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鑾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
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秀鑾之夫張泰山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及冠心病發作,入醫院急救,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不治死亡,遺有其與前妻所生之張志賢、張志維、張靜宜三子女。張泰山於病發前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曾至宜蘭縣○○鄉農會為其女張靜宜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欲贈與張靜宜做為將來結婚之用,惟被告乘其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同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八日,三次填寫○○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張靜宜之取款印章,以張靜宜之名義向該農會行使該偽造之憑條,各詐領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被告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張泰山病重之時,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央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之名義,盜蓋張泰山之印章為義務人、贈與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張泰山所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旱地,面積3151.85 平方公尺,不實登載為被告所有,足生損害於張泰山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而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基於他人之授權而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即非屬無製作權人,其製作他人之文書,即非屬偽造私文書,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證據認定
之。
(一)基於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概括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此於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該使用人基於帳戶名義人之概括授權,即有權使用該帳戶為存、提款之行為,甚至亦可於原授權之範圍,再將相關證件交付第三人,再授權第三人為存、提款之行為,凡此,既經有權利人授權使用,其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填寫取款條提領存款,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然若只保管他人之存摺、印章,甚至並知悉提款密碼,並不當然即屬有受授權為提取存款之行為,其逾越保管範圍,擅自填寫取款條提領存款,仍屬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判決以:張靜宜開立宜蘭縣○○鄉農會之帳戶本為向農會申請獎學金,嗣即交由其父親張泰山保管該帳戶的印章、存摺,並由張泰山使用該帳戶,此部分業據被告及證人張靜宜供證綦詳,並有該帳戶存摺及其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該帳戶確係由張泰山使用及保管。衡諸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存摺提款者,除須有該帳戶留存存摺、取款印章外,尚須有取款密碼,足認張靜宜於開戶後,已充分授權張泰山領取、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由。以上部分固無疑義。然原判決理由又謂:觀諸被告分別於一00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八日書寫之取款憑條右上方均有取款密碼5153填載,而認張泰山並於生前亦已將張靜宜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被告,於法自應認張泰山於生前已將其所保管之張靜宜上開帳戶授權予被告提領、使用,否則被告何以知悉張靜宜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得提領云云。其所謂張泰山於生前將張靜宜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被告,於法自應認張泰山已授權被告提領、使用云云。所謂「於法」究依據何法?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已嫌無據。且被告究係因受張泰山之信任,偶而經張泰山逐次授意代為提領而知悉密碼?抑係該帳戶已概括交付被告全權使用?仍屬不明。原判決徒以張泰山生前將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即認張泰山已授權被告概括使用該帳戶,被告得任意為提領存款,尚嫌率斷。又張泰山於一00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則縱認張泰山有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然於張泰山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消滅,自此其生前之授權亦應失其效力。惟被告仍於張泰山死亡後之一00年七月八日再持張靜宜之帳戶,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十萬元,能否謂仍屬經授權之行為?饒堪研求。以上攸關被告於一00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八日三次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之行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詳予查究明白。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原判決就被告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將張泰山所有之宜蘭
縣○○鄉○○段○○○地號旱地,面積3151.85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於理由謂:由證人邱素梅、康素華之證述,益見張泰山於生前即已明確表示其名下之建地一筆(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欲分配與張志維,而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則欲分配與被告;再參以康素華證稱:張泰山與被告是同進同出,他很依賴被告等語,且張泰山於生前並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於法」自應認張泰山於生前已授權被告處理張泰山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事宜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判決就張泰山於生前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究係依據如何之法律應認張泰山於生前已授權被告處理張泰山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事宜,亦未說明其依據,已屬判決理由不備。又縱張泰山生前就其財產之分配已有安排,然是否付諸實現,仍應透過一定程序為之;即就不動產之處分,係如何、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由其本人或由本人授權為之非謂其已有安排,他人即可逕以代理人自居而為處分。依卷內資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載:張泰山於同年五月三日入院至加護病房,同年六月一日轉至急性呼吸照護中心,同年六月十八日病危出院;經診斷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慢性腎功能衰竭併血液透析及冠心病(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七五四號第七頁);又依該醫院一00年八月十八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載:張泰山到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心跳、血壓),但仍呈現重度昏迷現象(昏迷指數為四至五分,滿分十五分),應無法表達其思想;於一00年六月一日轉至呼吸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為E4V1M3,雖已拔除氣管內管,但無法言語,自行張眼,無法遵照指令配合動作等語(同上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則張泰山於病發入醫院後,是否仍有意識,而得授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予查究清楚,明白認定,遽以張泰山生前已欲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則欲分配與被告,及被告持有張泰山之印鑑章,即推定其有經被告授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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