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516號
TPSV,102,台抗,516,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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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蕭傑仁(原名蕭炳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第一審法院之更正裁定,並非伊本人或同居受僱人收受,原法院認定伊本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收受第一審更正裁定,自有違法,且相對人之清算人黃老智死亡,應不得裁定更正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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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