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指陳伊之行為侵害其路燈所有權。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卻適用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判命伊賠付相對人確定,自有違誤。嗣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亦有違失。伊旋即對該再審判決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系爭路燈工程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委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發包予聲請人,聲請人發包予訴外人昶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發公司),昶發公司再發包予相對人。依相對人與昶發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約定,系爭路燈係由相對人提供材料所製作完成,該路燈雖裝設於土地上,但可加以拆卸,尚未附著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昶發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在場,對該公司因財務問題與相對人間發生付款爭議,自始知情。系爭路燈工程雖已完成估驗計價,但未經聲請人及昶發公司驗收,其所有權仍屬相對人。聲請人明知此情,仍將系爭路燈交付台開公司及北縣府,北縣府並表明拒絕返還,聲請人即屬故意過失侵害相對人之路燈所有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參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審認系爭路燈係以原有材料及施工始完成,該路燈之價值應按相對人可取得之工程款(包含材料、工資等)計算始為合理,另該路燈自移交管理使用迄今已達十年,應以該路燈工程款酌定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當。查系爭路燈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扣除昶發公司已支付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尚餘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從而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詞,判命聲請人如數給付本息。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雖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再審判決以: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究屬有別等詞,因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爰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相對人謂其所受損害加上所失利益為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應屬不實;原再審判決及原第二
審判決均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該再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再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再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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