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454號
TPSM,102,台抗,454,201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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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 王曉嵐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曉嵐(下稱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並由原審審理中(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業於本件駁回裁定後之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在案),將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該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依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至抗告人所陳伊僅為幫助犯,其他共犯已獲具保,且刻正上訴尋求救濟,無棄保逃匿可能云云,已難遽信,況其他共犯是否具保,亦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而應否予以停止羈押無涉,亦非法院就抗告人是否繼續羈押應審酌之要件。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其負責聯繫事宜猶否認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難期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而未增加其逃亡之誘因。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抗告人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抗告人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來台之次數共二次,運輸之愷他命合計達一百五十公斤),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若不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予以羈押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



原則,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否涉犯重罪暨有無被法院判處重刑,並非羈押之唯一要件,自不得單憑上述事由,遽認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而作為判斷伊有無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及說明,究有何相當理由足資認定伊有逃亡之虞,僅以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分別被判處上述之罪刑,遽謂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已如上述,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於一○二年二月四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亦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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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