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599號
TPSM,102,台上,2599,201306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賴宥榛(原名賴淑淨)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訴 人 吳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上訴字第六二八、六五一、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五、二三七一二號,同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0、四五三二、四五三三、四五三四、
四五三五、五四九0、五五二五、五五二六、五五二七、五五二
八、五五二九、五五三0、五九0七、五九0八、五九0九、五
九一0、五九一一、五九一二、五九一三、五九一四、五九一五
、五九一六、五九一七、五九一八、五九一九、五九二0、五九
二一、四五三六、五九七六、八一三二、八一三八、一0五九三
、一一0三二、一一四三三、一二一五三、一三四三五、一五七
一三、一六九七九、一六九八一、一七五八六、六七一五號;追
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述如下。
甲、賴宥榛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賴宥榛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依法受託代 理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至八所載填製不實或偽造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或單獨或分別與林信行賴詩晴江士豐賴顗文、 賴淑華〈以上五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洪嘉鈴〈經 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吳介文〈詳後述〉、賴文彬〈未據起訴〉、林俊雄 〈另案通緝〉)、對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下稱401表)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侵占 業務上持有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陽電信公司)等



公司各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事實欄十所載侵占業務上持 有應代繳納之營業稅款等犯行罪證明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 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賴宥榛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賴宥榛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論賴宥榛以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牽連犯民國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 證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賴宥榛被訴幫助 逃漏稅捐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未據上訴,已確定)。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賴宥榛上訴意旨 略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原判決就賴 宥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既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逕另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敘明認定賴宥榛有上揭犯行之論斷理由,且刑法上所謂 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 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 適用之謂;若非基於同一犯罪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 一,即非法規競合。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 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 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已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 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 401 表,原係博陽電信公司等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 ,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該 等公司、行號既皆委由賴宥榛代為製作,賴宥榛即係得有授 權,而非假冒各該公司、行號之名義所為,且係賴宥榛於執 行前揭業務時所作成者,自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是賴 宥榛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登載 不實401 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十二、 ㈡㈢)。所為論斷,尚無不合,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賴宥榛上訴意旨所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 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 為輕,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 惟其牽連犯之輕罪,原得上訴,並不因牽連犯罪之該重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賴宥榛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雖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之業務侵占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但依上開說明,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賴宥榛牽連 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等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賴宥榛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 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對於原不得上訴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實體上審判。賴宥榛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乙、吳介文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介文賴宥榛賴文彬有事 實欄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柒之一、二)所載共同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犯行罪證明確,比較行為時 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吳介文之法律,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吳介文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規定,論吳介文以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 徒刑四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吳介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吳介文於93年7、8月間,因誤信賴 文彬所稱可幫助吳介文經營之瑞鑽針車材料行節稅,方委託 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繳納營業稅,每月支付之記帳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千元;吳介文日前發現曾於93年 12 月16日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面金額7 萬元 、票號296120號之支票(下稱296120號支票),該支票係交 與賴文彬,用以支付瑞鑽針車材料行93年11、12月進貨稅額 及會計師費用。請求調查上開支票之代收人,以證明吳介文 確實有支付進項之統一發票稅額,對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 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不知情。㈡本案應係富程聯合會計事 務所將實際有營運之公司統一發票,開立給虛設公司,擴張 虛設公司之業績,俾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吳介文經營之瑞鑽 針車材料行係依法繳付進銷項稅額,無與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所共同以假銷貨方式擴張營業額之必要。吳介文於94年6 月 間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約談時,因無暇 分析事情嚴重性,並誤信賴文彬所告以僅屬年度約談,只要 告知中區國稅局認識某人,並描述該人特徵即可沒事;於94 年9 月底,因瑞鑽針車材料行收帳款項未如期兌現,致週轉 不靈,吳介文連夜搬離,於事實審審理中,未能提出匯款與 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證明;又因吳介文需工作照顧家庭,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吳介文供承伊為瑞鑽針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 93年9 月間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及記帳, 瑞鑽針車材料行與附表柒之一、二所示展興企業社、金泰鑫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力信國際工業有限公司、逢大工業有 限公司、宏屹工業有限公司傑鴻企業有限公司、楹傑工業



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天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強固 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大百唐有限公司均無實際交 易往來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賴宥榛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 述:與吳介文賴文彬謀議,由賴宥榛賴文彬填製如附表 柒之一所示瑞鑽針車材料行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並有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 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吳介文 確有上開犯行。對於吳介文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所 為:伊係誤信賴文彬稱幫忙節稅,而經賴文彬介紹委託富程 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及記帳及報稅,不知附表柒之 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來源,伊未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 等辯解,以:吳介文於中區國稅局約談中,猶知編撰如何與 附表柒之一、二所示公司交易往來,及詳列進項、銷項流程 等情,且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每期營業稅結 算申報時,向委託其記帳客戶收取稅款及各項費用時,均開 立「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然吳介文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法提出該事務所出具之「月份收款明細單」,顯 見吳介文並非單純委託賴宥榛記帳報稅等,認吳介文前開辯 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 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284、285頁)。核此均係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又,吳介文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 調查296120號支票之代收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經受命法官、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吳介文 亦未提出該項聲請(原審卷三第16頁、第244及245頁背面) ,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至吳介文其餘上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 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末者,本院既應為程序 上之上訴駁回判決,吳介文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且請求緩 刑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屹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百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