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2年度,74號
TPSV,102,台簡抗,74,201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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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林昌榮
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上述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係以:縱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原告即再抗告人亦得向數被告中之一人之普通審判籍起訴,乃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因給付票款法律關係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維持第一審法院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之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等給付票款,雖依該等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所,原法院、花蓮地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然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因認依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依首開說明,縱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本院並不受該許可意見之拘束,仍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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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