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247號
TPSM,102,台上,2247,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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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洪嘉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嘉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後,罔顧受傷倒地之被害人逕自離去,其行為尚有可訾,及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事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稱原判決量刑尚有過重,行為時上訴人誤認被害人未受傷,始駕車離去,主觀上無惡性,犯罪實堪憫恕,其家中生活狀況不佳,因犯罪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不當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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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