同營業主體,然上 訴人與卡提娜名店之會計上帳證縱係分別為之,亦因其等於
登記之外觀上既屬不同營業主體,基於相關行政法規之規範 ,本有分別存在帳證之必要,自無從因各有其等名義之帳證 存在,即否定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所為包含上訴人與卡提娜 名店之金錢豹市政店係屬單一營業單位之認定。況原判決亦 已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 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之說明,是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就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2、又依上述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行政法院之事實認定 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之拘束。故雖上訴意旨援引之臺中 地院98年判決曾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 (按,含本件之卡提娜名店)所示商號,均未有實際營業… …」等語,本件亦無從因此即應為相同之認定。況臺中地院 98年判決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578號刑事判決並無同此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 按。再原判決係依前述之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已詳如上述,尚非因事實真偽不明 ,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僅 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就上開刑事判決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善盡職權調 查之責,反令上訴人舉證負責,有判決不憑證據法則之違法 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