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520號
TPSV,102,台抗,520,201306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黃鳳潔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丁保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
㈠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黃丁保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設立金昇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昇鈺公司,嗣更名為大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羽公司),先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另相對人胡德龍則出資二百萬元,二人均借用再抗告人名義登記其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詎再抗告人於一○○年十二月間突以董事長自居,除對內宣布為大羽公司真正負責人外,並拒絕伊之一切聯繫及查帳。嗣伊又查悉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及一○一年間,先後成立訴外人永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怡公司)及大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羽健康公司),經營與大羽公司幾乎相同之項目,且申請圖樣及名稱為「貂王」之商標,惡意取代大羽公司之「銀貂」商標,以侵吞大羽公司產品市場,足見其有掏空或減損大羽公司出資額,並據為己有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虞。伊已寄交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之登記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黃丁保胡德龍各以六十七萬五千元、四十五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登記大羽公司其名義之出資額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羽公司登記資料表、黃丁保及金昇鈺公司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匯款資料、律師函、永怡公司登記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二一號偵查案件詢問筆錄(下稱第一三二一號偵查案件筆錄),及第三人張兆平於一○一年九



月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認證之證言(下稱系爭認證證言)等各件,堪認已對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至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第一三二一號偵查案件筆錄所載再抗告人之相關供述,及系爭認證證言之相關記載,參之再抗告人嗣主張其係大羽公司之真正負責人,提出金昇鈺公司、大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黃世瑋律師函等情,可認相對人就所稱再抗告人有將相對人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變易實際為其所有之情形,已為釋明。此外,審酌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一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大羽公司申請者相似,且其所設立之大羽健康公司營業項目與大羽公司多屬相同,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表,及相對人提出之大羽公司變更登記表、大羽健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等各情,亦見相對人已對伊所主張再抗告人僭行伊之出資額,經營大羽公司,並設立大羽健康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謀求不法利益,有改變系爭出資額現狀之虞之情形,有所釋明。又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等假處分之聲請,即應准許。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指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為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又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既已對台北地院之裁定具狀及載明理由,提起抗告,且自承於原法院更為裁定期間提出其申請商標及大羽健康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即可認其已為意見之陳述,乃猶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殊有未合,且難認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仍不應許可,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