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 告 人 華明坤
華明乾
華明新
華明皇
華明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榮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繼續
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抗告人對民國一○○年一月六日原法院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五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移付而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無非以:伊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寄相對人對伊另案起訴(一○○年度司他調字第六五七號)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知相對人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之共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黃秀霞卻隱瞞其情,且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係遭詐欺而同意該調解內容,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又兩造共有之建物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乃伊與訴外人華謝珠子、華麗鳳、華麗鄉、華麗玲、華麗真、華麗惠等六人所公同共有,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惟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卻載伊得單獨拆除,已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無效。另華麗真、華麗玲曾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其等未受通知參與調解卻變動其抵押權,亦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無效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上開無效事由,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成立時應已知悉,至本人對於法規瞭解之程
度如何,不能影響該期間之起算,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依抗告人華明坤代表抗告人於一○○年七月十八日寄致相對人及第三人鍾淑貞之存證信函載:「……華榮男本人、其親家、鄰居、朋友皆不諱言其土地早已出賣予鍾淑貞,價款剩新台幣一百萬元即付清……」等語,可認抗告人至遲於該存證信函寄發時已知悉相對人將共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之情事,縱將買方誤認為「鍾淑貞」(係黃秀霞委任處理買賣之地政士),亦不影響前開知悉時點之起算,則其遲至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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