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委託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汞污泥約10,754公噸(運泰公司87年2月12日品質暨完工 保固書記載10,753.5公噸),運泰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上 訴人產生之汞污泥7千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新園鄉○○ 段432之6等地號土地(即赤山巖)。嗣88年2月間運泰公司 違法棄置廢棄物案件經檢察機關著手調查,前述遭非法棄置 之汞污泥等廢棄物陸續被發現,被上訴人乃根據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依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於89年2月29日以(89)屏府環三字 第(無發文字號)函(下稱89年2月29日函)命上訴人、運泰 公司及陳土木(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前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因屆期未獲處理,被上 訴人乃就其先於88年2月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著手代為清除處理,並就迄89年11月30日為止 已花費清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0,500元,以89年 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下稱89年11月30 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並命上訴人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 理作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796號),經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關係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就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92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92年訴訟和解)。其
後被上訴人因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段)325 、416、419、428、429、430、431、432-6(部分)地號範 圍內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重金屬砷、鉻、銅、汞、鎳、鉛 、鋅等項目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1月2 8日公告「新洋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 2-6地號」(即赤山巖)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次依同 法第14條規定,於94年12月13日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 區並規範管制事項;再於95年8月18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501 26230號公告修正「新洋段432-6(部分)地號」面積10,313 ㎡(原公告面積11,901㎡)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因該控制場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 稱評估辦法)初步評估污染總分P值=37.8,已符該評估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爰以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 第0950096671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5年12月5日公告)「新 洋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部分) 地號」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在案。嗣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情事,以96年 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 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對污染改善負責,並依 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96年11月 15日前提出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 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上訴人將依 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 相關費用依法將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上訴人 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98年10月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山公司)撰寫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屏東縣新園鄉○○段325等8筆地號(赤山巖場址)整治場址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下稱 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依該報告「成果摘要」記載:「 污染範圍集中於419、430、431及432-6四筆地號,本場址污 染濃度於水平及垂直方向皆呈現跳躍分佈,只有少數區塊有 污染遞增或遞減之趨勢性,因此推斷主要是受廢棄物夾雜於
土壤中影響」等語,足資證明上訴人非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 行為人。如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斟酌,上訴人可獲較有利之判 決。惟被上訴人迄於前程序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始於另案 (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提出該報告,致前 程序原審判決無得斟酌該報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又依卷附事證可見兩造於議訂92 年訴訟和解過程,合意刪除原和解草案「同意日後不再就同 一事件對乙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為任何行政處分…」其中 「依廢棄物清理法」用語,足證92年訴訟和解第1條規定之 免責範圍,確實不限於和解草案中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 責任,惟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又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訴 訟程序提出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14日至85年11月30日業將共 計6,080.9噸之含汞鹽泥,合法運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合併 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之該區公所用印之運 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環保署86年6月12日(上訴 人誤載為18日)86環署廢字第00073號函文(下稱環保署86年 6月12日函)顯示,該署業於86年6月18日至運泰公司採樣、 檢測並表示汞污泥已處理完畢,尚未最終處置剩餘之汞污泥 僅餘2,686.5噸之無害性污泥。二者合計共8,767.4噸絕非清 運至赤山巖場址,是上訴人委託運泰公司清運之10,754噸汞 污泥中,不可能有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稱遭運泰公司違法傾倒 7,000噸在系爭整治場址情事,惟該等證物亦為前程序原審 判決漏未斟酌,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程序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提 出原審卷附工研院94年報告及裕山公司所撰寫之98年期末報 告,欲主張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原確定判決就此 項爭點,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理由 ,並說明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及工研院之報告僅係分析導 致污染之原因,並無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上訴人主 張依上開證據得證明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足採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㈡、上訴人參與偽造6聯單(按指依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事業廢棄物至 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1式6聯之遞送聯單 ),使運泰公司於3天內清運其所有之汞污泥10,754公噸, 致運泰公司於合法處理2,500公噸之汞污泥後,將其餘上訴 人所有(運泰公司並未清運處理其他人之汞污泥)、未經處
理之汞污泥傾倒於系爭整治場址,造成土壤污染,乃經刑事 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所有卷證資料所詳予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所指之遞送聯單上並未記載所清運之廢棄物為何, 無得認係汞污泥合法處理之紀錄。而系爭92年訴訟和解內容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土污法」、「土壤污染」、「受污染之 土壤」等將上訴人土污法上之整治責任納入和解範疇之字句 ;且系爭土壤污染係事後始經環保署調查認定,是以被上訴 人及環保署當時與上訴人成立92年訴訟和解之真意,自不包 含尚未經調查發現之土壤污染責任,巳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自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於98年10月間即製作完成,經上訴人 於前程序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惟被上訴人迄 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固致該證物未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斟 酌;惟上訴人嗣於前程序上訴時業已提出該證物,主張該證 物可證明其非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經原確定判決實 體審酌後,認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僅分析導致污染之可能 原因,並無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依上開 證據足資證明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委無憑採,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上訴人據此證物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係其已依 上訴主張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 不得再據此事由提起再審。況前程序原審判決已於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肆、二載明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 之理由;另參諸工研院94年報告其摘要之結果1第4段亦載有 「查證結果在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後,顯示有7處場 址超出土壤或地下水管制標準達到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 接著依初步評估辦法進行此7場址之初評,評估結果顯示屏 東萬丹大鼎飼料旁場址因污染總分(P值)大於20分達到公 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等語,可知系爭整治場址經認定已達 應公告整治場址之程度,係已將系爭整治場址土壤內尚有廢 棄物未清除乾淨之因素排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整治場址所 受污染,係因88年至92年間被上訴人委託清除廢棄物時夾雜 於土壤中而未清除完全所致云云,自不可採。而上訴人提出 並引述之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上開內容,實僅分析導致污 染之可能原因,並無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縱經審酌 ,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由原確定判決實體審酌該 證物後,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益明,而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觀諸前程序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肆、二所載:「…㈢…⑴ 查,原告與運泰公司(由林瑞和代表)於85年7月間,締結 由運泰公司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清除及處 理原告仁武廠內約12,000之汞污泥…然運泰公司當時取得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清除汞污泥量僅2,000公 噸…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仁 武廠廠長林建臺、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 廠主任李慶祥等4人,均明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 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 開仁武廠之協議…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 工業區之華東1之3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 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天2夜,清運汞污泥共約10,754公噸 。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 廠長)明知如據實登載違規清運事實,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 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竟與黃建元、林建臺 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 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 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 正德等5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等人,於 85年9至10月間之某一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 泰公司廠務室,共同接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 『(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85年10月3日起至85年10月30日 止,而非真實之85年9月間之某連續3天2夜。…』(自85年 10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共612張)…林瑞和於清除原告仁武 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依據 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 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 泥含汞量控制在0.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 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 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86年初某日起,林瑞和因年關將近, 為向原告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 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 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為中間處理,而與楊明仁透 過陳土木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號面積0.190 1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自86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 自運泰公司之3個廠房(大寮鄉○○路華東廠、大寮鄉○○
○○區○○○街及大有三街),將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 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0.2毫克之7千餘公噸之原告汞污泥, 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 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運至上開(赤山巖農 地)水源保護區內之水道非法掩埋。以上事實,有上開承攬 契約書、議價紀錄簿、污泥載運表、不實之清除處理汞污泥 6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環保署採樣收 樣檢驗報告、工研院高屏地區廢棄物場址檢測報告、現場採 樣照片等證物及林瑞和、蔡金鐘(運泰公司廠長)、陳土木 (司機)、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劉銘珠(運泰公司 副廠長)、陳順連(司機)、陳永清(司機)、詹秋哲(司 機)、黃清振(司機)、鍾怡均(運泰員工)、李孟娟(運 泰員工)、李慶祥(原告仁武廠鹽水處理主任)、林清邦等 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或歷審審理中之供證,並經檢 察官勘驗明確,原告公司之林建臺、黃建元等人,並因之經 檢察官起訴及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374、 3054、8790、12254、12645號黃建元(原告公司總經理室工 安科環保組專員)、林建臺(原告公司仁武廠廠長)等公共 危險、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歷審訴訟卷【含警卷 影卷、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96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39號等共計47份卷宗,詳見本院《1》卷第171 頁卷宗目錄】核閱無訛,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佐,基於 證據共通原則,該刑事案件之上開證據本院自可援用。」等 認定系爭整治場址汞污泥係上訴人公司仁武廠之製程所產生 ,且為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而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之 污染物,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及運泰公司均 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理由;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㈥ 載明:「…㈥…原判決已論明雖上訴人已將其仁武廠內製程 產製之汞污泥12,000公噸,委託運泰公司自85年9月25日起 至86年12月14日止負責清除及處理,然依刑事判決及相關卷 證資料可知,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 、李慶祥等人均明知運泰公司當時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汞 污泥量僅2,000公噸,且該公司僅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 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困境,竟未依行為 時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9項第1項、第2項 、第6項等規定,確實據實填寫6聯單,致主管機關無法依上 開規定之雙軌備查程序,確認上訴人產製之汞污泥等廢棄物 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致運泰公司調度 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0
部至30部,利用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非法清運 系爭汞污泥並傾倒於系爭場址致該場址之土壤遭受污染,彼 等共同接續製作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等犯行,並經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 林平雄、李慶祥等人之行為導致系爭汞污泥未能合法清運, 上訴人自不能免其未依法清運污染物之責,則上訴人將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法運出仁武廠之行為,核屬有未依法令規定清 理污染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 ,認其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 據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 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運泰公司 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確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斟酌後,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前程序原 審判決此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且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而維持該判決。另查,上訴人所提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 紀錄遞送聯單,其所載運送廢棄物特性,有關物理性質雖記 載為褐色粘土狀,惟並未明確記載係由系爭整治場址所運出 之汞污泥,自難證明該廢棄物係由運泰公司自系爭整治場址 所清運之系爭汞污泥;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訴 外人林瑞和於清除上訴人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 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 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前運泰公司非法清除貯存於 運泰公司華東廠之台塑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 污泥含汞量控制在0.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 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市林園區駱駝山衛生掩埋場,為 最後掩埋處置之事實,並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是被 上訴人稱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將汞污泥運至高雄市林 園區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掩埋之汞污泥亦僅2,500公噸左右 ,而非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共計載運6,080.9 噸。上訴人主張: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用印之運泰公司人造 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記載之運送時間皆在85年10月至11月間 ,且運送人為運泰公司,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訴訟中向來 主張運泰公司僅自上訴人處承攬汞污泥之清運,並未自他人 處承攬,以及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將汞污泥運至高雄 市林園區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掩埋,可知上述運泰公司人造 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指廢棄物應即指系爭汞污泥云云,並 非可採。
㈢、再環保署86年6月12日函說明三係載:「現污泥已處理完畢 ,違規部分亦已告發,則其尚留有2,686.5噸處理完畢之無
害性污泥部分,如確已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則自應准予最終處置。惟其處理是否 已達前述標準,仍應予以確認。本署定於86年6月18日至該 公司採樣、檢測,請貴處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派員陪同,俟 確定檢驗結果如符合規定後再准其進場掩埋。」等語,亦非 如上訴人所稱:環保署業於86年6月18日至運泰公司採樣、 檢測,並表示汞污泥已處理完畢,尚未最終處置剩餘之汞污 泥僅餘2,686.5噸之無害性污泥。是該函縱經前程序原審判 決審酌,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由前程序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肆、一、㈢記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觀其和解成立內容載稱『茲因被告前認定 棄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 且原告就上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連帶清理責任,但 原告認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並否認被告上揭認定, 由於雙方對於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致進行本件 行政爭訟,但雙方均同意基於節省行政程序成本,並對社會 公益、地方環保之熱誠及國內目前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 熱處理之實績等…達成和解。一、被告就其對原告以89年2 月29日(無發文字號)函及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 第19302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決定同意不予執行亦不 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 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下略)』可見 該和解係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訴訟標的,即上述被告於89 年2月29日發函以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 命原告於89年4月30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 改善及以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通知 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51,700,500元,並命原告30日內開始進 行後續處理作業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審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其內容可認該和解效力實僅限於棄置於赤山巖之汞污泥事 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生之後續清除、處理工作及費用 應如何於兩造間分擔之協調…。至於因該批汞污泥之棄置衍 生日後形成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審視該案卷證資 料及和解筆錄並無一字論及,且自和解內容亦無關於被告同 意免除原告將來依土污法應負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被告亦 堅稱和解當時尚無土壤遭汞污染達需整治之事實,自無事前 承諾免除原告整治責任之事,至原告所舉被告當時所擬和解 書草案(本院《1》卷第23頁)、和解前兩造及環保署所為 協調紀錄(同前卷第69頁),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和解內容已 將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包含其中…」暨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 所載:「經查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審理之標的為被上
訴人89年2月29日處分函及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 第193029號函處分之合法性。而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則為被 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等相關規定所為之原處分,… 二案非屬同一事件;又兩造就廢清法事件進行和解協商時並 未談及土壤污染事宜,故和解筆錄效力僅及於廢清法事件而 未及本件乙節,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清 法事件全部卷證查明,並於判決中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訛,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 之情形。…」等語,可見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審酌92年訴訟和 解草案及協商紀錄之結果,認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該訴訟和解 內容已將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包含其中,故和解筆錄效力僅及 於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而未及土壤污染整治責任,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且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 草案及協商紀錄,顯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92 年訴訟和解草案及協調紀錄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等詞,資為判斷 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係上訴人於前程 序上訴中始發現,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院得斟酌該證物之例外,故本院尚無從藉由兩造於言 詞辯論程序所為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就該證物 為實質且全面之審理認定。迺原判決僅以德國法上見解為據 ,逕認原確定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即實質審酌該報告, 而謂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顯有違反該條及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違法。㈡、又依工研 院89年結案總報告、工研院94年期末報告、裕山公司98年期 末報告,足顯示系爭場址中仍有重金屬廢棄物(汞污泥)存 在,而屬被上訴人應依92年訴訟和解第1、2、5條約定將該 地全部汞污泥廢棄物全數開挖並依約處理之範圍,迺原判決 猶認無法依前揭報告推知系爭場址確有廢棄物夾雜於土壤而 未清除完全之情形,故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認定 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運泰公司人造 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環保署86年6月12日函乃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不致認定上訴人為赤山巖7,000噸汞汙泥污染行為 人之重要證物,迺原判決怠於行使作為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 之法定職權,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得直接援用另案刑事判決 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認
定事實與卷附證物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㈣、依91年9月3 日兩造協商紀錄及和解筆錄草案,足證兩造於廢清法事件進 行和解協調時,已談及土壤污染事宜,是訴訟和解之效力自 包含上訴人之土壤污染整治事件,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 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誤認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 ,洵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理由矛盾,且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等語。六、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 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 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 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就事實調 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 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 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 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 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主 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 提出之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雖係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始經
上訴人發現而未經該判決斟酌之證物,然經原審斟酌後,並 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上訴人據以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 有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 單、環保署86年6月12日函,如何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另92年訴訟和解草案及協商紀錄如何經前程序原 審判決審酌,而未經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嗣並經原確定 判決肯認原審法院該判斷結果,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上訴人 所指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詳予說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如 前述,經核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以上 訴人所為之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理由矛盾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認定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91年9月3日兩造協商紀錄及和解筆錄草案 係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等違法情事云云,核屬上 訴人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職權之行使,泛為指摘,洵無可採。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本條項所列各款事由, 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因其主張 之當否,已由上訴審法院實體判斷,是無仍許據以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如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發現本條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本不得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出,以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曾依上訴主張而被擯斥 ,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無上述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認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嗣經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 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酌,應有該條項但書規 定適用乙節,雖有未洽;惟屬贅論,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廢棄原判決, 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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