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郭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九六六二、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俊男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編號一至五五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餘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是否足堪憫恕予以審酌,遽以上訴人所提老父生病、幼子無依等均屬科刑應審酌事項,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已有未合;且對上訴人所稱犯罪後已知悔悟,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等,未予採納,復未敘明究如何不予審酌,又所定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與惡性重大、拒絕認罪而毫無悔悟之意者所受之執行刑,相去無幾,顯有罪責失衡,並違比例原則等之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暨其販毒對象人數、犯罪所得、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上訴人所犯上開六十一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十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百二十四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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