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1年度,9號
IPCA,101,行著訴,9,201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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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
民國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 表 人 簡仁德(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鄭歆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陸淑華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蔡清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 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 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費率 )。經原告等認為參加人所公告之系爭使用費率對其權益影 響重大,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 規定,於同年10月13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 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進行意見交換後,復 依同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同年 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 見後作成決議,並以同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 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 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 號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㈡ 被告應就「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 括授權使用報酬率部分作成如附表所定使用報酬率之處分。 並主張:
㈠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人 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集管 條例第25條規定:
⒈向來實務上,均係「節目託播商」逕行向參加人等著作權 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於與「節目託播 商」所簽訂之契約中,要求該節目託播商提供其業已獲得 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並保證其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公開播送予訂戶之節目,均已取得必要之授權,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虞。準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系爭使用 費率之支付者尚未確定,究竟係向來支付系爭使用費率處 分之節目託播商,抑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從而,節目託 播商是屬「將因程序之開始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應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事前程序參與之 機會,以符大法官釋字第409 號解釋與第488 號解釋所揭 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⒉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 酬率既屬音樂著作之共同利用態樣,本應邀請同屬音樂著 作之3 家集管團體(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MUST,與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一同參與 審議。從而,被告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邀請同為管理 音樂著作之其他集體管理團體參與,其程序實與大法官解 釋第409 號及第488 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相悖。 ㈡原處分所訂定之系爭使用費率,已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而 有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原告經營有線電視,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乃屬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原告係製播其所服務之經 營地區或鄰近區域之地方特色節目,內容符合經營地區內民 眾之利益及需求,以提供當地民眾知識、教育、正當娛樂及 資訊,是屬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與一 般商業性頻道有別,具準公益之性質,而系爭使用費率侵害 原告等之經營自製頻道權利。
㈢原處○區○○○○○○○道」與「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而訂 定系爭使用費率,已違反平等原則:
「有線電視頻道」及「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就音樂著作之公



開播送行為性質相同,同屬一完整而不可切割之公開播送行 為,所別者僅在於,有線電視頻道係以「光纖」方式傳送, 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則係以「訊號下鏈」之方式傳送。然被告 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以「戶數」為收費級距,「有線電 視頻道」卻以「託播節目時數」為收費級距,顯無正當理由 而為差別待遇。
㈣原處分區分「節目託播商」與「有線電視業者」而訂定系爭 使用費率,已違反平等原則:
⒈參加人向節目託播商取得參加人授權所支付之授權費用, 與原處分所訂使用報酬率有極大之差距,原處分容許參加 人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報酬,幾乎達其過去向節目 託播業者收取之報酬3 倍之高,顯不合理。
⒉有線電視業者接收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 用戶消費者,並非為了直接觀看而接收,斯時有線電視業 者之角色僅是過路客,與衛星一般,均屬中繼站性質,且 真正的經濟價值是來自後端散播予一般家用戶所產生。從 而,有線電視業者接收之目的並未直接觀看,係將解碼後 之節目傳輸至直接收聽或收視戶端,僅屬「供一般公眾接 收訊號之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均 屬分擔原公開播送之中繼站性質,仍屬「原播送人」,是 有線電視業者將自衛星接收之訊號傳送出去之行為,屬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之原公開播送。 ㈤原處分關於「非著作利用人」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作為 報酬給付義務人部分,有「雙重收費」情形,已屬濫用裁量 權:
於「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製播過程中,節目內容之決定者 ,乃「節目供應事業」(即節目託播商),至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於公開播送之過程中,僅提供平台予節目託播商播放節 目,對於節目內容要無置喙餘地。易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對託播節目是否使用音樂著作,使用音樂著作之來源、質 量、時間、次數等事項,均無知悉,亦無從計算,是音樂著 作之利用人當屬「節目供應事業」甚明。被告逕課「非」著 作利用人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給付使用報酬之義務,於法自 有未洽。何況,原處分無異使集管團體得就同一著作之同一 使用行為,可向「節目供應事業」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 雙重收取報酬,其違法之處至臻顯然。
㈥被告就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進行審酌, 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情形:
⒈原告等之財產權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被告於決定



系爭使用報酬率前,卻未通知利害關係人節目製作業者( 即節目託播商)與其他集管團體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 。又被告未查有線電視系統託播節目對參加人音樂之使用 並無重大改變,遽為所定之費率,與長年以來參加人向託 播業者收取報酬相較,相差近3 倍之多。另原告至多僅屬 提供廣播及電視等節目之系統台(平台),被告卻將與原 告營業項目無關之「利用音樂著作」之型態納入考量,遑 論更未如其他音樂著作之集管團體般細分利用音樂之態樣 ,更未考量自製頻道與一般商業性頻道有別,已構成裁量 怠惰與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⒉有線電視頻道亦有以跑帶方式傳送節目,此節與公開播送 行為完全無涉,被告竟未查逕將此一不屬公開播送行為亦 列為收費範圍,構成裁量怠惰。又被告如何做成系爭使用 費率之過程與計算式,完全付之闕如。
㈦被告應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節目託播廠商」關於有線電 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費 率部分,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報酬率的處分: 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公開傳播之情形,乃係由「節目供應事業」就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之公開播送所需之使用報酬,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 給付,此為授權實務上長久之慣行,原告本無給付報酬之義 務。惟如鈞院認為原告有給付義務,則依據實務慣例,並參 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管理著作財產權 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等因素,應以附表所載之使用報酬率 為合理。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人 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
原處分是原告等針對參加人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申請審 議之結果,與其他集管團體並無關連,並無邀請其他集體管 理團體參與之必要。且原告若認有需要邀請節目製作業者( 節目託播商)與其他集管團體提供意見,亦可向被告提出申 請或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於系爭費率案審議過程中,並未 提出。又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節目託播者,並未涉及公開播 送(實際播送者為有線系統業者),並非系爭使用費率之利 用人,不具申請或參加費率審議之當事人適格。基此,並無 原告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情。
㈡原處分所訂定之系爭使用費率,並未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被告係依據集管條例之規定由利用人提出申請,經參考參加 人及被告建議之收費級距、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 現狀及音樂利用情形等雙方提供之資料、著審會之決議,依 法作成本案費率審定之系爭處分,並無涉及侵害原告之言論 自由。
㈢原處○區○○○○○○○道」與「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而訂 定系爭使用費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有線電視業者基於使公眾直接收視之目的,利用纜線將電 視信號播送至訂戶端,不論其播送之電視信號是否自第三 人處接收或由何人製作,均構成前揭著作權法所定之「公 開播送」之利用行為,故有線電視業者即屬公開播送之利 用人,本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集管團體洽取授權 並支付使用報酬,方屬合法利用。
⒉至於二階段公開播送之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就其傳送 訊號至家用戶之公開播送行為,無須再另支付使用報酬予 參加人,此乃參加人與利用人雙方於實務操作上合意之授 權模式(市場協議及商業談判之結果),被告尊重雙方協 議及現行市場秩序,爰於審議參加人衛星電視台費率時, 予以維持。
㈣原處分區分「節目託播商」與「有線電視業者」而訂定系爭 使用費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有關原告對於著作權法中公開播送之法律性質誤解部分,已 如前述。又原告所列舉之「三聖、東方青…」等利用人,並 非在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上架之節目託播廠商,而係經營衛星 電視台之利用人,應適用衛星電視台費率,與系爭有線電視 台自製頻道之費率無涉。因此以「三聖」等衛星電視台支付 金額作為比較基礎,主張審定費率過高,顯係錯誤之類比。 ㈤原處分並未以「非著作利用人」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作 為報酬給付義務人部分,故無「雙重收費」情形,或濫用裁 量權:
參加人本即依系爭使用費率向原告收取使用報酬,而非向節 目託播廠商收費,並無原告所稱形成重複收費之可能。又有 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收費級距部分,審 議時原告與參加人均建議採行收費級距之方式訂定費率(雖 然兩者建議之費率不同),因此被告認為於費率適用上,尚 屬便捷,故參考原告與參加人建議之級距,決定有線電視自 製頻道之收費費率,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 ㈥被告就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已依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進行審酌 ,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情形:




⒈被告依法參考原告及參加人雙方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意見 、並衡酌利用市場之情況等等,此有原卷所附歷次開會通 知、會議資料及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係依個案件性質 ,綜合考量多項因素,並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與濫用之情 況。
⒉參加人業已承諾僅就外製(託播)且有利用音樂的節目收 費,換言之對於內製節目(通常係有關地方生態介紹或社 區公益活動宣傳)並不收費。又原告所稱之「跑帶方式傳 送節目」究指為何?並不清楚。
㈦被告作成系爭費率處分之程序已如前述,係綜合考量多項因 素,而非僅僅就利用人所提供之資料及主張進行考量,且此 亦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因此,被告不需就「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或節目託播廠商」關於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 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費率部分,作成如附表所示之 使用報酬率的處分。
五、本件爭點:
參加人於99年8 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所公告 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包含⒈「修訂衛星電視 台(綜合性頻道)費率」,⒉「新增光纖傳輸型衛星頻道費 率」,⒊「新增購物台費率」,⒋「新增無年廣告總收入或 授權金收入頻道費率」,⒌「修改『公開播送』衛星電視台 備註」,⒍「修訂有線電視台費率」,及⒎「刪除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四、公共電視、非營利電視台費率並新增概括 授權『公開播送』二、衛星電視台8 、政府所屬頻道(如原 民台、客家台)費率」,就其中第⒍項,參加人修訂有線電 視費率,以系統業者每一訂戶每年30元計算(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仲介團體費率審議」案第00000000-000號第24宗卷《 下稱原處分卷第1 冊》第412 至414 頁)。原告於同年9 月 27日就其中修正及新增概括授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費率,含 「衛星電視台備註」、「有線電視」、「光纖傳輸型衛星頻 道」、「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費率」等4 項, 申請審議(原處分卷第1 冊第198 至215 頁),向被告申請 審議。嗣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公告 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於100 年1 月4 日邀集參 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原告、其他 申請人等進行意見交換(見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仲介團體費 率審議」案第00000000-000號第46宗卷《下稱原處分卷第2 冊》第922 至965 頁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簽、開 會通知),其後於同年9 月29日、同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第100 年第11、14次、第101 年第4 次著審會(



①100 年9 月29日會議之簽、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含目 錄、議程、案由一附件》見原處分卷第2 冊第683 至725 頁 ;會議紀錄見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仲介團體費率審議」案第 00000000-000號第49宗卷《下稱原處分卷第3 冊》第1139至 1145頁、本院卷第1 冊第89至96頁之原證1 。②100 年12月 22日會議之簽、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資料《含目錄、議 程、案由一附件》見原處分卷第2 冊第527 至567 頁;會議 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 冊第1149至1153頁、本院卷第1 冊第97 至106 頁之原證2 。③101 年4 月16日會議之簽、開會通知 單、議程、會議資料《含目錄、議程、附件》見原處分卷第 3 冊第1085至1124頁;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 冊第1058至 1060頁、本院卷第1 冊第107 至110 頁之原證3 ),被告於 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並以101 年4 月24日智 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關於「有線 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使用費率:⒈託播節目時 數(有利用音樂者)每日12至24小時:每頻每戶0.7 元,⒉ 託播節目時數(有利用音樂者)每日6 至11小時:每頻每戶 0. 5元,⒊託播節目時數(有利用音樂者)每日1 至5 小時 :每頻每戶0.2 元(本院卷第2 冊第7 至10頁之原處分)。 原告對於系爭使用費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 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 至20頁 ),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其訴願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卷第1 冊第8 至32頁),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如下(本 院卷第1 冊第151 至15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無庸 審酌關於「衛星電視台」使用費率之爭點。
㈠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人 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
㈡原處分所訂定之系爭使用費率,是否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㈢原處○區○○○○○○○道」與「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而訂 定系爭使用費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區分「節目託播商」與「有線電視業者」而訂定系爭 使用費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㈤原處分關於「非著作利用人」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作為 報酬給付義務人部分,有無「雙重收費」情形,而濫用裁量 權?
㈥被告就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無依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 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進行審 酌?有無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情形?




㈦被告應否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節目託播廠商」關於有線 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 費率部分,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報酬率的處分?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 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 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 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其他經 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又第25條第1 至4 項 、第6 至9 項、第12項規定:「(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 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 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 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 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 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 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 ,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 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 ,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 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 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 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 限。(第8 項)依第1 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 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 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 項)第6 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 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2項)第1 項申請之審 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 準此,集管團體經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5 項因素 後,訂定使用報酬率,利用人如有異議時,得向被告申請審 議。被告審議該使用報酬率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 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倘集 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得禁止其實 施。
㈡次按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三點規定:「審議時應



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附 件二)。」附件二之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宜審酌下列因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 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㈠現行市場費率。
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 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 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 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 之比較。
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 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 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其他
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 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 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㈢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
⒈查有線電視台之自製頻道節目有「內製」及「外製(託播 )」二類,其中內製節目內容通常係有關地方生態介紹或 社區公益活動宣傳;外製(託播)節目則以卡拉OK歌唱、 賣藥、算命或談話性節目為主。而原處分係以(外製)託 播節目且有利用音樂之節目為系爭使用費率之收費對象( 本院卷第2 冊第10頁之原處分所附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對 照表第3 頁理由欄第二項),是原告所稱其「係製播其所 服務之經營地區或鄰近區域之地方特色節目,內容符合經 營地區內民眾之利益及需求,以提供當地民眾知識、教育 、正當娛樂及資訊,是屬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 的而利用,與一般商業性頻道有別,具準公益之性質」等 語,此係屬內製節目,並非原處分審議之系爭使用費率的



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⒉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 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公開播送之行為 係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 方法」為要件之一。
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外製(託播)節目:
查原告自陳:「有線電視頻道,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 部分頻道節目出租予節目製作業者(即節目託播商),由 節目製作業者製作節目後,透過光纖方式傳輸至有線電視 業者頭端系統,再由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公開播送至訂 戶端」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9頁),足見節目託播商所 製作之節目係經由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傳送其聲音或影 像至收視戶(即訂戶、公眾),是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外 製(託播)節目的公開播送即指經由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 統傳送至收視戶之過程。
⒋託播節目之公開播送係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 ⑴節目託播商,係以提供節目予有線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 電視業者公開播送為業者。而有線廣播電視,係指以設 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參照),另同條第2 款、第 3 款分別定義「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 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 線廣播電視者)。復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乃特 許事業,其經營區域、規模均設有特殊限制,節目託播 商若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唯有經由所屬特定區 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始得播出其節目,傳播其影像 或聲音供收視戶(訂戶、公眾)。因此,節目託播商與 有線電視業者之差異,在於經營之業務內容之不同,節 目託播商以提供節目為業,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則以播送 節目為業;且公開播送節目之硬體設備為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所有,由其決定是否播送節目託播商之節目,是公 開播送之行為人乃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非節目託播商 。至原告主張有線電視業者接收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 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並非為直接觀看而接收,



有線電視業者與衛星均屬中繼站性質,且真正的經濟價 值是來自後端散播予家用戶所產生云云,要無足取。 ⑵固然節目託播商於所製作之節目中使用集管團體會員之 音樂著作,進而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原告)公開播 送,惟如前所述,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必須經由原告之 系統或硬體設備始能完成傳送聲音或影像至收視戶端之 程序,公開播送之實際行為人乃原告而非節目託播商。 至原告因託播節目而向節目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 於原告與節目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 便原告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率,轉 向節目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節目託播商所應支付之 託播費用,核屬原告與節目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 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原告就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 決定權,及因此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情。至節目託 播商以何方式(原告所謂之光纖傳輸)傳輸至有線電視 業者頭端系統,即非所問。故原告主張節目訊號透過衛 星傳送予有線電視業者,單純解碼後傳送至直接收聽或 收看戶,屬一整體不可切割之原公播行為云云,委無可 採。
⒌有線電視台與衛星電視台有關公開播送之差異: 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 直接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參照)。 而衛星廣播電視,則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 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 規定參照)。二者差異在於節目內容之播送方式,有線廣 播電視係透過纜線,衛星廣播電視則透過衛星。此外,衛 星電視台之節目,係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將衛星 節目訊號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再 由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公開播送至收視戶端,此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至20、23頁,被告 部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2 頁),核其性質有二階段之公 開播送行為,一為衛星電視台將節目訊號上鏈至衛星再下 鏈至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行為,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 訊號再傳送至收視戶之行為。此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 播送節目託播商節目間未經其他傳送階段之單一公開播送 行為非屬相同,原告逕將此二者混為一談,要無足取。 ㈣原處分所訂定之系爭使用費率,並未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原告經營有線電視台,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而屬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另憲法第15條亦有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均為國家所應予捍衛之基本權。然原處分係以 (外製)託播節目且有利用音樂之節目為系爭使用費率之收 費對象,而未包含原告所指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內製 節目,已於前第六㈢⒈項所述,是原告此處指摘本案言論自 由與財產權應採強烈內容審查而認原處分侵害言論自由云云 (本院卷第1 冊第17至18頁),係針對內製節目(非原處分 審議之系爭使用費率的適用對象)而言,顯有誤解。此外, 著作權乃立法者為鼓勵創作而賦予著作權人之獨占權利,著 作權人得因同意或授權他人之利用而收取一定之報酬,同屬 憲法所欲保障的基本權之一。而集管團體處於著作權人與利 用人之間,代為管理著作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費率,被告則 本於集管條例之授權,監督及輔導集管團體之設立及運作, 審查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費率,協助解決集管團體與利用 人間之協商,衡平著作權人、利用人、集管團體及社會公眾 之利益。被告以原告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即有線電視台) 而以之為使用費率收取對象,難認有何不當侵害原告之言論 自由或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 則之情事。
㈤原處○區○○○○○○○道」與「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而訂 定系爭使用費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與有線廣播電視之差異有二,其一乃關於節目 內容之播送方式各不相同,前者透過衛星,後者透過纜線; 又有關節目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前者為二階段之公開播 送行為,後者則為單一之公開播送行為,已於前第六㈢⒌項 所述。此外,有線電視之收視戶須經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埋 設之纜線收視節目,衛星電視之收視戶須經由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以衛星地面接收設備接收解碼後透過纜線傳送予收視戶 。而考量架設天線之難易程度,有線電視之收視戶多位於不 易架設天線的都會地區,而衛星電視之收視戶多位於偏遠地 區。因此,二者之節目播送方法、收視族群、分布區域等非 屬全然相同,被告分就「有線電視頻道」與「衛星廣播電視 頻道」訂定使用費率,自未違反平等原則。
㈥原處分關於「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作為報酬給付義務人部分 ,並非明確:
⒈按行政處分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應明確,並應記 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事實欄之記載應與理由及 法令依據三者應一致及明確,此為法治國家基本法理,觀 諸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



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及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未限制人民 之權益者。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 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大量作成之同種 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 明理由者。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等程序。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至明。另「( 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須經申請始得作 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必須記明之理 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 成決議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 與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114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受理原告等利用人之審議申請,審議參加人所公告之 系爭使用費率,經被告審定之使用費率,乃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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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