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賴志仁
李政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賴志仁、李政和(下稱賴志仁等二人)依系爭合
作契約之約定,負有依對造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之請求,指派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之醫師至台南醫院所轄新化院區(下稱新化院區)提供診療、諮詢等服務之義務,非僅居間媒介醫師從事交流服務;賴志仁等二人全權授權訴外人趙凱處理系爭合作契約之履約事宜,趙凱指派訴外人洪明清至新化院區執行醫師業務,洪明清未經查核,指派未具合格醫師資格之龍起宏、顏瑞騰代班,龍起宏復找未具合格醫師資格之陳伯仰代班,致台南醫院受損害,賴志仁等二人就趙凱、洪明清關於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台南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台南醫院從未查核龍起宏、顏瑞騰、陳伯仰之醫師資格,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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