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439號
TPSM,102,台上,2439,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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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蔡子協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三、一八二五三、二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子協科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二罪)、幫助未 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預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 六等三十二支401、403型空氣槍,皆可能具有殺傷力,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持有;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先後販賣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予游明 祥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游明祥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通訊 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一○○ 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號函、扣案上 開空氣槍及上訴人供稱出售二支空氣槍予游明祥之陳述等證 據資料,堪認屬實;游明祥購入上開空氣槍後,縱有零件脫 落而以鐵釘固定情形,仍無礙於槍枝原來性能,更無改變槍 枝之發射動能可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號空氣槍 之彈簧,無再予勘驗或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先後幫助陳成煜林煜貴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具殺傷力 空氣槍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陳成煜林煜貴蘇盈成、李泓 緯、陳韋良之證詞、卷附託運單、手寫說明書、通訊監察譯



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九月四日 刑鑑字第○○○○○○○○○○、○○○○○○○○○○號 槍彈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編號四四空氣 槍已經另案沒收銷燬)所示空氣槍及上訴人供稱曾附送買家 彈簧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亦堪認定;其先後二次販賣空氣槍 、二次幫助製造空氣槍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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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