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王平芬
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就債權人宋佳烜與債務人張爕侯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債權人宋佳烜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拍字第五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張爕侯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建物及其地下室編號四四號停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案列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六號),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據債務人之妻子(即再抗告人)表示,現由其占有使用中,……本件拍定後點交」,再抗告人就該拍賣後點交之公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執行法院法官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二份書面契約,一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人認證,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則未經認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是否確係於該日簽立,已非無疑?且執行法院於一○○年六月十六日至現場查封時,再抗告人在場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向債務人購買,惟因屬軍宅,有過戶之時間限制,乃向債務人承租,以買賣價金孳息充當租金云云,足
見再抗告人另簽租賃契約書,係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確有成立租賃契約真意。又再抗告人與債務人係夫妻關係,與債務人互負同居義務,其與債務人共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上,其占有應係輔助占有,執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原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