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啟川
陳源盛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曾郁榮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義
被 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德昌
被 告 吳海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七號、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一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啟川、陳源盛、吳海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部分,以及陳進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謝啟川、陳源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部分,以及陳進義部分【按:其三人均有罪;經檢察官及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提起上訴】: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啟川、陳源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部分,以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論處謝啟川、陳源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謝啟川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陳源盛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分別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 欄記載:「謝啟川……為承攬上開污泥【按:指清淨國際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所載乾燥調配之處理方式《「許可資料」見第三六七七號 偵查卷第二六七頁》,烘乾並調配成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之污 泥《下稱已經處理之污泥》】之載運,並為減少運送之成本, 以牟取私利,且得知陳進義……佔用國家所有……之土地(下 稱三峽棄置場)可用供傾倒廢棄物,乃與蔡麗華【按:另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陳源盛…… 黃建誠【按:原名黃來旺;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緩刑三年確定】……李建宏【按: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 處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日止, 將清淨公司未經依上述乾燥調配方法處理之污泥《下稱未經處 理之污泥》,傾倒至上開三峽棄置場內四個污泥儲槽,陳進義 則向蔡麗華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其詳細情形為……經由暗 管排放污泥廢水至三峽河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係以 本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者,厥為謝啟 川、陳源盛、陳進義與蔡麗華、黃建誠、李建宏,且係因謝啟 川為減少其承攬運送清淨公司已經處理之污泥之成本,以牟取 私利而為。但:
㈠理由欄卻謂: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蔡麗華與李建宏、「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曳引車司機、郭承愷【按:此部分另經第 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黃建誠 彼此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一 五頁)。原判決對於本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罪之共同正犯究為何人乙節,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 顯然未盡一致,而有可議。
㈡原判決並未說明,謝啟川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 三峽棄置場,究可牟得何許私人利益,已欠週延。且所援引謝 啟川之部分供述、蔡麗華之證詞,均僅提及謝啟川以彼私下購 買之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之污泥等情;而郭承愷之證詞,亦僅 證稱:謝啟川對於清淨公司之污泥有部分係以非法方式處理乙 事均知情等語。上開供述,均與謝啟川有無為牟私利而故為不
法,並無必然關係。乃原判決逕憑以推論「謝啟川係為承攬上 開污泥【按: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之載運,以牟取私 利,而難認為係受清淨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海禮之指示所為」云 云(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殊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依卷內資料:①清淨公司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號(見他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即合興育苗場 負責人洪欽祥於警詢時證稱:合興育苗場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外 埔(見第三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而本件被查獲之三 峽棄置場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偵 查卷第二0九頁)。以地理位置觀之,三峽棄置場在北,清淨 公司居中,合興育苗場在南。②證人郭承愷於警詢時證稱:清 淨公司每月處理約五千公噸之污泥,可產出約一千一百至一千 二百公噸之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等語(見第三六七七號偵查卷 第四四頁)。倘上開①、②之資料無誤,則謝啟川本係以己有 之曳引車向清淨公司承攬載運已經處理之污泥至合興育苗場, 而竟擅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排放,依上開②之 數量計算,豈非應多載運將近四倍之車次?如此,清淨公司如 何願意支付顯然較多車次之運費?謝啟川如何得以牟取私益? 又清淨公司往南至合興育苗場,與該公司往北至三峽棄置場之 距離如何?謝啟川棄南向北運送,是否可得減省運費?此在在 影響謝啟川就係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犯行之主導者或僅係聽命執行者之判斷。原判決對此於認定犯 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調查釐清,率認謝啟川係為減 少其承攬運送清淨公司已經處理之污泥之成本,以牟取私利而 有此部分犯行,亦嫌速斷。
刑之量定,固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下級審宣告刑所 憑之量刑審酌因素,於下級審判決後,其情事已有變更,則上 級審於撤銷下級審判決時,雖非不能宣告較低之刑度,但宜就 變更後之情事妥適說明審酌之理由;否則,難謂無理由欠備之 違失。查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判處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部分,係以第一審判 決①於事實欄記載蔡麗華、李建宏係受僱於清淨公司,理由欄 則說明蔡麗華受僱於謝啟川及謝啟川指示蔡麗華聘僱李建宏, 致有所矛盾;②認定吳海禮與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蔡麗 華共同犯罪,亦有未當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見原判決第一七頁),並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為指 摘。次查原判決於說明其量刑之審酌事項時,係以審酌謝啟川
、陳源盛、陳進義之素行資料,其中謝啟川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前科、陳源盛有重利前案,陳進義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謝啟川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陳源盛、陳進義係依指示配合 辦理,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及謝啟川、陳源盛 、陳進義於犯罪後,一再卸責諉過,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未依許可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事業 廢棄污泥,逕予排放於河川,對環境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而 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見原判決第一七頁)。核原判決上開量 刑審酌情形,除「謝啟川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乙節,餘均 與第一審判決之審酌情形相同(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五頁);甚 且,原判決所審酌謝啟川參與犯罪情節猶較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為重。乃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對謝啟川、陳源盛、 陳進義依序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有何不當之處,遽對渠等量處 較輕之刑,亦有未洽。
綜上,檢察官及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謝啟川、陳源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部分,以及陳進義部分不當,核均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之四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七頁),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其中附表編號⒉所列「無線電使用說明書」乙物,業據陳源盛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而原判決對於該物如何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具體情況,復未論述說明,而欠週延;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二〕原判決關於吳海禮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部分【按:吳海禮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海禮係清淨公司之總經理。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因清淨公司之鍋爐效能退化,污泥處理量僅達原處理量一半,無力處理每月約五千公噸之污泥。吳海禮乃與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蔡麗華、郭承愷、黃建誠、李建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清淨公司未經乾燥調配之污泥傾倒於陳進義所竊佔之國有未登錄地。因認吳海禮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吳海禮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海禮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海禮此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
原判決認定吳海禮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 定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無非以謝啟川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 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但依卷內資料:謝啟川於第一審固以證 人身分證稱:「(問:蔡麗華是何人僱用的?答:)是我僱用 的,薪水是從我這邊支出,是我跟清淨公司請款的,蔡麗華的 薪水是一個月五萬元……我請蔡麗華找司機,薪水也是從我這 邊出去……月薪五、六萬元……(問:車子停放何處?答:) 停在台北,就是本件遭查獲的三峽停車場,租金……好像是一 萬元。……也是從我這邊支付,我再跟清淨公司請款……我私 下接這個業務,還沒有到請款時間就發生這件事…在跟清淨公 司講好運輸的情形下,我有算過,扣掉貸款可以賺到五到八萬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0三至二0五頁);然並無其他 任何證據資料相佐,已難率信為真。矧謝啟川於檢察官訊問時 係稱:「(問:在清淨公司擔任何職?答:)業務,我不是公 司股東,月薪約三萬元左右……(問:蔡麗華的薪水是你付的 ?答:)不是,司機的薪水也不是我付的……」等語(見第三 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原判決對於謝啟川前後迥異之 供述,並未說明如何以其在第一審之證詞較為可採之取捨理由 ,乃率憑為吳海禮有利之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另以吳海禮於第一審供稱:「有關公司【按:指清淨公 司;下同】當天處理完畢培養土之載運事宜,伊是交代謝啟川 處理」等語,係指清淨公司已經處理之污泥部分,自難執此遽 認吳海禮係指示謝啟川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云 云(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但依卷內資料:謝啟川於警詢時稱 :「他【按:指吳海禮】是公司的總經理,他的工作是整合每 個部門的運作,針對公司的運作,他也會下指令給我們去作」 等語(見第三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又合興育苗場 負責人洪欽祥於警詢時亦證稱:合興育苗場與清淨公司合作, 係由吳海禮與彼接洽;一開始係吳海禮打電話與彼相約後,帶 同蔡麗華前來談培養土進場合約,至九十七年初,才由吳海禮 跟蔡麗華帶陳源盛過來認識等語(見第三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一 六四頁背面、第一六八頁)。倘若無誤,原判決以本件將清淨 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排放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犯行,係由謝啟川主導、蔡麗華係受 僱於謝啟川,而完全與吳海禮無涉云云,亦與上開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吳海禮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無罪)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部分【按:其三人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清淨公司每月約需處理五千公噸之污泥,如五千公噸經乾燥調配後,約可產生一千七百公噸至二千三百公噸之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惟清淨公司每月實際處理之污泥僅約二千五百公噸,故實際產生之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約為一千一百公噸至一千二百公噸。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均知上情,竟與郭承愷【按:此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海禮及謝啟川指示郭承愷及陳源盛於網路申報時,就所收受污泥處理完成之重量為虛偽之登載,偽稱全部經乾燥調配處理完畢,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網站而申報之。又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在運至合興育苗場前,需先過磅,且由郭承愷或陳源盛填寫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過磅單,吳海禮及謝啟川亦指示郭承愷及陳源盛就該等過磅單上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之重量為不實之記載,並將該過磅單交由合興育苗場而行使之,及由郭承愷及陳源盛就業務上廢棄物處理完畢之妥善處理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向事業單位收取之廢棄物皆已依法處理完畢,並交予事業單位留存。因認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妥善處理證明書)、同法第四十八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向環保署網站申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過磅單)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此部分均無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由郭承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三聯單及妥善處理證明 文件等均屬證明廢棄物業經合法清理之重要文件,其中妥善處 理證明文件更應載明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換言之 ,苟未報全量,即表示進入清淨公司之廢棄物未完全妥善處理 ,主管機關於查核之際即得以追查。參以郭承愷係技師,領有 專業證照,苟未經吳海禮及謝啟川指示,實無庸甘冒偽造文書 致遭撤銷證照之險。原審未詳查郭承愷業經第一審判決緩刑五 年確定,彼已無受不利益判決之風險,致有迴護吳海禮、謝啟 川之情,逕以郭承愷於原審證稱:在網路上申報時,有密碼之 驗證程序,該密碼祇有彼知道,且申請密碼必須有技師執照, 彼並未假手他人代為申報等語,率認「網路申報、妥善處理證 明書等均係郭承愷個人負責之業務,其並未承何人之命而為, 已難認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與其有何謀議之行為」云云, 採證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陳源盛於偵查時自承:伊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九月,在清淨公司 學上網申報及處理流程,關於妥善處理證明及上網申報,伊有 作假過,郭承愷怎麼教,伊就怎麼學等語;與郭承愷於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而利用電腦申報列印,本無陳源盛或 郭承愷之筆跡可供核對,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不能因此解免吳 海禮、陳源盛應與郭承愷負共犯之責。原審未經細究,率認「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何者係由陳源盛製作申報,故陳源盛於偵 查中之自白顯乏證據可佐,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云云,難謂無 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被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同法第四十八條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 ①郭承愷雖於偵查中證述:清淨公司處理污泥的大部分妥善處 理證明書都是伊偽造的,向環保署管制中心之申報、出貨至合 興育苗場之過磅單都是伊製作,偽造的部分是一個總量,抓一
個大概比例,不管實際處理多少,伊就是報全量,總經理吳海 禮也是叫伊這樣做等語;又於第一審證稱:伊在清淨公司負責 網路申報,有時會處理過磅單及妥善處理證明書,伊經謝啟川 之指示,教導陳源盛申報廢棄物及輸入出貨單,伊發現污泥減 少,但處理過的成品沒有相對增加,經向謝啟川報告,謝啟川 指示伊仍照正常去申報等語。然上情不僅為謝啟川、陳源盛所 否認,且就謝啟川之具體指示為何、郭承愷曾教導陳源盛為何 內容之虛偽記載,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依郭承愷於原審 之證詞,可知網路申報、妥善處理證明書等均係郭承愷個人負 責之業務,其並未承何人之命而為,難認吳海禮、謝啟川、陳 源盛與郭承愷有何謀議之行為。②陳源盛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 承:伊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九月,在清淨公司學上網申報及處理 流程,有作假申報等語;然此係在檢察官誘導訊問之情形下而 為之自白,且與郭承愷於原審之證詞不符,是否真實,容非無 疑。何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卷附清淨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一 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筆數表(見他字 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七四頁)中,何筆資料係由陳源 盛製作申報。故難以陳源盛上開自白,作為不利於吳海禮、謝 啟川、陳源盛認定之依據等各節。因認本件尚無從獲得吳海禮 、謝啟川、陳源盛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郭承愷共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等罪心證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 一至二三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 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二罪,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二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於此二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清淨公司部分【按:該公司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清淨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清淨公司無罪。核清淨公司被訴涉犯單科罰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即法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犯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起訴書第一一頁第七列誤繕為「第四十八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清淨公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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