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516號
TPSM,102,台上,2516,201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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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椒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椒貞有其事實欄一、二之1至3及至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及至所示之刑(並與已裁定駁回上訴之詐欺取財十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告訴人許紫晴向伊借錢而交付伊系爭五張信用卡持以刷卡抵充借款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許紫晴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初交付伊系爭五張信用卡並授權同意伊刷卡抵銷借款,事後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而未依約定日期付清卡債,純係單純債務糾紛,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原判決未查,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悉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確有持許紫晴所有系爭五張信用卡刷卡購物之部分自白,證人許紫晴、周治宏分別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許紫晴九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紫晴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與玉山銀行行員之對談錄音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陳報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之消費明細)、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九月二日(98)兆銀卡字第0400號函(附件許紫晴九十七年五、六月消費明細)、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99)兆銀卡字第0000號函、一○一年十月二日(101)兆銀卡字第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個行營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許紫晴九十七年五、六月消費明細資料)、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一品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加油發票影本(註記之交易車號0000-00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號函、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統留存紀錄、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華南商業銀行電話查訪紀錄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一○一年十月一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暨附件會員許紫晴九十七年五、六月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原審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查訪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犯罪事實再事爭執僅係單純債務糾紛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歷審自白其確有持許紫晴所有系爭五張信用卡刷卡購物、上開系爭五張信用卡刷卡資料及簽帳單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本件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據。而該等證據,核與許紫晴之陳述互有關聯性,足以佐證擔保許紫晴陳述之真實性,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別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㈢、原判決已敘明許紫晴所交付予上訴人票號NG0000000號、面額七萬二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七萬三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等支票,除上開面額七萬三千元未兌領並已繳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作廢外,其餘均已兌現,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稽之上訴人自承伊所提出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自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元至五十萬元共十五張之支票,均為伊向許紫晴所借用,並有該支票存根十五張在卷可稽,則以渠等間既有多次借用票據行為,該七萬三千元支票縱經許紫晴收回,亦難認許紫晴尚有積欠此部分款項,是上訴人所稱許紫晴向其借款四十萬元部分應已清償完畢,因認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許紫晴所有系爭五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抵債云云,無足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一九頁末起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二二行)。是原審既已就上訴人前揭主張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何以認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為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競合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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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