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485號
TPSV,102,台抗,485,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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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再 抗告 人 許 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捷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
度抗字第八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以伊簽發交付與相對人之支票均如期兌付,且現有財產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範圍,並非無資力,無假扣押之原因,又原法院未衡度伊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不當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及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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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