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偉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李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郭家偉、李振忠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李振忠辯稱未參與強制及傷害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家偉強制及重傷害致人於死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李振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殺人罪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郭家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李振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郭家偉於案發前即對告訴人翁慶銘、郭彩霞恫稱:「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並給翁進榮吃花生,就是給翁進榮吃子彈」、「最輕要翁進榮一隻手一隻腳,最重要給翁進榮死」等語,揚言欲置被害人翁進榮於死地,顯見其殺人之犯意甚明。查破酒瓶屬銳器,而人體之動脈分佈全身,且動脈係從心臟將血液帶至身體組織之重要血管,倘以銳器刺破動脈,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當為被告等所預見並知悉,顯見被告等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乃郭家偉竟持破酒瓶銳器刺創被害人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且下手力道兇強,始能以破酒瓶刺有深度深達6.0公分之傷口,且刺入後造成7.0公分境界清晰之垂直割痕,致被害人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等主
觀上亦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者,揆之常情,在衝突中被害人當會極力反抗,本案亦可能郭家偉欲往被害人之心臟或頸部刺去,卻因被害人之閃避反抗而刺向其右臂腋下,因此,原判決認定右手臂,並非頭、胸、腹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即認被告等無主觀上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及欲望,其見解顯有違經驗法則。㈡倘郭家偉僅以單點刺入或輕微力道加以劃傷被害人,並不至於造成如此深層刺創之傷害;況郭家偉刺創之位置為被害人靠近腋下之部位,目的顯在於加乘被害人傷勢嚴重度,參以郭家偉於案發前以「輕者要被害人一隻手」等語恐嚇被害人之父母等情,堪認郭家偉斯時之犯意,已不僅是普通傷害罪,而係有毀敗被害人右臂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自構成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郭家偉之自白、李振忠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松志、翁慶銘、郭彩霞、黃亮中、李艾璇及鑑定證人孫家棟等人之陳述,佐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相驗照片、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李振忠否認犯行之各辯解及被告等所以不具殺人及重傷害犯意之理由,分別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憑被告等及其他證人之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傷勢,敘明李振忠與被害人係國中同學,並無仇隙;郭家偉單獨持破酒瓶攻擊被害人亦非針對要害,而所生致死結果,已超出原先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範圍,認被告等不具殺人及重傷害犯意;又李振忠未能近身見聞郭家偉下手行兇時之部位、力道及手法,尚難遽認李振忠在客觀上可預見郭家偉持破酒瓶猛力刺入被害人右上臂近腋下處並向下拉扯切割之方式行兇,致生被害人因右側臂動脈銳器刺創出血性休克不治之死亡結果發生,自不能責令李振忠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情,均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依據;稽之郭家偉所持之破酒瓶,係臨時拾取,而被告等先後追逐被害人時均未持其他槍、刀等銳利兇器並對被害人為致命攻擊,且郭家偉持破酒瓶僅刺翁進榮右上臂近腋下一處,原判決因認被告等不具殺人及重傷害犯意,主觀上對死亡結果無法預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
審判,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殺人及重傷害犯意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查被告等如何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擬教訓被害人;及郭家偉如何係持破酒瓶銳器刺創翁進榮右上臂內側近腋下處等情,已據原審一一闡釋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且未依憑任何證據資料,即漫言郭家偉可能欲往翁進榮之心臟或頸部刺去云云,空口徒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持相異之見解,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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