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何健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秀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
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該判決違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並有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情形等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依系爭調解事件處理單「進行摘要」之相關記載;證人何茂榮(相對人之兄弟)、楊宗永(調解委員)、陳星政(代書)之相關證述;及系爭土地於調解後即辦妥預告登記暨何茂榮(代理其子何其嵩參與調解)嗣已依「系爭協議」內容,於出售系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後,按相對人各自分配之比例,給付價金予相對人等情,堪認聲請人(相對人兄弟何勝利之子)確同意將系爭(六二地號)土地(換算為)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二二六九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有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至證人何貞盈、蔣碧鳳、蔡碧芳,或為聲請人之至親,或未親自經歷兩造協議之始末及經過,所為證詞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系爭協議及預告登記同意書關於「預約出售」之記載,真意均係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江燦所有土地為分配,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贈與,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並無可取。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二二六九,即應准許等詞,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就事實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系爭協議係預為分配何江燦生前之財產,應屬無效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予以審酌。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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