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鄭宏揚
林金燕
林秀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宏揚、林金燕、林秀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鄭宏釗、游美婷、鄭得貴、黃英妹、鄭宏鋕、鄭宏順、黃曼玲、鄭瑞均、鄭宏湧、王美鈴、鄭秀玟、張添榮、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徐烘堃、許智倢之證詞、選舉人名冊、戶籍查詢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民國一○○年九月OO日D新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一○○年九月OO日台水二楊業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裝置證明、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判決、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鄭得貴、黃英妹、鄭瑞均、林金燕、鄭宏鋕、鄭宏湧、游兆海、秦依琦、游舒茵、吳宗祐、游兆潭、游兆豐、鄭宏釗另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亦不足取等情,暨上訴人等如何與鄭宏釗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三、㈠)及游美婷等人確無實際居住在遷入戶籍地(見原判決理由二、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
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認證人許智倢所提出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光碟有證據能力云云,有違證據排除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等與鄭宏釗等人,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審認定游美婷等人均係為取得新竹縣湖口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並未實際居住在遷入戶戶籍地之理由,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且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或係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按原判決並未以上開戶口訪查錄音紀錄光碟資為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之佐證),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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