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賴友仁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
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賴友仁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三號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須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經查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其在原審中之自白並不具任意性,確定判決採證有違法;其雖主張第一審送鑑定之相關文件上之抗告人簽名均非抗告人筆跡,無從與系爭協議書上抗告人簽名筆跡作鑑定,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上之抗告人簽名均與抗告人筆跡相同,顯然有誤;第一審不採證人謝年珠之證言,而採用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抗告人係資深律師,於確定判決之審理中並委有律師為其辯護,抗告人係在充分與其辯護律師討論後而為認罪,無脅迫可言,該自白得作為證據。再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並未採用證人謝年珠之證言為證據;而謝年珠於另案民事審理中之證言,於第一審中業已提出,且經第一審法官加以審酌,即非具「嶄新性」之新證據;另抗告人所提出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函於原審另案民事庭中曾由抗告人當庭表示其上簽名均為其本人親簽,抗告人再爭執非其親簽,實情如何,顯須再經調查始能確認,自形式上觀察,難認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因認本件不具前揭「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前述再審要件等論斷,以自己之說詞,漫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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