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317號
TPSM,102,台上,2317,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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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薛武易
選任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薛武易上訴 意旨略稱:(一)證人王建智於審理中已證稱:被查扣之製 毒器具皆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係依其 指示而言等語。顯徵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尚有瑕 疵,自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基礎。(二)上訴人經賴 文生介紹而認識王建智,雙方僅有一面之緣,未曾通話聯絡 ,上訴人亦未到過製毒現場,有證人賴文生、通話譯文及新 北市(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報告足以佐證;再王 建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拜託上訴人承擔罪責,以求交保, 故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履行承諾,坦承係其獨立製毒,與上訴 人無涉,況王建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並無動機獨自承擔罪 責,故其於第一審之證詞顯為可信。原審不予採信,遽認上 訴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三)原審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 護人並未就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提出調查辯解,致上訴人無法 獲得實質辯護,未能表示意見為充分之辯論,且此與犯罪事 實有重大關聯,原審應依職權主動調查;再王建智未於原審 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原審採用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上 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卷附通 聯譯文均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訴人有以感冒藥提煉製造毒 品之行為,上訴人復有未曾到過製毒現場之不在場證明,原 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



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與王建智(王建智與上訴人共同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人 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 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係 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認有向藥商蔡文昌李昭德購買「 豐田抑喘錠」及於偵查時坦承扣案之製毒器具為其所有等情 不諱,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有於 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上訴人亦有在 同處製造毒品等情,證人賴文生李昭德之證詞,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一至至十二、十四、十五之燒杯、漏斗或攪拌 棒、十三、十五之「液體」、十六至二四、二六、二八至三 三、三八至四八所示之器材或「成品」等證據,並參酌案內 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論敘王建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應符實情,至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係屬迴護上訴 人之詞,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辯稱:伊向藥商李昭德、蔡文 昌購買之「豐田抑喘錠」藥丸,並未放在王建智之住處,上 開在王建智住處查扣之器材均不是伊所置放,且查獲之甲基 麻黃、假麻黃之液體,未曾看過,亦未在王建智之住處 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云云,並不足取,在理由內依憑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亦非僅以通聯譯文內容為不利上 訴人之唯一證據。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㈣所指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依卷內資 料,本件所引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王建智與賴文生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 九頁)。則依前揭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原判決於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 採為論罪之依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到庭執行職務,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 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事實及法律方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實質辯護,有卷附之審判筆錄及辯護書可稽,並非僅係形式 上為上訴人辯護,自已保障上訴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上訴意 旨㈢漫詞指摘其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違反上訴人之訴訟權 及平等權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形,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 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智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已到庭 具結證述,並由上訴人之辯護人對之詰問,上訴人當庭亦表 示意見(見第一審卷㈢第八十一頁背面至第八十三頁)。嗣 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見原 審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原判決因認 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未再傳喚證 人王建智,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㈢自不 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 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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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