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489號
TPSM,102,台抗,489,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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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 告 人 周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明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所犯之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確定(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因其曾羈押一千一百六十八日,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較為有利,乃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顯有違誤等情。惟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是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並敘明檢察官基於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斟酌受刑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問題。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另提出其他受刑人之指揮書一節,乃檢察官就各該個案所為裁量之執行,尚難比附援引,自無所謂違反平等權之指揮執行不當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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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