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602號
TPSM,102,台上,2602,201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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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卓烱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林義明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0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卓烱忠林義明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卓烱忠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均為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論上訴人等以共同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卓烱忠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林義明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綜合上訴人等 之供述(卓烱忠供承本件涉案土地〈即卓烱忠所有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下稱龜山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原為坪 頂大湖段579-9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南崁頂段員林坑 小段38-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均為經公告之山坡地,卓 烱忠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於案發 時、地僱用林義明及透過張富雲僱用謝春榮分別駕駛挖土機 各自在涉案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之情。林義明供承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受卓烱 忠僱用,於案發時間在乙地操作挖土機進行廢棄物清理之事 實),證人王意清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李呈芳韋家振(以上二人為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會勘涉案土



地水土流失情形之專業人員)之證詞(於偵查中或第一審證 述其等赴現場履勘時,所見涉案土地開挖及土石流失情形) ,卷附現場照片、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與謄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林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府水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一月三日 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桃園縣政府一00年一月四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一00年二月十日府水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調查論證明確,並對於上訴人等否 認犯行之供詞,即卓烱忠所辯:伊係依龜山鄉公所函文指示 清理自己土地上之廢棄物,無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亦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伊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所定之業者,並不該當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及伊曾 請環保公司估價處理廢棄物及提出報價單云云,林義明亦辯 稱:伊僅係受僱在涉案土地上為廢棄物集中整理行為,不該 當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云云,認均非可採,逐一論述及指 駁。復經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 ,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依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 之列。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 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上訴人 二人與謝春榮(業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於本件所為,應屬 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等雖均係自然人,而非經營清理、處 理廢棄物之機構,但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 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各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皆無違背,即不



容指為違法。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 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卓烱忠部分
卓烱忠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業者,無 可能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且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可知,上開罪係處罰行為人為主,卓烱忠僅為實際現 場操作挖土機之林義明謝春榮之僱用人。原審不察,以卓 烱忠係行為人而繩以該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⑵依證人王意清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案發現場植被破 壞情形,確係因於查獲當日卓烱忠僱用林義明謝春榮駕駛 挖土機至現場清除垃圾所導致;另依證人李呈芳之證詞,則 案發現場無水土流失之情形。原審未究明現場水土流失之結 果發生,與卓烱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清除垃圾等行為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即憑王意清李呈芳韋家振之證詞,以 推測、擬制方法論卓烱忠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 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卷附龜山鄉公所函文,係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與卓烱忠,而卓烱忠 接到該公文後,在該鄉公所清潔員指示下,依據上述規定, 在其所有地上,僱用工人清除現場遭人違法傾倒之廢棄物, 所為係依據法令之行為,應有合於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又卓烱忠於案 發前,確曾與合法之環保公司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聯繫涉案土地進行現場廢棄物處理之相關事宜及報價資料 之提供,足見卓烱忠無擅自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原判決 對上開有利卓烱忠之證據未加斟酌說明,而為不利於其之事 實認定,顯係違誤等語。
㈡、林義明部分
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及林義明謝春榮之供述,林義明卓烱忠僱用,謝春榮為上訴人透 過案外人張富雲所僱用各情,林義明謝春榮復係各自於不 同時間在不同地號之涉案土地上工作,則卓烱忠謝春榮間 、林義明謝春榮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何,即非 無疑,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遽論以共同正犯。②林義明謝春榮係分別受僱各自在甲、乙地工作,經其等與上訴人供 述在卷,且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之證 述,可知現場甲地有怪手挖掘痕跡,乙地僅有怪手走過痕跡 ,另證人即萬能科技大學現場會勘人李呈芳並證述乙地上僅



倒有廢棄土石,並無挖到基地上土石各情;原判決對各該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亦隻字未提,並認乙地亦開挖至地表。⑵ 林義明謝春榮係分別受僱各自在甲、乙地工作,原判決事 實欄亦如是認定,理由卻謂其二人共同於上開二筆土地進行 廢棄物清理,其認涉案土地均已開挖至地表,並與王意清之 證述及偵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僅甲地上有挖掘痕跡者不符, 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案發當日林義明之工作內 容,僅止於將先前遭人放置之棄置物集中堆置,又無挖掘坑 洞,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之貯存、清除 行為,且係因卓烱忠出示龜山鄉公所函文、聽從卓烱忠之指 示而為,主觀上認其行為係經主管機關准許而無違法認識, 並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認其有協助卓 烱忠處理廢棄物之認識,亦僅為幫助犯。原審未為辨明,論 林義明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復未說明單純集中堆置何以仍屬 廢棄物處理行為之憑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林義明因有前科紀錄,已生警惕,故平日皆注意避免再 有違法行為,本件實因受卓烱忠僱用、經其出示鄉公所函文 ,不知行為違法,於審理中並坦承將廢棄物集中堆置之行為 ,至其認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乃其 合法行使辯明權;原判決卻以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 ,作為量刑審酌之情狀,較諸有挖掘行為而危害情節較重之 謝春榮所處之刑,亦不無量刑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有 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六、十款規定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三、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外,並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就他人行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 決事實認定卓烱忠林義明謝春榮共同基於從事非法廢棄 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僱用林義明及透過案外人張富雲僱用謝 春榮,而由謝春榮林義明分別操作挖土機,於案發時間, 分別在甲、乙地上,進行廢棄物處理等行為,乃就卓烱忠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部分,於理由說明卓 烱忠與林義明謝春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 以共同正犯各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並未認定林義 明就卓烱忠僱用謝春榮在甲地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 ,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難謂 違誤。又卓烱忠雖係為處理自己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但其 僱用未經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之林義明謝春榮卓烱忠林義明謝春榮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原判決據此論以共同正犯,亦無不合。 ㈡、卷附涉案土地現場照片,顯示土石、廢棄物混雜或以土



石覆蓋廢棄物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六0至六四頁),參酌林 義明於警詢供述:其受卓烱忠僱用操作推土機在乙地上「整 地」等語,謝春榮亦供稱:其被查獲時,係在甲地操作推土 機「挖土整地」等語,及卓烱忠供稱:其所有涉案土地遭人 傾倒廢棄物,龜山鄉公所致函核准其僱工清除及施作圍籬防 止再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0、一五、二一頁),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謝春榮所為,屬上揭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處理行為,乃依法論處罪刑,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依憑, 要無違誤。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 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 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 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 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 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 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 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 等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併為量刑之審酌,原判決 予以維持,即不能謂為違法。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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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