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524號
TPSM,102,台上,2524,201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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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李本欽
      宋福強
      黃乾豪
      黃玉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本欽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又檢察官囑託相關單位測量遭盜採土地之面積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五平方公尺,該測量結果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四人認定之依據,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四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又本案發生前後曾另有案外人多人,在苗栗縣三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地區盜採砂石,系爭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不能認即係上訴人四人行為所致生之結果。原審未依據上訴人四人之聲請,將本件是否有致水土流失之結果,送請相關單位為鑑定,即逕援引苗栗縣政府覆函所載之內容,認定本件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於法有違。㈡、李本欽所經營里昇礦業堆置場(下稱里昇堆置場)旁被發現二處土堆之土質,與系爭土地遭盜採處之土質,經原審囑託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二者並不相同,且證人湯閎予張國興並未當場查獲上訴人等,渠等二人不利於上訴人四人之證詞,並非事實,乃原判決竟認該鑑定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四人之論斷。又上訴人四人僅憑挖土機一台及卡車二輛,顯無法盜採矽砂礦石一○五六立方公尺;李本欽胞弟李本堯事後出面頂替,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為本件犯行而心虛逃逸情事,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有違。㈢、原審就盜挖現場附近環境未詳予斟酌,逕依



憑證人徐寧文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四人之認定。又宋福強黃乾豪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證據,證明渠等二人車輛上所載運者係瓷土及砂土,乃原審就渠等二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詳予斟酌調查,即逕認渠等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四人有本件盜採矽砂礦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系爭土地地主元光寺之同意,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採礦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擅自盜挖採取系爭土地內之矽砂礦石一○五六立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黃玉麟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四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元光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府農水字第○九八○一五三○一九號函等附卷可稽。依苗栗縣政府於本件查獲當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所顯現之情形,暨經濟部礦務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參照證人即參與查緝本案之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湯閎予張國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徐寧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上訴人四人相關供述各情,堪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等,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且上訴人四人對本件犯行,彼此間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上訴人四人盜採之矽砂數量達一○五六立方公尺,渠等盜採矽砂之範圍及數量均屬非少,參照本件遭苗栗縣政府會同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現上訴人四人盜採矽砂礦石致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土石鬆軟岩層裸露,另參酌原審函查系爭土地遭盜採後水土流失之情形,苗栗縣政府據以覆函所記載之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因盜採及雨水沖刷之結果,原本鬆動之砂石已流失至區域外,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㈢、原審依上訴人四人之聲請,就本案查獲未扣案之矽砂礦石,與系爭土地遭盜採處之土質,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雖認二者之土質不同。然上開鑑定結果距本案發生時,二者相隔將近有四年之久,且本件查獲之矽砂礦石並未扣案,任意棄置在里昇堆置場附近道路旁,則華聲公司鑑定時所取樣之土壤,是否即係上訴人四人所盜採之矽砂礦石,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參酌上訴人四人於案發當天遭查緝時,出現棄置運送車輛及挖土機,迅即自現場分頭逃逸之異常舉止,堪認上開證人於查緝時在現場所發現之二堆矽砂礦石,確係上訴人四人盜採自系爭土地。華聲公司上開



鑑定結果報告,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四人之論斷。㈣、宋福強黃乾豪雖提出送貨單影本,及援引證人彭郁琴胡鳳紓之證詞,辯稱: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受僱駕駛車輛,運送瓷土及砂土至里昇堆置場,渠等並未載運盜採之矽砂礦石云云。然宋福強黃乾豪二人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輛自通往盜挖現場之產業道路駛出,又苟渠等二人係合法受僱運送瓷土及砂土,豈有於本件查緝時跳車分頭逃逸之舉止,堪認宋福強黃乾豪二人上開辯解各情並非事實,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能為渠等有利之論斷。因認上訴人四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以渠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採矽砂礦石之數量係一○五六立方公尺,並未援引檢察官囑託相關單位之測量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四人盜採之面積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五平方公尺。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四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並非單憑苗栗縣政府覆函所記載之內容。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致生水土流失一節,曾聲請原審送請何單位鑑定及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四人均答稱「沒有」,嗣於審判期日復經審判長先後二次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四人及渠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四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本件是否有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未送請相關單位為鑑定,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本件犯行,及就渠等否認辯解各情何以均不足採信,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人四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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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