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434號
TPSM,102,台上,2434,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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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李忠英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徐00、方00並未親眼見聞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強制性交,其等所為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並未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即為具結,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其當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二)上訴人學歷、社會地位均不高,為未見過世面之人,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固有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未承認係出自「強制」,何以於偵查中出現大轉折之「承認強制性交罪」,不無疑義,該所謂承認云云,顯違反上訴人之真意,並非真正之自白,而非可採。至上訴人於第一審繼續為認罪之答辯,係採取和解後認罪求緩刑之策略,故未對不具任意性之偵查中自白有所爭執。乃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偵查中之錄音,且未傳訊證人林00、林00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三)上訴人犯罪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上訴人量刑有利之斟酌,亦有未合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暨證人徐00、方00於原審之證述;復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承認犯罪之陳述,及卷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台南巿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並參酌A女驗傷時,由醫師所採取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與上訴人之唾液檢體比對結果,認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具備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辯護人所抗辯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不具真實之任意性,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辯護人聲請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部分,核無必要(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㈡)。(二)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已依法定程序具結,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又A女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正確性並無疑義,具備傳聞例外之適當性,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三)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媳婦林美芳、上訴人之母林含笑,以證明A女當時狀況,然因該部分業據證人A女、徐千淑方瑞英陳述明確,且案發前及案發時,林美芳並不在場,案發後回住處亦不知所以,其關連性甚低,不具調查必要性;另林含笑高齡九十餘歲,且均於住處一樓,復為上訴人之母,護子心切,履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顯期待不可能,故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㈥)。(四)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隱忍屈從而同意性交,加害人並無使用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性交,始足當之,此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㈣3)。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有徵得A女同意,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而性交。當天下午伊問A女要不要到臥室陪伊,如果要,就到伊配偶遺像前燒香,當時A女沈默不語,就直接到伊配偶遺像前鞠躬,然後與伊一同進入臥室,伊即從抽屜取出項鍊二條,連同一千二百元放在桌上,再問A女若願意性交,A女還是沈默不語,伊以為A女願意,才開始脫去A女之



褲子,發生性關係,中途A女並無掙扎或反抗等動作,事後A女問伊桌上物品是否真要給渠,伊答是,後來A女穿好褲子至隔壁浴室沖洗,伊接到電話外出,回家後金項鍊與現金已不見,事後A女亦承認有拿走該物,可見A女係出於自願云云;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當時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A女狀似情緒出現激烈反應,應係事後不甘,若遭性侵害,不可能接到電話馬上離開,上訴人並無強迫或妨害性自主之方法而性交,退步而言,縱上訴人有罪,亦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徐千淑方瑞英證述親自聽聞A女告知其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其等就親自聽聞事實所為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犯後一度坦承犯罪,於原審否認犯行,其事後與A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共給付A女十二萬元,及上訴人犯罪之手法雖非嚴厲,然因A女為居家服務之外國女子,舉目無親,人單勢薄,為社會上、經濟上明顯之弱勢,渠權益應受保護,暨上訴人甫喪偶,家中尚有九十餘歲之母,與患有中度智障么子待照養,又上訴人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並僱人擺路邊攤賣麵維生等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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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