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 陳宏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
字第九五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
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青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以該九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罪併罰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之功能。參以另案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該案抗告 法院以該受刑人多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 集中於民國97年4月下旬至同年7月21日,即於相當短之時間 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 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因認該案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過重,而予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等情。爰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重新量定刑期,為最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九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十一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與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定相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亦屬無違,於法尚無不合。至其他個案情節不一,自 難比附援引,尤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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