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張林麗娜
代 理 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文成間聲請准.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伊擬將相對人甲○○所有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全部存於以伊及伊弟名義成立之專戶,將會造成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惟伊並非受讓甲○○之財產,僅為保管處分後剩餘之現金。又上開帳戶為甲○○所設立之專用帳戶,仍符合甲○○之利益,原裁定否准伊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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