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
民國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陸淑華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蔡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 視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 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 同業公會等認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 作權人聯合總會)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 ,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 酬率審議之事項在該局網站公告,並經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 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 於100 年9 月29日、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 第11次、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且 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並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 字第10116002081 號函將審議(下稱原處分)結果通知參加 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與各申請人。 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之處分中有關「有線電視
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率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之財產權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被告於決定系 爭使用報酬率前,卻未通知利害關係人節目製作業者(即節 目託播商)與其他集管團體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顯然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 號解釋及第488 號解釋,國家非 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此為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是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 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 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如作成行政行為 之前,應聽取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 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此為限制財 產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
⒉不論我國行政程序法有無明文規定,作成不利處分之行政機 關應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該通知乃「正當程序 原則」之基本內涵。解釋上,基於「利害關係人」與「處分 相對人」均受不利處分作成之影響,其程序保障當不容有異 ,是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於現行法下,亦應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認作成不利處分之行政機關有通 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義務,以符大法官釋字第409 號解釋與第488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⒊經查,本案之節目託播業者與同屬音樂著作之另外兩家集管 團體均屬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依同法 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事前程序參與之機會,茲分述如下: ⑴節目託播業者部分:
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託播節目之長年以來運作方式,皆由「節 目託播商」就節目託播商端以光纖傳輸節目內容至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再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端公開播送節目至訂戶端 之完整著作公開播送利用行為,是向來實務上,均係「節目 託播商」逕行向參加人等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並於與「節目託播商」所簽訂之契約中,要求該 節目託播商提供其業已獲得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並保證 其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予訂戶之節目,均已取 得必要之授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準此,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系爭使用費率之支付者尚未確定,究竟係向來支 付系爭使用費率處分之節目託播商,抑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從而,節目託播商是屬「將因程序之開始而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者」,為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事前程序參與之機會,以 符大法官釋字第409 號解釋與第488 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 律程序。
⑵集管團體部分:
系爭使用報酬率既屬音樂著作之共同利用態樣,本應邀請同 屬音樂著作之三家集管團體一同參與審議,以利充分討論以 建立收費基準,然被告卻未為之,逕作成101年4月24日函限 制原告等之財產權,其程序實與大法官解釋第409號及第488 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相悖:
①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給付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乃集管團 體授權使用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對價,一經授權完成,利用 人即有給付使用報酬之義務,從而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 用報酬之多寡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 ,原則上應由雙方洽商,並尊重市場機制決定,然而,使用 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 之重要資訊,雖屬私權事項,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 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因此,利用人於對使用報酬 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且「一旦集管 團體公告之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申請審議,集管團體對於使 用報酬率之主控權已不再,依法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 定。‧‧‧不問利用人對集管團體重新公告費率是否重新申 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集管團體原訂使用報酬率之審 議,可參考重新公告之費率,但不受其拘束,如認其有違反 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 仍得依第25條第8 項規定,禁止其實施。」職是,集管團體 公告之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主 控權依法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審議決定,得變更 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亦得禁止違反 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以符市場合理機制 ,以利智慧財產流通之立法目的。
②再者,由於我國存在多元集體管理團體的現象,如音樂著作 部分即有三個集管團體,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下稱MUST),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 TMCS),致使利用人須逐一確認管理被利用著作之集體管理 團體,且常有重複繳交使用報酬之感,因此,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條例第30條,賦予主管機關積極推動單一窗口的權限 ,並得基於集管團體的申請,由主管機關決定共同使用報酬 率,以因應利用人長期因各家集管團體之收費標準不同,導
致利用人洽談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之困難,從而使主管機關 不再僅限於過去審查的角色,更能積極決定使用報酬率,此 為目前世界各國之趨勢,如目前香港的集體管理團體共計五 個,其中僅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Composers and Auth ors Society of Hong Kong Limited,以下簡稱CASH)管理 音樂著作的授權業務;新加坡目前則有六個集體管理團體, 亦僅新加坡作曲家與作詞家協會(Composers and Authors Society of Singapore Ltd,以下簡稱COMPASS )管理音樂 著作的授權業務。再者,此單一窗口的權限,亦為各集管團 體間之共識,此觀被告95年10月25日智著字第0956 003830 號函釋可證。
③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 率,雖經被告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 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同年 12 月22 日、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第11次、100 年第 14次及10 1年第4 次著審會,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 分,然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 用報酬率既屬音樂著作之共同利用態樣,本應邀請同屬音樂 著作之三家集管團體一同參與審議,以利充分討論以磋商相 同收費基準,主管機關更應積極決定使用報酬率,俾益利用 人使用與建立合理之使用市場機制。從而,被告未依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邀請同為管理音樂著作之其他 集體管理團體參與,逕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等之財產權,其 程序實與大法官解釋第409 號及第488 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 法律程序相悖。
㈡原告等經營有線電視,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惟被告逕為審定之系爭使用報 酬率侵害原告等之言論自由,原處分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侵害原告等之言論自由)與欲達成目的(促進文化發 展、智慧財產權流通)間顯失均衡,是悖於憲法第23條與行 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系爭使用費率係侵害原告等之經營自製頻道權利,係製播其 所服務之經營地區或鄰近區域之地方特色節目,內容符合經 營地區內民眾之利益及需求,以提供當地民眾知識、教育、 正當娛樂及資訊,是屬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 利用,與一般商業性頻道有別,具準公益之性質,此觀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等規定自明。是本案言論自由 與財產權之基本權衝突,應採強烈內容審查,當無疑義。 ⒉再者,國內有線電視業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及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規定,須依各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公告之收費標準,其收視費用係受費率管制,並 須用以作為有線電視業者各項費用支出之來源,包括但不限 於:管線鋪設、維護、用戶開發、客戶服務、電視頻道授權 取得、主機等數位設備軟、硬體昇級、執照費用、人事成本 、廣宣成本等,而每戶收取之服務費用,僅每月500 餘元, 且無法轉嫁至消費者身上。從而,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費用 ,姑不論是否應命非真正利用著作之有線電視業者負擔(原 告堅持採否定見解),惟若被告濫用其審議決定權利,逕系 爭使用費率採過高之比例,最終將轉嫁予收訂戶吸收侵害收 視戶之權益,直接影響收視戶之續約收看意願,最終音樂著 作之市場亦萎縮,有害著作權欲促進文化發展、智慧財產權 流通之立法目的。
㈢「有線電視頻道」及「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就音樂著作之公 開播送行為性質相同,均同屬一完整而不可切割之公開播送 行為,原處分卻無正當理○區○○○○○○○道」及「衛星 廣播電視頻道」,逕訂定不同之收費對象及收費級距,顯然 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⒈「有線電視頻道」及「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就音樂著作之公 開播送行為性質相同,同屬一完整而不可切割之公開播送行 為,所謂「有線電視頻道」,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部分 頻道節目出租予節目製作業者(即節目託播商),由節目製 作業者製作節目後,透過光纖方式傳輸至有線電視業者頭端 系統,再由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公開播送至訂戶端。又所 謂「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則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將衛星節目訊號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再由有線電 視業者頭端系統公開播送至訂戶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無 論是「有線電視頻道」抑或「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其節目 之呈現,均係先由節目製作業者先製作節目後,再將節目傳 送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再將該節目傳送至訂戶端 (即閱聽人)。所別者僅在於,有線電視頻道係以「光纖」 方式傳送,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則係以「訊號下鏈」之方式傳 送,故就二者將節目傳送至訂戶端之公開播送行為乙節,二 者本質應屬相同,本於平等原則所揭「等者等之,不等者不 等之」之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⒉承前,既同屬一完整而不可切割之公開播送行為,支付此公 開播送行為之使用報酬主體,不因是「有線電視頻道」抑或 「衛星廣播電視頻道」,而有不同之處理。是基於平等原則 所揭「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內涵,從而同屬一完整而 不可切割之公開播送行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以「戶數 」為收費級距,然「有線電視頻道」卻以「託播節目時數」
為收費級距,此截然不同之收費級距標準,更顯證系爭處分 無正當理由○區○○○○○○○道」及「衛星廣播電視頻道 」,訂立不同之「使用報酬率」收費級距而形成差別待遇, 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㈣MACT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近年來並無顯著增加,且其管理之 著作利用狀況亦未有明顯變動,有線電視系統自製頻道中之 託播節目狀況亦無任何重大改變,是同為自製頻道託播節目 之利用著作權類型,原處分卻無正當理由區別「節目託播商 」及「有線電視業者」,逕訂定不同之收費對象及收費率,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⒈參加人向節目託播商取得參加人授權所支付之授權費用,與 原處分所訂使用報酬率有極大之差距。例如,以全頻授權之 節目託播商「三聖、東方清、山立山、信大、天良公司、信 盈公司、台藝、冠軍及蓬萊」為例,上述節目託播商實際支 付予參加人之年度授權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10 萬、25萬、20萬、40萬、60萬、10萬、25萬及10萬元,其收 視戶戶數分別為74,159、233,250 、853,359 、1,051, 214 、1,895,740 、1,949,320 、5,080,000 、5,000,000 及5, 080,000 戶,以其年度授權費用除以收視戶戶數計算,上述 節目託播商平均支付予參加人之實際授權費用僅約每戶每年 0.2410元。另再以節目託播商於100 年度支付予參加人之授 權費用計算(即「三聖、東方清、山立山及信大」等),亦 僅約每戶每年0.395 元,均遠遠低於原處分所訂使用報酬率 中之最接近全頻授權之級距,即「託播節目時數(有利用音 樂者)每日12至24小時:每頻每戶0.7 元」之費率,換言之 ,原處分容許參加人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報酬,幾乎 達其過去向節目託播業者收取之報酬三倍之高,顯不合理。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詳查集管團體過去向節目託播業者實際 收取之授權金額,與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有無增減及管理 著作利用狀況等因素,率爾作成大幅調高參加人「有線電視 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酬費率之原處分,顯然違 背上開集管條例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 考原則」所揭櫫之「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 上利益」等審酌要項,實屬裁量怠惰。再者,有線電視頻道 亦有以跑帶方式傳送節目,此節與公開播送行為完全無涉, 被告竟未查逕將此一不屬公開播送行為亦列為收費範圍,足 證被告於做成系爭使用費率之決策過程存有重要事項漏未斟 酌,實已構成裁量怠惰。
⒊參加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近年來並無顯著增加,且其管理
之著作利用狀況亦未有明顯變動,有線電視系統自製頻道中 之託播節目狀況亦無任何重大改變,是姑不論強令非真正使 用者之原告等支付使用報酬率,前後二時之使用報酬率亦應 相同。然本件原處分審議結果,卻未查上開情事,違反平等 原則之內涵,相同利用性質之「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 頻道)」亦應相同處理之法理,反而率爾作成大幅調高參加 人「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酬率之原處 分,顯有不當。是系爭處分無正當理由,區別「節目託播商 」及「有線電視業者(即原告等)」,訂立不同之「使用報 酬率」而形成差別待遇,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㈤集管條例授權集管團體或專責機關訂立使用報酬率之目的, 在於使著作之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著作人一定之報酬以 鼓勵創作。遽系爭處分逸脫授權目的,竟以「非著作利用人 」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為報酬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而形成 「雙重收費」之情形,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同條第4 項規定 ,集管條例係授權集管團體或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其管理之 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訂定使用報酬率。易言之,集管團 體或專責機關應就著作之真正「利用人」、「利用範圍」、 「利用時間」、「利用次數」及所利用之「質量」等因素綜 為判斷後,據以訂立報酬率,始為適法。
⒉經查:於「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製播過程中,節目內容之 決定者,乃「節目供應事業」(即節目託播商),至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於公開播送之過程中,僅提供平台予節目託播商 播放節目,對於節目內容要無置喙餘地。易言之,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對託播節目是否使用音樂著作,使用音樂著作之來 源、質量、時間、次數等事項,均無知悉,亦無從計算,是 音樂著作之利用人當屬「節目供應事業」甚明。揆諸上開集 管條例立法意旨,集管團體及專責機關(即被告)自應詳查 真正之著作利用人而訂立使用報酬率,始為適法。詎其未遑 詳查,逕課「非」著作利用人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給付使用 報酬之義務,於法自有未洽。何況,系爭處分之決定,無異 使集管團體得就同一著作之同一使用行為,可向「節目供應 事業」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雙重收取報酬,其違法之處 至臻顯然。
⒊又所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多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部分 頻道節目時段出租予「節目託播商」,由「節目託播商」製 播節目後透過光纖方式傳輸至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再由 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公開播送至訂戶端,此為一完整而不 可切割之公開播送行為;此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將
衛星節目訊號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再由有線電視 業者頭端系統公開播送至訂戶端之公開播送之行為,本質上 並無二致,均屬公開播送行為。
⒋從而,關於衛星電視頻道之使用報酬費率,被告均於審議通 過之使用報酬費率項下備註「本項費率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 各階段公開播送行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額」。揆諸上開記載 ,可見衛星頻道供應事業所支付之報酬,包括自衛星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目及公開傳輸至訂戶端之「各階段」 公開播送行為。節目託播商既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均屬一完整而不可切割之公開播送行為,已如前述,然有 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託播商卻未如衛星廣播電視節目般,於 使用費率欄備註該費率所涵蓋之利用行為範圍,原處分亦未 記載參加人如依過往實務向節目託播商收費後,是否仍得依 該費率向原告等收費,更未記載如原告依該審議後之費率繳 費予參加人後,參加人是否仍得另向節目託播商收費,亦未 記載該費率所涵蓋之利用行為範圍,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 酬費率既未載明概括授權範圍究為一段式,抑或兩段式,則 甚難排除參加人日後可能復就同一利用行為再向節託播商請 求給付使用費率,形成「雙重收費」之情形,顯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應予撤銷。
⒌況以現行實務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節目託播商所簽訂之 時段租賃合約,均會要求節目託播商需事前取得各音樂仲團 (如參加人)之授權,亦即在實務授權面,參加人如已向節 目託播商收取授權費用,再依據被告所審議之使用報酬費率 向原告收費,所造成「雙重收費」之不合理情形灼然至明。 ㈥本案被告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程序,存有重要事項漏未斟 酌、復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參與審議程序及表 達意見、更參考與本案無關之因素等情,顯證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有應納入審酌卻未予納入審酌之違法情事及不應納入 審酌卻納入審酌之違法情事,實已構成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 ,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依大法官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司法審查行政機 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時,應援上開大法官所揭示等要項予以詳 盡審查。又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 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所 定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被告於審查使用報酬率時,自應詳 就協商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 濟上利益、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等因素綜
為考量後而為決定,始為適法。
⒉經查,原告等之財產權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被告於 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卻未通知利害關係人節目製作業者 (即節目託播商)與其他集管團體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 ,是系爭決策過程顯然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程序參 與權,未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 號解釋所揭櫫之要件 ,是原處分具裁量怠惰,應予撤銷。又查,被告於作成系爭 處分所定使用報酬率,卻未查有線電視系統託播節目對參加 人音樂之使用並無重大改變,遽為所定之費率,與長年以來 參加人向託播業者收取報酬相較,相差近三倍之多,是被告 作成原處分時未詳查集管團體過去向節目託播業者實際收取 之授權金額,與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有無增減及管理著作 利用狀況等因素,率爾作成大幅調高參加人「有線電視台( 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酬費率之原處分,顯然違背上 開集管條例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 則」所揭櫫之「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利 用之性質及數量」、「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 益」等審酌要項,實屬裁量怠惰。
⒊再查,原告等經營有線電視,得將部分頻道節目時段出租予 「節目託播商」,即由節目製作業者製作節目後,透過光纖 方式傳輸至有線電視業者端,再由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公 開播送至訂戶端。從而,原告等至多僅屬提供廣播及電視等 節目之系統台(平台),被告卻將與原告營業項目無關之「 利用音樂著作」之型態納入考量,遑論更未如其他音樂著作 之集管團體般細分利用音樂之態樣,更未考量自製頻道,多 係提供當地民眾知識、教育、正當娛樂及資訊,是屬為文化 、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究與一般商業性頻道有 別,從而被告作成復逕向非真正利用人之原告等收取使用報 酬之原處分,實有不應納入審酌卻納入審酌之違法情事,已 構成裁量濫用。
⒋由經濟部訴願案號Z000000000經濟部卷宗中,被告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101 年第4 次會議資料「有線電視99年付費 金額對照表」、「有線電視自製頻道99年節目託播廠商平均 付費金額計算表」及「99年有線系統業者自製頻道向參加人 申請公播廠商統計表」等資料可知,其中「有線電視99年付 費金額對照表」係由參加人提供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99年 節目託播廠商平均付費金額計算表」節錄製成。觀諸此二附 件資料,雖洋洋灑灑載有「純玲」、「海妮雅」、「東泰」 、「東山」、「山鄉傳播」、「優德濟世」、「龍骨苓」、 「凰恩」、「雙虎苓」、「百茂」、「謝芳諭」、「新北」
等約27家自製節目廠商,惟查附件11第4 項「優德濟世」、 第5 項「龍骨苓」、第6 項「凰恩」、第7 項「雙虎苓」、 第16項「東山」、第18項「山鄉」、第19項「聖旺」、第22 項「百茂」、第23項「黃美月」、第24項「謝芳諭」、第26 項「新北」,均未與該資料所載之系統台簽約,尤有甚者, 僅有附件11第12項「桐瑛」、第15項「東泰」、第27項「愛 鄉」等確實有與原告合作之系統台簽約。由上開事證足證參 加人將非屬原告所簽約合作之自製節目託播廠商之資料作為 決定系爭使用費率之資料,被告卻未詳查逕將上開不實資料 納為著審會101 年第4 次會議資料中,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 時參考與本案無關之因素,有不應納入審酌卻納入審酌之違 法情事,實已構成裁量濫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⒌而系爭使用費率之所以突然改向有線電視業者收取,係因參 加人表示有線電視業者不會變動,因請使用費由本會向地方 有線電視收取,此觀參加人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台樂 全忠字第1010041 號函說明第三點內容:「由於租用頻道業 者,經常異動,而系統台不會變動,有無『和尚會流動,而 廟不會流動』,因請使用費由本會向地方有線電視收取」等 語自明。惟綜觀集管條例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 審議參考原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制定使用費率,或審議費 率時需考量「市場規模龐大、經營狀況穩定、簡化授權」等 要件,參加人卻竟以法律所無明文之要件作為決定系爭使用 費率處分之基礎,就其明知並認同節目託播廠商為實質利用 人這一點略而不論,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卻未查逕之納為審定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考量因素,且更堂而皇之地執此作為處 分合法之抗辯理由,足證被告於做成系爭使用費率之決策過 程僅屬形式存有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實已構成裁量怠惰,原 處分應予撤銷。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與詳查有線電視系統託播 節目對參加人音樂之使用是否有重大改變等事項,卻逕為高 達三倍之多之使用報酬率,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利害關 係人節目製作業者(即節目託播商)與集管團體參與審議程 序及表達意見,亦屬決策過程應遵守之法律程序卻未遵守, 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應納入審酌卻未予納入審酌之情事 ;被告復將與原告營業項目無關之「利用音樂著作」之型態 納入考量,亦具不應納入審酌卻納入審酌之違法情事,均已 構成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㈦被告就「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酬費率 部分,應作成如附表所定使用報酬率之處分:
⒈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公開傳播之情形,乃係由「節目供應事業」就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之公開播送所需之使用報酬,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 給付,此為授權實務上長久之慣行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本 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如鈞院認為原告有給付義務,則依據 實務慣例,並參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等因素,應以附表所 載之使用報酬率為合理。
⒉惟承前所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與詳查有線電視系統託 播節目對參加人音樂之使用是否有重大改變等事項,卻逕為 高達三倍之多之使用報酬率,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利害 關係人節目製作業者(即節目託播商)與集管團體參與審議 程序及表達意見,亦屬決策過程應遵守之法律程序卻未遵守 ,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應納入審酌卻未予納入審酌之裁 量濫用情事;被告復將與原告營業項目無關之「利用音樂著 作」之型態納入考量,亦具不應納入審酌卻納入審酌之違法 情事,均已構成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並致原告經濟上利益 受有損害,顯已違背作成特定內容處分之義務。原告訴請鈞 院命被告作成如附表所定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應有理由。 ㈧被告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審議使用 報酬率時,與會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下稱著審 會委員)之發言與意見多屬建議性質,且被告作成使用報酬 率之決定未根據充分具體事證,亦無從得知做成使用報酬率 之立論基礎為何。從而,被告對於如何做出「託播節目時數 (有利用音樂者)每日12-24hr ,每頻每戶0.7 元、每日6- 11hr,每頻每戶0.5 元、每日1-5hr ,每頻每戶0.2 元」處 分之過程與計算式均未盡說明義務,是被告作成系爭公開播 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有違「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案 件作業規定」第3 點所揭櫫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 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作成原處分違法。
㈨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之公開播送,係指基 於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 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為無範圍、無差別性地傳送傳達著作內容。從而,有線 電視業者接收之目的並未直接觀看,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 至直接收聽或收視戶端,僅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之傳輸 」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均屬分擔原公開播 送之中繼站性質,仍屬「原播送人」,是有線電視業者將自 衛星接收之訊號傳送出去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 第7 款前段之原公開播送。被告亦已發現過去將有線系統業
者解釋成公眾乃錯誤之解釋,是召開101 年第8 次著審會議 ,擬就變更函釋後可能涉及之相關問題予以討論,且被告更 自承有線系統業者並非公眾,與公開播送要件有間,是將節 目訊號上鏈至衛星,傳送至直接收看之最終用戶端,係屬一 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而所謂「有線電視頻道」, 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部分頻道節目出租予節目製作業者 (即節目託播商),由節目製作業者製作節目後,透過光纖 方式傳輸或以跑帶方式送至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再由有 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公開播送至訂戶端。又所謂「衛星廣播 電視頻道」,則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將衛星節目訊 號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統,再由有線電視業者頭端系 統公開播送至訂戶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無論是「有線電 視頻道」抑或「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其節目之呈現,均係 先由節目製作業者先製作節目後,再將節目傳送至有線電視 業者,有線電視業者再將該節目傳送至訂戶端(即閱聽人) 。所別者僅在於,有線電視頻道係以「光纖」方式傳送,衛 星廣播電視頻道則係以「訊號下鏈」之方式傳送,故就二者 將節目傳送至訂戶端之公開播送行為乙節,二者本質應屬相 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㈩綜上所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與詳查有線電視系統託播 節目對參加人音樂之使用是否有重大改變等事項,卻逕為高 達三倍之多之使用報酬率,且被告如何做成系爭使用費率之 過程與計算式,完全付之闕如,堪認系爭著審會之審議過程 僅徒具形式;更遑論未查參加人所提供「99年度有線系統業 者自製頻道向參加人申請公播廠商統計表」所列之近27家自 製節目託播廠商中,僅約寥寥三家為原告之簽約廠商,被告 卻未查逕將之全部內容納為決定系爭使用費率之參考資料, 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參考與本案無關之因素,更未確實依 集管條例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作 成原處分,有不應納入審酌卻納入審酌之違法情事,實已構 成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作為之訴願決定違法不當, 侵害人民權益,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應撤銷。⒉被告應就「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 」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部分作成如附表所定使用報 酬率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本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訴請將原行政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應撤銷,惟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使用報酬率審議
結果係包含「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兩大部分,經 查原告僅對於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中「有線電視台(有線 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率不服,提起訴願,並未 就系爭處分「衛星電視台」之審議決定提起訴願,此部分既 然未經依法提起訴願,原告就此部分為訴之聲明,自與行政 訴訟法第4 條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違,程序應予駁回,合 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稱被告未通知節目製作業者(節目託播商)與其他集管 團體參予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侵害 其言論自由等情,說明如下:
⑴系爭處分是原告等針對參加人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申請 審議之結果,與其他集管團體並無關連,故並無邀請其他集 體管理團體參與之必要。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被告 申請審議,也因此才有本案之發動。如原告對於其他集管團 體相同利用型態之費率有異議時,應另案向被告提出申請, 而非要求被告在審議本案之過程中邀請其他集管團體一起討 論,基此,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情。 ⑵縱被告未邀請節目製作業者(節目託播商)與其他集管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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