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范筱雯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胡建隆
林志杰
吳佳維(原名吳家杰)
楊竣賀(原名楊淇光)
廖國貴
楊清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丁○○、丙○○、乙○○、甲○○(原名吳○○)、庚○○(原名楊○○)、辛○○、己○○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年二月、三年八月、三年四月、三年四月、三年四月、三年四月),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語,認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乙○○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害人戊○○、吳冠億、張世彬、陳聯興(後三人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及同在包廂之王淑芳於第一審之證詞,醫師吳禹利於原審之證詞,以及丁○○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戊○○之診斷證明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又依憑乙○○、吳冠億及戊○○於第一審之證詞,認係丙○○持酒瓶毆打戊○○頭部,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意識不清,送醫治療後,因而致重大難治之外傷性癲癇之重傷害。復依乙○○第一審所陳:其與己○○、廖國智、甲○○、庚○○與丙○○會合後,由丙○○帶同進入案發包廂;丁○○於第一審供承:係丙○○陪其進入包廂;丙○○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乙○○共同進入包廂;參酌陳聯興、王淑芳於第一審均證稱:其等離開案發包廂時,進入包廂之人均未離開;足以認定上訴人等於案發時均出現在世紀帝國KTV五樓A二十包廂,且於事發前未曾離去。原判決已說明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事前協議為限,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丙○○固先持酒瓶毆打戊○○頭部,夥同之乙○○、甲○○、辛○○、庚○○、己○○等再聯手毆打戊○○頭部,其等並非刻意攜帶酒瓶圍事,僅數分鐘即罷手離去,難認有殺害戊○○或重傷害之犯意,且事端起因係丁○○去電丙○○指稱遭戊○○性騷擾,丙○○遂聯絡乙○○夥同其他上訴人到場教訓戊○○,主觀上僅為共同傷害之故意。然上訴人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酒瓶敲擊人體頭部,再徒手毆打人體頭部,可能導致戊○○頭部受創引起外傷性癲癇之重傷害結果,上訴人等主觀上疏未預見,但此重傷結果既屬其等客觀上可能預見,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丁○○雖未親自動手參與傷害,但其利用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客觀上並得預見上開加重結果,仍應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並說明吳冠億雖於第一審證稱:伊於案發時擋住乙○○,使其沒有機會動手云云,為臆測之詞;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乙○○曾稱先不要動手,看被害人意思如何云云,但該語句前後聲音(語意)未清、真意不明,復以乙○○等人毆打完戊○○後,又聯手毆打陳聯興,益徵乙○○並無藉和平手段解決爭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乙○○、甲○○、庚○○、辛○○、己○○、丁○○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丙○○於原審雖質疑戊○○傷勢是否屬於難治情
狀(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背面),惟原審依據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一00年八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同年九月十三日函及該院檢送之戊○○病歷影本,認戊○○遭丙○○等人毆打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意識不清,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術後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癲癇及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肢體偏癱及肌力下降至第四級,雖可行走但無法快跑或走遠,況外傷性癲癇屬嚴重後遺症,須長期追蹤治療等情,已造成戊○○腦部神經結構性傷害部分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癲癇之發作雖趨穩定,但無法預知將來發作之頻率及減藥之可能性,因認戊○○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無不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同上卷第二三六頁背面)。顯已認無再將戊○○傷勢送交醫學鑑定之必要,原審因認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相符,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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