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477號
TPSM,102,台上,2477,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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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吳建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建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不足取,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自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扣案之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滷水」,下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供述,查獲現場之員警翁士閔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查扣物證秤重採樣一覽



表暨扣案工具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已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說明:扣案物品符合前揭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再結晶所需之原料與器具,其中之加熱設備即電磁爐上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抽風機係作為抽離純化過程所產生異味之用,且被告已將杯裝及燒杯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上鎖之房間冰箱內冷卻,其並非單僅持有上開物品,而係已著手進行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冷卻之純化結晶製程等節,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敍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純化再結晶步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以生成結晶體乙情,與本件上訴人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冰箱冷藏室之方式,要無不合,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扣案之抽風機、冰箱、電磁爐既屬製毒之工具,原判決以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張益瑞卓冠宏蕭淳儀雖供承未親見上訴人製毒,未聞過上訴人房內傳出異味,然渠等亦證稱,該處僅上訴人一人所使用,旁人並無鑰匙等情。衡酌製造毒品係違法行為,本不可能公然為之,且本件製毒方式僅將滷水純化結晶,產生之異味不重。渠等所證情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中論列綦詳,因認上訴人有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並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因認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電磁爐上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否上訴人不小心沾到所致乙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



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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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