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劉啟仲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羅豐胤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啟仲共同在公有及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 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各款、 第二○八條等規定,法院(係檢察官之誤)選任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時,均須按具體個案情形為選任,惟基於實務需求, 法院(係檢察官之誤)亦有概括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情 形,由於此情形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 ,則上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或意見,即構 成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土方測算成 果圖,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七日現場會勘後,指示台中市政府辦理,經台中市政府委 託測量技師周渙文測量及估算後所製作,有台中市政府九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府經農字第○○○○○○○○○○號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周渙文到庭以言詞說明無誤,是 該土方測算成果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除外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應有證據能力。」,然其並未說明周渙文係檢 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人依據,且依上開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本案是否有挖掘至市有地範 圍,請地政事務所進行鑑定,私有土地開挖部分請主管機關 認定,依相關法令查處。」(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七八 號卷第一五○頁),則該檢察署檢察官是否有囑託周渙文測 量、估算及製作土方測算成果圖,亦非無疑,原判決遽認周 渙文測量及估算後所製作土方測算成果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㈡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抗辯稱證人趙介民於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被羈押禁見,心裡有點慌 ,因檢察官表示供出上訴人,就可以早一點回去,故陳述上 訴人有參與,趙介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受到污染(見原審卷 第一一三頁),原判決就證人趙介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 有證據能力,未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證人葉步泉於 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陳述與第一審 審理中證述相符,可認與事實較為一致,具有相當特別可信 之情事,且為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及具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郭松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該調查站陳述, 與其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日、三十一日、證人趙介民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 洪碩聰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洪鵬程、 鄧大安於第一審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教戰手則之紙條一 紙可佐,郭松益、趙介民、洪碩聰於該調查站調查中已認罪 ,自無隱瞞案情之必要,是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並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基礎,亦有證據能力。然葉步泉、郭 松益於該調查中陳述,既非與審判中不符,且原判決亦未說 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遽認其等於該調查中陳述有 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以:「再稽之本案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擔任共犯趙介民被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時 ,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趙介民辯護稱:『趙介民 之前因檢調剛追查時會緊張而有所保留,今日趙介民所述前 揭情節才實在』等語,益徵證人郭松益、趙介民、洪碩聰等 人前揭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上訴人 之選任辯護人在另案為趙介民辯護所為陳述,非基於親身經 歷而為陳述,非屬證人證述,原判決採為證據,即有未當。 ㈤原判決採用郭松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中陳述、 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陳 述,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然郭松益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均未提及上 訴人(見原判決第九、十、十一頁),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 人部分未說明如何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按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如經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 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 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條第三項之情形 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 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 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山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張伯廉、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租台中市南屯區寶文段五十 六、五十七、六五○、六七七號等土地經營嶺東高爾夫球場 (見原判決第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經營,則其嗣違反契約,與張瑞宗等人共同在同段 五十六、五十七、六五○、六七七號土地上從事採取、堆積 土石,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部分,能否成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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