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551號
TPSM,102,台上,2551,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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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高國賢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六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國賢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益彰(業經判刑確定)曾於警詢時供稱其雖拿錢給上訴人,拜託上訴人代為尋找貨運行及搬運工人,但未向上訴人說出本案實情;其後該證人於偵查及因本件事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雖改稱上訴人知悉所運送物品為槍、彈,且其已對上訴人承諾在事成之後,將以短槍一支作為報酬;但嗣在本件第一審時又翻稱當初裝放槍、彈之貨櫃於運輸進入台灣後,因不知到何處僱請工人,乃拜託上訴人代為僱用工人幫忙下貨,當時僅向上訴人說明係進口傢俱,其於警詢時原供稱上訴人不知走私槍、彈之事,但因承辦檢察官廖椿堅表示上訴人對本案不可能不知情,倘其仍供稱上訴人不知情,其所為自白就不完整,即不能獲得減刑之寬典,其為能獲得減刑,始配合檢察官而改稱上訴人對本案知情,因此,當時其僅能含糊的供稱大約有跟上訴人談及此事。足見林益彰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又於司法實務上,被告在應訊時與訊問者交換條件,以求能獲減免刑責之利益者,所在多有,林益彰在本件第一審中復已具結證稱其所以在前案第一審中供陳上訴人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槍械,意在求得減刑之利益,況林益彰對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熟悉,其為順從執法者之意思,以獲得減刑之寬典,乃不顧真相而為不實供述,亦無悖於事理,且林益彰所犯前案既經依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減輕其刑,其為確保該項減刑之利益,自無於前案偵、審中變更證詞之可能。而林益彰於本件第一審時經命具結後,不顧可能涉犯誣告或偽證罪之危險,仍為與其於



警詢、偵查及前案第一審中供述相反之陳述,足見林益彰於本件第一審中所述,應可採信。原審未細察上情,遽採林益彰於警詢、偵查及前案第一審中之證詞資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本案事實既尚欠明瞭,原審對上訴人所辯:「林益彰係因前案經判刑確定而在監服刑至今,果上訴人確與林益彰共謀走私、運輸槍、彈入境台灣,林益彰見上訴人一直在外逍遙自在,未曾受牢獄之災,不平之情當可想見,如今上訴人既遭警緝獲到案,衡情豈有不據實舉發,反於本件第一審中陳述上訴人係不知情之理,顯見上訴人確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復認係上訴人對林益彰涉案後心態所為之臆測,而存有疑義,自應傳喚林益彰查明,原審卻駁回上訴人聲請傳喚林益彰之要求,亦嫌調查未盡。㈢、卷附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並未記載通話內容,故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揭二門號行動電話持有者於本件貨物運送期間及前後,彼此曾有聯繫,尚無法據此佐證其等有走私、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㈣、林益彰於偵查時供稱案外人丁正祥(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答允於本件走私、運輸槍、彈事成之後,將給伊長、短槍枝各一支作為酬勞,伊則欲給上訴人一支或數支槍枝當報酬。倘若無訛,林益彰竟將其大費周章所獲得酬勞之半數甚或全部,分予僅負責協助租用倉庫、貨車及僱請搬運工人等普通工作之上訴人,實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所參與之前揭工作,並無不可代替性,林益彰祇要騙取上訴人之幫忙,即可達到目的,何必讓上訴人知情而多一分風險,且多一人分配利益,益見林益彰所述上訴人係知情乙節,確有可疑,原判決猶予採信,洵屬採證違法。㈤、林益彰於本件第一審中已證陳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受檢察官廖椿堅之脅迫、利誘所致,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該項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㈥、本案承辦檢察官廖椿堅曾為貪圖查緝之績效及破案獎金,違背職務勾結走私槍械集團,以栽贓他人之手法,達到詐取破案獎金之目的,並業經判刑確定。林益彰亦供述本案係遭該檢察官以同一方法偵辦,足證本案於偵查時即存有甚多瑕疵或不實之處,原審仍以廖椿堅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為判決依據,於法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另想像競合犯運輸子彈及運送走私物品二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對於證人林益彰於警詢、偵查及前案第一審中均證稱上訴人已知悉本件走私物品係槍、彈,其並同意給付槍枝予上訴人作為酬勞,林益彰在前案第一審應訊時並有律師全程在場,如何之堪認林益彰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林益彰於警詢時雖僅含糊供稱「我大約有和他(指上訴人)談及(走私槍、彈之事)」,未直接供述上訴人確知本案之情節,但嗣於第一審法院聲押庭應訊時已供陳其於「警、偵訊所述均實在」,未表示曾受警、檢之利誘,旋在檢察官複訊時,又陳稱有與上訴人談及走私槍枝進口,並答應給上訴人一支槍當報酬等情,該次訊問之檢察官復係陳鋕銘,而非廖椿堅,如何已足認定林益彰於本件第一審中所供伊在遭警方逮捕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廖椿堅檢察官複訊時,該檢察官曾表示如伊仍堅稱上訴人係不知情,即不算自白,伊為配合檢察官,始供稱上訴人對本案知情云云,係杜撰之詞而無可採憑;依憑卷附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載,檢察官廖椿堅係因另案包庇他人非法運輸衝鋒槍而經判刑確定,與本件案情無涉,林益彰於本件第一審中改稱本件其與上訴人均係遭廖椿堅檢察官栽贓陷害云云,如何之無可採信;林益彰於警詢、偵查及前案第一審中所為上訴人知悉本件走私物品係槍、彈之證述,既查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其於證述當時上訴人又因逃匿遭通緝而無在場之心理壓力,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所證如何之較其嗣於本件第一審中所為迴護飾詞,堪可採信;依據林益彰陳稱其皆以門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卷附通聯紀錄又記載前開二門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案發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確有多次聯絡情形,雖該通聯紀錄並未載有通話內容,如何之仍足憑以認定林益彰與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案發日止均有聯繫情事,林益彰所陳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遭警查獲前數日,即委託上訴人購買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俾作為彼此聯絡之用等語,應足採憑;林益彰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允諾給予上訴人報酬之槍枝數量究係一支抑數支,雖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前案第一審中就上訴人確知走私槍、彈案情,及其同意在事成後給予上訴人槍枝作為報酬之基本事實,則始終陳述一致,如何之不能因林益彰就給予上訴人槍枝數量之陳述稍有出入,即否認其陳述之憑信性。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㈤、㈥,上訴意旨㈠、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



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益彰葉喜鈞、葉瑞興鄧東海何家正江幸珍、陳朝來、陳靜芳許寶分萬彥伶丁正忠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正貨運行調派車輛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等證據,因認上訴人有與林益彰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自菲律賓國走私入境之本件制式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林益彰於警詢、偵查及前案第一審中已迭稱上訴人對本案確屬知情明確,嗣該證人於本件第一審到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時,又已翻異前詞而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乃認無傳喚林益彰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詳為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尚無違法可言。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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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