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參 加 人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德商西門子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Loesche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琳樺變更為陳金德,有高雄市政府函、任命令可稽,陳金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高雄市環保局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訂約,由中鼎公司承作伊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建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為三年。系爭工程除裝設四座焚化爐燃燒處理垃圾外,並設有一部汽輪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供應廠內製程需用電力,多餘電力則售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詎系爭發電機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故障(以下分別稱第一次故障、第二次故障),經發電機製造廠商即參加人至現場檢修測試後,依序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恢復運轉。伊因上開二次故障事故,受有修復期間支出購電費及失去售電費利益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瑕疵擔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中鼎公司如數賠償及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中鼎公司之反訴,抗辯稱:伊與中鼎公司未曾達成趕工合意,未承諾給付中鼎公司趕工獎金,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中鼎公司則以: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迄高雄市環保局九十一年六月起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第二次故障,距該機器交付已逾一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高雄市環保局不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權利。又伊對高雄市環保局有趕工獎金或不當得利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之債權,倘認伊應賠償高雄市環保局,伊以該債權抵銷結果,亦無庸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高雄市環保局請伊趕工,伊同意配合,嗣後伊提出成本增加及補償建議方案,經高雄市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召開「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場試燒研議趕工獎勵作業事宜會議」(下稱趕工作業會議),雙方達成共識,合意成立趕工契約。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趕工完成系爭工程,較原約定完工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前一百三十一日,伊得本於趕工契約,請求高雄市環保局依行政院公布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獎金要點),給付伊趕工獎金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若認兩造間無趕工之合意,高雄市環保局就系爭工程提前完工,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依趕工獎金要點計算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返還同額之不當利得等情,依兩造間趕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高雄市環保局給付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加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高雄市環保局本訴敗訴、中鼎公司反訴一部勝訴(二千零八十萬六千零八十五元本息)、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高雄市環保局及中鼎公司之上訴,係以:高雄市環保局委託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中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完成驗收,中鼎公司依約應保固三年之期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屆滿;中鼎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參加人簽訂供應契約,由參加人提供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所需之汽輪發電機一組,並監督中鼎公司安裝及完成試車;南區資源回收廠設有四座焚化爐,另設有系爭發電機一部,用以將焚化爐所產生之蒸汽熱能轉為電能,除供應廠內製程所需外,尚可將多餘之電力回收出售台電公司;系爭發電機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故障,高雄市環保局因該二次故障事故,各受有支出購電費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失去售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七元
,合計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損害;依趕工獎金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給付標準核計,中鼎公司得請求之趕工對價為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約定由中鼎公司承攬統包工程應完成之工作,係興建一座完整之「資源回收廠」,工程範圍包括廠房、煙囪、管理大樓、值班宿舍、垃圾車維修廠(含倉庫)、警衛室、磅稱室、大門及圍牆、柴油貯油槽基礎、配水池、洗車場、廠房等建物給排水及消防、廠區給排水及消防、廠區道路、景觀與植生等土建工程,及整廠之機械、電氣、儀控及其他設備之供應及安裝,並包含設備與材料之航運、內陸運輸、報關、安裝前之貯存、設備或功能系統之初步操作、整廠焚化垃圾之試運轉、整廠功能保證試運轉,即應能在設計垃圾低位發熱量二千五百千卡/公斤時,接受、處理及焚化每二十四小時一千八百公噸之垃圾;亦即中鼎公司依約應進行資源回收廠之設計、建造、製造、供應、交付、運載、安裝及測試、試運轉及功能保證、訓練及保固等項,核其性質,非單純之承攬,亦非單純之買賣,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系爭發電機之設備安裝、測試、試運轉、功能保證及保固,既非單純承攬,則高雄市環保局所主張關於系爭發電機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適用承攬之短期時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或第五百十四條)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屆滿,是系爭發電機瑕疵發見期間已經兩造契約延長為三年。系爭發電機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故障,尚在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保固)期間內,高雄市環保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故障檢修完成後,發見發電機之瑕疵,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請中鼎公司同意聲請調處,經中鼎公司拒絕,其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原因鑑定結果,認: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皆因Ⅴ相可撓性連接器Ⅵ端燒毀所致,燒毀之原因,依參加人之測試,是因共振頻率發生在120HZ,此恰為電力系統頻率(60HZ) 之兩倍頻率,故可能發生扭轉振動現象而發生上述事故;參加人於第二次故障後,將可撓性連接器改為剛性連接器,以便將汽輪發電機組之共振頻率偏移至扭轉振動頻率範圍外,修改後至今未再發生問題;第一次故障時,承包商未做自然頻率測試及徹底調整配重,致再發生第二次事故,安裝與調試者應對第二次事故負大部分責任;依業界慣例,現場之安裝與調試對於共振頻率之調整非常重要,因本工程係以統包方式發包,故設計、安裝與調試之責,應由工程統包之中鼎公司一併負責等語,有鑑定書可按,是系爭發電機未能適當操作(即產生共振頻率現象)之缺失,係可
歸責於中鼎公司,該二次故障均應由中鼎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至鑑定意見另稱中鼎公司就系爭發電機第一次故障,業界慣例多不究責云云,並不能據此否認中鼎公司之可歸責性;而中鼎公司未能證明高雄市環保局已免除其賠償責任,其抗辯已在合理期間修復,得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再系爭發電機即使配備有自動同步裝置及自動保護裝置,亦無從推認二次故障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中鼎公司辯稱高雄市環保局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從而高雄市環保局請求中鼎公司賠償二次發電機故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高雄市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先後發函中鼎公司,均謂:為因應本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廠八十八年六月關閉,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提早完工運轉,請貴公司配合市府政策,加速趕工辦理等語,中鼎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函復高雄市環保局,表明:「本公司當極力配合辦理,惟建廠成本將因而大幅增加,請儘速核定如附件一之補償方案並修訂合約」,並提出補償建議方案,兩造間已達成趕工契約之合意。兩造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因應本市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八十八年六月關閉,南區資源回收廠提早完工運轉之可行方案」會議,中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函復南區資源回收廠,除補充說明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提送之補償建議方案外,尚提出罰則(保證)方案,並要求應將提前「試燒」與提前「完工」之定義明定合約中,隨後兩造陸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研商可行方案,當時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之張豐藤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二○次主管會報指示:「四、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請南區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研議相關要件報局核辦」。南區資源回收廠乃依上開指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召開趕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略以:「一、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經中興公司(即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研提相關趕工目標期限如下:⑴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依統包合約規定完工。二、上開二項期限目標要件經與會代表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三、請中興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三日內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趕工獎金要點後函復本廠,俾據以報局核辦」。高雄市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中鼎公司。足見該會議結論業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零時起開始接收垃圾進行試運轉焚化作業,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依統包合約約定完工之趕工目標期限達成共識,僅須經中興公司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趕工獎金要點後,回報高雄市環保局憑辦。中興公司嗣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復南區資源回收廠,略以:本公司認似可符合趕工獎金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建請貴廠依該要點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等語。高雄市環保局乃報請高雄市政府於同年五月五日召集「研商確保本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本年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以接續西青埔掩埋場關閉後之垃圾處理會議」,由中興公司於會議中說明可行方案,最後會議結論為:「本案合約未明定趕工計畫且市府並未編列趕工獎金預算,如欲援用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似有未妥,請環保局衡酌南區建廠現況,如有需要則向中央爭取補助」,有該會議紀錄可稽。高雄市環保局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復中鼎公司,略以:「請貴公司配合市府政策,加速趕工辦理,並無貴公司函稱有補償因提早試運轉致成本增加新台幣八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共識及核撥補償款項等情事」。中鼎公司持續趕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完工,較原約定之期限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前一百三十一日。由上,堪認兩造間已就中鼎公司應趕工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以接續西青埔掩埋場關閉後之垃圾處理,高雄市環保局則依趕工獎金要點揭示之標準給付對價,有默示合意。且系爭工程乃高雄市環保局於締約後要求中鼎公司加速趕工,在契約原定期限前完工,而經中鼎允諾後,業提前完工,縱雙方未變更原合約內容,趕工獎金亦未經高雄市政府審查同意,仍無礙於兩造已就趕工及趕工獎金依趕工獎金要點計算給付達成默示合意之事實。中鼎公司依趕工獎金要點,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洵屬正當。高雄市環保局享受中鼎公司提前完工之利益,卻以未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為由,拒付趕工獎金,有違誠信,核無可採。又趕工獎金之目的在促使中鼎公司加速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該趕工獎金為中鼎公司之對價,中鼎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完成之工作,性質既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趕工獎金之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無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趕工作業會議之日起算,中鼎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其對高雄市環保局趕工獎金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或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提起反訴,均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高雄市環保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中鼎公司賠償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中鼎公司反訴依系爭趕工契約,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趕工獎金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該項債權相互抵銷後,高雄市環保局已不得請求
中鼎公司為給付,而應給付中鼎公司二千零八十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原審未敘明高雄市環保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中鼎公司賠償系爭發電機二次故障之損害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何者為可採,遽謂高雄市環保局得依該二法條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賠償,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工程會就系爭發電機故障之原因所為鑑定:第一次故障時,承包商未做自然頻率測試及徹底調整配重,致再發生第二次事故,安裝與調試者應對第二次事故負大部分責任為可採,乃復認該鑑定另稱:中鼎公司對於第一次故障,依業界慣例,不必究責等語,為不可採,進而謂中鼎公司對第一、二次故障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同一鑑定報告為不同認定,且未詳敘後者所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難謂允洽。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中鼎公司承攬統包工程應完成之工作,為興建一座完整之「資源回收廠」,工程範圍包括廠房、煙囪、管理大樓、值班宿舍、垃圾車維修廠(含倉庫)、警衛室、磅稱室、大門及圍牆、柴油貯油槽基礎、配水池、洗車場、廠房等建物給排水及消防、廠區給排水及消防、廠區道路、景觀與植生等土建工程,及整廠之機械、電氣、儀控及其他設備之供應及安裝,並包含設備與材料之航運、內陸運輸、報關、安裝前之貯存、設備或功能系統之初步操作、整廠焚化垃圾之試運轉、整廠功能保證試運轉,即應能在設計垃圾低位發熱量二千五百千卡/公斤時,接受、處理及焚化每二十四小時一千八百公噸之垃圾;亦即中鼎公司依約應進行資源回收廠之設計、建造、製造、供應、交付、運載、安裝及測試、試運轉及功能保證、訓練及保固等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合約是否非約定由中鼎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而係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何,該標的物何以得自承攬契約內另成立買賣契約,即攸關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原審未予究明,遽謂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尚嫌速斷。倘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兩造關於因承攬契約所生請求權,是否未罹於消滅時效,自非無疑。再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張豐藤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二○次主管會報指示:「四、為確保南區資源回收廠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請南區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發
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研議相關要件報局核辦」。南區資源回收廠依該指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召開趕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略以:「三、請中興公司於本會議紀錄文到三日內確認本案是否符合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趕工獎金要點後函復本廠,俾據以報局核辦」。高雄市環保局乃報請高雄市政府於同年五月五日召集「研商確保本市南區資源回收廠本年六月底前垃圾能進廠試燒以接續西青埔掩埋場關閉後之垃圾處理會議」,由中興公司於會議中說明可行方案,最後會議結論為:「本案合約未明訂趕工計畫且市府並未編列趕工獎金預算,如欲援用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似有未妥,請環保局衡酌南區建廠現況,如有需要則向中央爭取補助等」,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相關會議最終仍稱:報局核辦;報局核辦;如欲援用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似有未妥,請環保局衡酌南區建廠現況,如有需要則向中央爭取補助等,則能否謂兩造間已有給付趕工獎金之合意或默示合意,或高雄市環保局未同意即有違誠信原則,有再事推敲之必要。原審為相反論斷,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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