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239號
TPSM,102,台上,2239,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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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心遠
(被 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竹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鄭竹晏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想像競合),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與其想像競合之私行拘禁罪,原得上訴第三審,則鄭竹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鄭竹晏被訴妨害自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綜合證人陳英宗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述之內容,足以得出其會上鄭竹晏所駕駛之車輛,係因為鄭竹晏等人堅持要如此做,且非上車不可,陳英宗害怕,只有遵從上車,顯證鄭竹晏等人籍著人多勢眾,壓迫陳英宗上車,陳英宗因畏懼方上車,鄭竹晏等人之行為已達脅迫,致陳英宗之自由被妨害之程度,已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以其他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自由,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下之要件,原判決認不成立該罪,適用法則顯有未當等語。鄭竹晏及上訴人(被告)蔡心遠上訴意旨略稱:鄭竹晏有無限制陳英宗之行動自由?其方法如何?或係陳英宗自己過度擔憂如擅自離開(改制前)台南縣東山鄉○○村○○○號將遭不測?客觀上一般人



處於該狀況均會產生自由被限制之結果?又其被限制自由究竟係在何階段?均有再行傳喚陳英宗究明之必要。鄭竹晏蔡心遠因而於原審聲請傳喚陳英宗作證,原審雖予以傳喚二次,但其均未到庭,原審未再傳喚或拘提其到庭陳述,亦未於理由內敘明無法傳喚或無傳喚之必要,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英宗積欠蔡心遠新台幣(下同)九萬元,鄭竹晏蔡心遠為催討該債務,推由鄭竹晏與綽號「白猴」、「阿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要求處理債務為由,將陳英宗自其任職之台南市中華東路「羅浮宮理容院」邀出後,鄭竹晏蔡心遠、「白猴」、「阿家」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將陳英宗私行拘禁於(改制前)台南縣東山鄉○○村○○○號,向其逼討債務,直至陳英宗之友人李美靜代為償還現金二萬元止之犯行,鄭竹晏與上開三名男子中之二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陳英宗恐嚇取財(逾債權額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鄭竹晏恐嚇取財(與私行拘禁想像競合)罪刑,改判論處蔡心遠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鄭竹晏與「白猴」等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陳英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羅浮宮理容院陳英宗之工作地點,表示欲處理其與蔡心遠之債務,並要求陳英宗與渠等上車,陳英宗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抗拒而上車等情,因認鄭竹晏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鄭竹晏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鄭竹晏蔡心遠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陳英宗及證人李美靜證述綦詳,鄭竹晏對上揭事實經過,亦不諱言,蔡心遠對其曾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上址與陳英宗見面乙節,亦供認不諱。鄭竹晏蔡心遠雖均否認上開犯行,鄭竹晏辯稱:其未對陳英宗施以強暴、脅迫,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蔡心遠辯稱:其已將該債權轉讓予鄭竹晏,對鄭竹晏所為並不知情云云,惟與上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鄭竹晏蔡心遠確有上揭犯行,而以其等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陳英宗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檢察官及蔡心遠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於訊問時予鄭竹晏蔡心遠等詰問之機會,其就本件之待證事實,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且依其於偵查、原審及李美靜所為證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而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兩度傳喚陳英宗未據其到庭後,即未再傳喚,鄭竹晏蔡心遠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再聲請傳喚陳英宗,嗣原審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兩次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鄭竹晏蔡心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則原審於傳喚陳英宗未據其到庭後,未再為無益之傳喚,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鄭竹晏與「白猴」等人係將陳英宗由「羅浮宮理容院」載往台南市五期地某大樓後,始有掌摑陳英宗之強暴行為。而依陳英宗於第一審之證言,鄭竹晏與「白猴」等人至「羅浮宮理容院」,要求陳英宗隨同其等離去商議處理債務事宜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將陳英宗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因認鄭竹晏被訴將陳英宗帶離「羅浮宮理容院」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蔡心遠鄭竹晏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鄭竹晏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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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