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540號
TPSV,102,台抗,540,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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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碧友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積欠其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由相對人承受該債務,詎相對人僅清償三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尚欠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迄未給付,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以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固據提出相對人、台昌公司、訴外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支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客觀上無資產不足清償再抗告人上開債權之情事。再抗告人所提退戶協議書,係相對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概括承受丞益公司就丞益時代建案之權利義務,而提供該建案訂購戶選擇繼續履約或退戶所為,並非相對人與該建案之訂購戶發生糾紛,難謂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將受影響。相對人係因爭執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而就有爭執部分拒絕給付。系爭建案所坐落之土地非相對人所有,該土地所有人徐慶明於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新竹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陳述其



意見,有該書狀可稽,自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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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