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姜禮振
姜禮應
姜艷芳
姜禮賢
姜智文
姜智耀
姜佩儀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上列聲請人因與姜禮妹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姜禮增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得受其餘聲請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等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發現訴外人姜仁傑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寄送予訴外人姜義郎、姜元科存證信函之未經斟酌證物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訴外人姜阿潭(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姜仁傑(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均為訴外人姜阿標(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之子,與訴外人姜義郎、姜元科及姜義昌等五人為兄弟,其五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就其等名下不動產如何分配為約定,並非針對姜阿標之遺產為分割;且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姜阿潭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姜仁傑,惟姜阿潭生前迄未依約履行,該土地目前仍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共有。相對人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為其論據,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並無違背,亦無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依一己之見爭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就姜阿標之遺產為分割,並就該第二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情形之具體內容,未予表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能否作為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就姜阿標之遺產為分割之證據方法,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情事,對
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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