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533號
TPSM,102,台上,2533,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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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趙惠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1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趙惠玉販賣第一 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10 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出售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十一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屬獨立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頁)而為量刑 ,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既未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所犯十一罪,不 應分論併罰,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 職權行使,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處有期 徒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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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