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稼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被訴於民國一○○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同年月三日 十九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周稼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於一○○年五 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同年月三日十九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均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魏承霖之證 詞,前後反覆不一,能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疑問;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 價錢或暗語,不足為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 證據;通聯紀錄、指證照片,皆不能為魏承霖證述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佐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魏承 霖沒有不實反應之鑑定書,因測謊問題過於廣泛,並無特定 之時、地,無從作為魏承霖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或為魏承霖購買海 洛因而幫助施用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違反經驗、事理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矛盾等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被告被訴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五 月一日一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開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原審判決予以 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 八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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