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494號
TPSM,102,台抗,494,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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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 告 人 吳欽棋
      王士正
      林材謙
      林全合
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更
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吳欽棋王士正林材謙林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五八號貪污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等聲請 意旨略以:⑴本案係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 於民國九十年間,至雲林轄區偵辦抗告人等涉貪案件,並 檢具相關證據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抗告人等,再 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內,存有同署檢察官徐維嶽 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呈,其主旨為:「職承辦九 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二三三號被告王金鎮等人涉嫌貪 污等案件,是否進行認罪協商,並就部分證據捨棄,敬請 核示。」說明為:「一、有關『土庫一場』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即受理申報土石方進場,而被告吳欽棋等人並 未實際讓土石方進場,檢察官提出現場之照片加以佐證, 並聲請法院羈押沈宗隆吳欽棋林全合吳讚樓等人, 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惟依附件一所示之照片日期係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顯為棄土場剛成立之時所攝。二、有 關起訴書所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內政部訂 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確認定為有用資源,非 屬廢棄物範疇。三、有關土石未進入棄土場,而逕行採境 外轉運……內政部營建署……可直接進行場外回收及再利 用作業。四、有關被告張隆生自白一節,經法院當庭勘驗 錄音帶後,認筆錄與內容有很多不符,而相關錄影帶又無 法提出說明。……六、有關不利檢方舉證之部分,是否捨 棄或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誠屬兩難,是擬簽如主旨所示 。」該簽呈經檢察長朱朝亮批示:「請徐檢與薛主任一同 北上與特偵組侯檢及調查人員共同開會研商本案證據,被 告及罪名,捨棄之範圍,並製成會議紀錄後,才據以向法



院表達檢方意見。」足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主任 檢察官薛水生曾因本案與侯寬仁共同開會協議,而該開會 之內容,顯然係針對上開簽呈所載,侯寬仁在偵查時草率 取證,以不實之照片及文書濫權聲押,違法製作不實偵訊 筆錄,誤導法院。但該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與侯寬仁等人 開會之會議紀錄,雖不知有無附於卷內,肇致辯護人未能 知悉詳情如何,然可明確得知者,乃雲林地檢署檢察長朱 朝亮、主任檢察官薛水生、林豐文徐維嶽等檢察官,渠 等均知悉侯寬仁在本案之採證及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予法院 審酌時,有重大缺失,已甚明確。原確定判決倘就上開雲 林地檢署簽呈加以審酌或辨明釐清,即可明確得知抗告人 等顯無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 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並未予以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⑵雲林地 檢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法院提出之九十二年度公訴 蒞庭字第三九五七號公訴補充理由書,均主張林材謙、王 士正、林全合張隆生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捨棄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於起訴後對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訴之 擴張、減縮或追加、撤回之主張,均當然對審判法院產生 「新主張」之效力。故雲林地檢署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主 張,既係經由檢察長核閱後,由蒞庭檢察官提出於法院, 則當然對法院產生起訴犯罪事實減縮之效力。乃原確定判 決未詳予說明上開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認定之緣由,而以 原起訴書之記載為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⑶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土庫一場」業者即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重新提出之「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竟 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由吳讚樓土庫鎮公所所 提計畫書作為認定抗告人等有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洵有 「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情形,且發現 「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若依有效之八十 八年七月「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之文書證據認定,當不 致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之事由。⑷ 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注意:抗告人等勘查轉運地點之相關 文書及相片、對於土資場業者要求「另尋合法替代地點」 後之多項作為之公文、土資業者日後作為之文書等證據。 如原確定判決斟酌抗告人等勘查轉運地點之相片,當可認 定確曾實地勘查;如斟酌對土資場業者要求「另尋合法替 代地點」後之多項作為之公文,及土資業者日後作為之文 書等證據,不致誤認抗告人等「僅消極簽擬『請現有公司



儘速另尋合法替代地點』,並未依規定追究土資場業者之 刑責或停止使用,而得以讓土資場業者繼續營運,不法圖 利業者。」故原確定判決有「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之 再審事由各云云。
(二)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 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 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若未具備上開再審新證據之 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查:⑴抗告人吳欽棋、王 士正、林材謙之第一、二、三審之選任辯護人,及抗告人 林全合之第二、三審選任辯護人均為劉烱意律師,抗告人 等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第一審蒞庭檢察官徐維嶽之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簽呈,已附於偵查卷內,難謂具有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至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⑵聲請意旨 所指,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簽請時任同署檢察長朱朝亮核示本案於原第一審審理時 ,是否同意進行認罪協商,並捨棄部分證據之簽呈一份, 其中所提及之內容,核屬蒞庭檢察官個人對於證據之證明 力意見,且屬檢察署內部由蒞庭檢察官依行政程序提出意 見,簽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為核示,並非提出於法院請 求調查。又縱提出於法院,亦僅促請法院注意,而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該簽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⑶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 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而訴 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 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 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本件檢察官 並未依法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對抗告人等貪污之起訴, 原確定判決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無不合 。⑷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重新提出之「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



」,暨未注意審酌會勘轉運地點之文書及相片、要求另尋 合法替代地點之公文、土資業者日後作為等文書部分,業 經抗告人等執以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再 字第一三七號、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則抗告人等再以同一 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因認抗告人等之聲請再審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故駁回抗 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等情。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查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並略以:系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之九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簽呈、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九 五七號公訴補充理由書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 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事項,而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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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