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293號
TPSM,102,台上,2293,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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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賴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明彥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是否適用上揭第五十九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售賣愷他命與丘曜魁部分,則係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復以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上訴人售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為何、犯罪所得若干等事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尚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理由,因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已依卷存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次數不多,情節非重,事後曾自首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酌量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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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