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475號
TPSM,102,台抗,475,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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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 告 人 華敏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華敏璽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四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四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敘明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編號1)部分,所受 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全部執行期滿,且繳納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 後才出監,現在社會上已有正當工作。原裁定未權衡抗告人之 責任及刑罰之目的,尤未考量被告已繳納之罰金,不僅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且有一罪二罰之嫌。
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編號1至4所示四罪,其間經過漫 長審理程序,且因不同法官對於各罪是否為裁判上一罪有不同 見解,以致退回檢察官重新起訴。抗告人因此必須承擔重新起 訴、審判之不安與煎熬。此一時間上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 承受等語。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抗告人犯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2 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3所示之連續恐嚇取財未遂 罪、編號4所示之殺人未遂罪,經各該編號所示之確定判決法 院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執行指揮書、判 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三至一0六頁)。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以編號1至4所示四罪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九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僅係因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四罪,合於刑法第五 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准檢察官之聲請,就該四罪所受 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抗 告人應執行之刑,並未將編號1部分之罰金刑併入計算。又編 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之有期徒刑縱已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至於抗 告人所犯各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亦與本件應 執行刑之酌定並無關聯。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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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