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486號
TPSM,102,台抗,486,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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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 告 人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
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陳仁文(原名陳明哲)雖以「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按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抗告人所犯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顯非法之所許。㈡、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經查:抗告人雖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本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或認該判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五十七條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又再審聲請意旨部分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或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程式,亦不合法。㈢、另就抗告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細究再審聲請狀所稱之各項證據,均係於系爭案件審理當時已存於卷內之資料,為抗告人已經知悉,且已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敘明其斟酌



取捨證據或不採之理由,抗告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不符合「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亦難認有理由。㈣、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其餘記載,無一提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規定,細究其記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定得聲請再審情形,無一相符,復無再審理由。從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㈠、檳榔戒治計畫合約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及同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局)間之契約性計畫,其目的在於完成研究計畫之研究過程和成果符合國健局之期中及期末之實際審核,成果歸屬國健局,而國健局於九十三年度接受已完成「檳榔戒治計畫」研究結果之審核,國健局並撥付最後一期款項,故雙方契約完成,並無提及對署東醫院該計畫之法律疑義,僅核銷過程上行政疏忽,故此計畫應無訴訟爭議。㈡、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氣功老師替精神病患之上課與檳榔戒治計畫明顯相關,且為計畫活動之一部分,故院長若真安排氣功老師為精神病患上課且要求抗告人支付計畫費用予老師,卻不知「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與執行,有違經驗法則。若院長知情且要求支付費用,應視為共同正犯。㈢、氣功老師替精神病患上課,由王美珍安排老師上課日期及時間,若非與檳榔戒治計畫有關,地點為何選在精神科七樓病房活動室。主導氣功老師(潘明聰潘添財)和王美珍、抗告人均表示在替精神病患上檳榔戒治課程之前已明確討論上課對象、目的、時間等,故王美珍對該計畫案之始末完全知情,院長則確屬不知,何來補貼費用之臆測之說。㈣、院長室所申請九十三年度「社區健康整體營造」活動計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才由王美珍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中才有初步成果發表,而精神科所提國健局「檳榔戒治計畫」,符合規定才撥付最後計畫經費予署東醫院,二者計畫對象、地點、上課時間及支付費用均不同,但支領對象之選擇權在王美珍而非院長(由王美珍向會計室借款單之日期可知),何來替院長補助氣功老師經費之推測,原判決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㈤、綜上,原判決以「其補貼郭院長所聘氣功老師指導精神病患費用」為基礎之判決即受動搖,國健局合約書及署東醫院投標單,即屬所謂再審之「新證據」。㈥、況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經修正為「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大專院校職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用政府機關補助之研究計畫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但已報支不符法令之相關費用,應予繳回」。抗告人為署東醫院醫師,接受國建局補助之「



檳榔戒治計畫」研究計畫費乙案,依上規定,即應不罰云云。經查,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外,亦未具體主張有何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其另主張國健局合約書及署東醫院投標單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該等證物即屬新證據云云,惟未提出國健局合約書及署東醫院投標單以供參考,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迥不相牟。至原判決有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無新修正之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適用之疑義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無涉,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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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