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蔣方鈞(陳雲霞、蔣經斌之承受訴訟人)
蔣方傑(陳雲霞、蔣經斌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方彩麗(陳雲霞、蔣經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蔣飛雲(陳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蔣鐵球(陳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汪 順(陳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蔣敬畬(陳雲霞、蔣經斌之承受訴訟人)
蔣慧齡(陳雲霞、蔣經斌之承受訴訟人)
蔣敬偉(陳雲霞、蔣經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啟禎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陳雲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第一審為陳雲霞敗訴之判決,原審審理中因陳雲霞及其繼承人蔣經斌先後死亡,由上訴人共同承受訴訟,上訴人就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原繼承自陳雲霞或陳雲霞與蔣經斌,對渠等而言,其訴訟標的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蔣方鈞、蔣方傑、方彩麗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蔣飛雲、蔣鐵球、汪順、蔣敬畬、蔣慧齡、蔣敬偉六人,爰併列蔣飛雲等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陳雲霞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序出具借據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伊借款一千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乃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一千零七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仍不置理等情,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雲霞看中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農地、附表㈡所示建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村○○○○○○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與伊約定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抵償伊二十餘年間所欠之借款,並因農地部分(下稱系爭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建地部分(下稱系爭建地)須繳納增值稅約三百八十萬元,伊與陳雲霞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約定先就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建地則由陳雲霞先墊付土地增值稅,待將來雙方共同出售時,再由賣價中扣除(下稱系爭約定)。伊已依系爭約定,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予陳雲霞指定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清松,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完成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雲霞於次月再贈與蔣經斌;至系爭建地部分,因陳雲霞未墊付土地增值稅,故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僅得依系爭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陳雲霞借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立有借據為憑,被上訴人另向陳雲霞借款一千萬元,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約定係陳雲霞授權蔣經斌與被上訴人合意作成,有證人鍾美智、范姜素華、陳清松之證詞,及陳雲霞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係以陳雲霞暫不提示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共計四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條件,移轉系爭農地之性質屬質押,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系爭約定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寄予陳雲霞及陳雲霞於同年月五日回復之存證信函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後,僅要求陳雲霞返還借款支票、借據等,而陳雲霞回應系爭建地尚未移轉、系爭農地未分割云云,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是否以陳雲霞暫不提示系爭支票為條件,已有疑義。且上訴人主張陳雲霞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抽回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至陳雲霞住家商討系爭債務處理事宜,蔣經斌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註記後,傳真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及系爭農地之移轉,均發生在陳雲霞抽回系爭支票一年以後,可見抽回系爭支票非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之條件。況系爭協議書全未敘及質押、擔保情事,復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陳清松所證:「陳雲霞抽回支票之金額我不記得,但於陳雲霞抽回支票後,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農地
十八筆給陳雲霞」、「因為被上訴人有欠陳雲霞的錢,有支票要兌現的問題,是被上訴人開給陳雲霞的支票到期,多少錢我不清楚,大約有幾百萬元,當時是約定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當時被上訴人要求把支票抽回,那時候陳雲霞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蔣經斌作主,蔣經斌說不同意抽票,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才去協商系爭農地及建地要如何處理」等語,要屬系爭約定之起因,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雲霞,非僅作為陳雲霞不提示或抽回系爭支票之擔保,而與系爭約定有關。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依序記載:「借貸金額之確認:甲乙雙方合意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富築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即陳雲霞、先聲廣播電台公司)借貸之全部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整(包含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七號之一已辦理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抵押認定部分及乙方已開給甲方之支票、借據等所有借貸債務)」、「甲方提議,甲乙以往友好情誼,處理方法不宜太多計較,希望以乙方借款總金額(新台幣五千萬元整)換取劉啟禎先生所有坐落於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七號之一土地全部二分之一權利詳如清冊,過戶給陳雲霞女士。他日能以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甲方並同意出售價格超出五千萬元及扣除由甲方墊付之過戶相關稅費等費用後餘額之二分之一退給劉啟禎先生以為地價之補償無誤」;第四條至第十條則係關於系爭不動產如何出售、出售前如何管理、系爭借貸債權之支票、借據及權狀處理、系爭土地轉讓、合併、分割等事項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稅賦、利息負擔等之約定,足徵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貸債權,重要之點均已約明。陳雲霞授權之蔣經斌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大家誠心:公平就好、勿設陷、勿綁約、就此決定了。沒有美國時間再拖下去了。相信我」等文字,並以傳真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亦將系爭農地移轉予陳雲霞,堪認陳雲霞、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約定未有系爭建地移轉登記之確定期限,上訴人未舉證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主張解除系爭約定云云,尚不足採。陳雲霞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貸債權,顯見渠等係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雲霞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系爭借貸關係,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向陳雲霞借貸之債務,被上訴人與陳雲霞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陳雲霞或上訴人已不得再依原來之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陳雲霞及上訴人仍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陳雲霞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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