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0九八五、一一四四七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禁藥、轉讓偽藥(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14、1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之㈡所載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珮琪1次(即附表一編號3);及二之 ㈡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年梁○○(民國83年5 月生,年籍詳 卷)2 次(即附表一編號14、15)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就事實二之㈡轉讓偽藥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安 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於100 年11月23日向戴家華購入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原判決擅斷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之晶體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進而依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排除上訴人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得獲減刑之處遇,顯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且 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6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愷他命屬藥品管理之範 疇,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
若非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基此,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15所示犯行,應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逕以藥事 法處斷,採證違誤。㈢原判決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理,對於附表一編號3、14、15 所示犯行,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按: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 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未逾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不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減刑之規定;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本件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 之原則,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又甲基安非他命與 安非他命同屬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及藥事法 管制之禁藥,因之,無論上訴人轉讓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原判決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㈡行政院於91年1 月23 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 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行政 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 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 ,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 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上訴人轉 讓予梁○○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 梁○○陳明在卷(見聲拘146卷第264頁),可見應非屬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則屬禁藥),則上訴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同 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 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愷他命2 次予未成 年人梁○○(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因轉讓偽藥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 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附表一編號14、15),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 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上 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亦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 ㈡執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採證 違法,容有誤會,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 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 、4至13)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於 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 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 ,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 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3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 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其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4 至13)部分亦一併提起 上訴。嗣其雖於102 年4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事 實一之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次、二之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2 次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如上開壹之二所示)。關於其餘經論 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之罪刑部 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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